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676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7/LCEWA01_110407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7/LCEWA01_110407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10-31","2025-11-04"],"會議代碼":"院會-11-4-7"},{"會期":"11-04-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0-31","2025-11-04"],"會議代碼":"院會-11-4-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偉翔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廖偉翔","王鴻薇","林沛祥","羅廷瑋"],"連署人":["牛煦庭","林思銘","林倩綺","邱若華","邱鎮軍","柯志恩","洪孟楷","翁曉玲","馬文君","陳雪生","游顥","楊瓊瓔","謝龍介"],"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0-31","last_time":"2025-11-04","meet_id":"院會-11-4-7","laws":["01128"],"mtime":"2025-11-12T18:14:2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6764號","提案編號":"20委11016764","案由":"本院委員廖偉翔、王鴻薇、林沛祥、羅廷瑋等17人，鑑於現行《社會救助法》對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審查，未能妥適區分具備實質經濟效益與無法實際利用之財產，致使申請人因名下持有無法處分、亦無收益之公同共有土地，而被排除於補助資格之外，顯與《社會救助法》扶助經濟弱勢之立法宗旨不符。為回歸公平且實質審查之原則，爰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未具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應自家庭不動產計算中排除，以切實保障經濟困難家庭之補助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28","law_name":"社會救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n\n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n\n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n\n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n\n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n\n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9","說明":"一、增訂第一項第八款，將未具實質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排除於家庭不動產計算範圍，旨在保障經濟弱勢家庭於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補助時之基本權益，避免因形式上持有財產而喪失應有補助資格。\n\n二、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即，處分、設定抵押或贈與此類不動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實務上難以進行交易與活化利用。此外，該類不動產亦難以出租或作為貸款擔保，形同無法產生經濟效益之資產，故應合理排除於家庭財產評估之外，以維衡社會救助制度之公平性。","修正":"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n\n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n\n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n\n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n\n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n\n八、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n\n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76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