{"billNo":"2021101672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7/LCEWA01_110407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7/LCEWA01_110407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5-10-31","2025-11-04"],"會議代碼":"院會-11-4-7"},{"會期":"11-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0-31","2025-11-04"],"會議代碼":"院會-11-4-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素月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素月","吳琪銘"],"連署人":["陳俊宇","李坤城","陳瑩","蘇巧慧","王義川","徐富癸","郭昱晴","林岱樺","林楚茵","羅美玲","張雅琳","蔡易餘","王正旭","陳秀寳","王美惠","吳思瑤","吳沛憶","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林月琴"],"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0-31","last_time":"2025-11-04","meet_id":"院會-11-4-7","laws":["08113"],"mtime":"2025-11-12T18:14:0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6724號","提案編號":"20委11016724","案由":"本院委員陳素月、吳琪銘等21人，有鑑於海底輸氣管線之安全運轉與全國天然氣系統之正常運作息息相關，若天然氣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將對國內整體供氣之安全穩定造成極大影響與動盪。考量天然氣為民生必要資源，如毀壞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功能之正常運作，不論行為人主觀為故意或過失，均會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影響，對國家安全及社會民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爰擬具「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保障我國天然氣供氣之安全穩定，加強防護毀壞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功能之正常運作之行為，於本條規定增訂過失犯之刑罰規範，強化對於海底輸氣管線之保護。\n二、另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針對故意侵害特定輸儲設備之犯罪態樣，於本條增訂供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規定。","對照表":[{"law_id":"08113","law_name":"天然氣事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8113:08113:2023-05-30-修正:63","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四項，理由如下：\n\n(一)近年我國頻頻發生周邊海域因船隻活動造成海底纜線受損之相關案件。考量海底纜線之型態多元，並非僅指海底電纜，海底輸氣管線係輸送天然氣之重要設備，實有加強保護之必要。\n\n(二)第一項已明定故意犯型態，所稱高壓輸配氣設備業即涵蓋海底輸氣管線在內。考量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底輸氣纜線之功能正常運作，對於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亦將產生嚴重影響；復以海底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於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公開，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可預先知悉及避免前述情形發生，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四、為維護國內整體供氣安全穩定，對侵害第一項所定輸儲設備（包括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沒收之規定，明定相關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沒收及處置，並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沒收物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為國家所有。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修正":"第五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並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72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