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690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8/LCEWA01_110408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8/LCEWA01_110408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日期":["2025-11-07","2025-11-11"],"會議代碼":"院會-11-4-8"},{"會期":"11-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1-07","2025-11-11"],"會議代碼":"院會-11-4-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1-19"],"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1-4-26,36-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偉翔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廖偉翔","林沛祥","洪孟楷","羅廷瑋","蘇清泉"],"連署人":["王鴻薇","牛煦庭","林倩綺","邱鎮軍","涂權吉","翁曉玲","高金素梅","陳雪生","游顥","萬美玲","羅智強"],"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1-07","last_time":"2025-11-19","meet_id":"院會-11-4-8","laws":["01253"],"mtime":"2025-11-18T21:13:5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6908號","提案編號":"20委11016908","案由":"本院委員廖偉翔、林沛祥、洪孟楷、羅廷瑋、蘇清泉等16人，鑒於國內接連發生家暴命案，即便被害人已申請保護令，仍難擋加害人的暴力而遭害。據法務部統計，違反保護令罪判決確定數，自110年至今成長將超過35%。又今年一至六月累積1,226件，據此推估至年底恐有再創新高之虞。顯見徒保護令者不足預防家暴，若非增加源頭預警機制，難以有效保護受暴者，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53","law_name":"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n\n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遷出住居所。\n\n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n\n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n\n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n\n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37","說明":"一、據法務部統計，違反保護令罪判決確定數，自110年至今成長將超過35%。又今年一至六月累積1,226件，據此推估至年底恐有再創新高之虞。\n\n二、據衛福部統計，自108到113年，家庭暴力通報件次從16萬件成長到22.2萬件，呈現逐年成長的態勢，整體件數提高30%。\n\n三、西班牙、法國、美國、日韓都有採取相關電子監控制度，其中西班牙最早在2009年開始實施，經該國內政部研究統計研究使再犯率顯著下降，再犯率不足2%。\n\n四、綜上，增加電子監控相關措施，與實際情況及成效方面觀之，皆有必要，故於第一項增訂得採取電子監控之手段。","修正":"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n\n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遷出住居所。\n\n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n\n五、接受電子科技監控之軟硬體設備，或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n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n\n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690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