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675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6/LCEWA01_110406_0008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6/LCEWA01_110406_0008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10-28"],"會議代碼":"院會-11-4-6"},{"會期":"11-04-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0-28"],"會議代碼":"院會-11-4-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倩綺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倩綺"],"連署人":["吳宗憲","黃健豪","盧縣一","丁學忠","黃仁","廖先翔","黃建賓","邱若華","洪孟楷","陳雪生","涂權吉","邱鎮軍","林德福","鄭正鈐","廖偉翔","馬文君","魯明哲"],"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0-28","last_time":"2025-10-28","meet_id":"院會-11-4-6","laws":["03716"],"mtime":"2025-11-05T15:16:4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6756號","提案編號":"20委11016756","案由":"本院委員林倩綺等18人，鑒於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僅規範專家學者比例，未明定原住民族代表，致使涉及原住民族之重大開發案，審查過程缺乏原住民族觀點之制度性參與。實務上，重大開發案往往涉及原住民族土地、自然資源及傳統領域，若缺乏原住民族觀點，將不利於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益。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國家有義務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文化及發展權益並確保部落族人的知情同意權；《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十二條亦要求確保原住民族對影響其土地、資源案件之有效參與。為落實族群平等與程序正當，確保原住民族於環評審查中具制度化代表性，爰擬具「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雖要求專家學者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但對於原住民族代表並無規範。實務上，重大開發案往往涉及原住民族土地、自然資源及傳統領域，若缺乏原住民族觀點，不僅影響審查決策的完整性與正當性，亦不利於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益，造成社會爭議。\n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明定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文化與發展權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亦強調，涉及原住民族土地開發之公私權力行為，應尊重原住民族參與權，並採取合宜之協商程序。《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十二條更要求國家在涉及原住民族土地與資源之專案時，應保障其參與決策之有效性。\n三、本次修法於第三條第二項增列規定，除維持專家學者比例外，明文要求應聘任具原住民族身分或相關專業背景者，以確保原住民族觀點能制度化納入環評審查。透過制度化保障，可使環評審查更符合族群平等與程序正當性，提升決策多元性，並減少開發案爭議，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權利之精神。","對照表":[{"law_id":"03716","law_name":"環境影響評估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n\n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n\n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n\n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n\n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law_content_id":"03716:03716:1999-11-30-修正:4","說明":"一、修正第二項。\n\n二、現行條文僅規範委員會任期及專家學者比例，未涉及原住民族代表，故增列「並應至少聘任一名具有原住民族身分或具原住民族相關專業背景者」。補足現行制度之不足，回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及《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之意旨，確保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資源之開發案，於審查中有制度化之族群代表，強化程序正當性與決策多元性。","修正":"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n\n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並應至少聘任一名具有原住民族身分或具原住民族相關專業背景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n\n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n\n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n\n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75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