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03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8/LCEWA01_110408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8/LCEWA01_110408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5-11-07","2025-11-11"],"會議代碼":"院會-11-4-8"},{"會期":"11-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1-07","2025-11-11"],"會議代碼":"院會-11-4-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楚茵等24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楚茵","羅美玲","楊曜"],"連署人":["邱志偉","賴惠員","郭國文","吳思瑤","李坤城","林俊憲","邱議瑩","陳瑩","郭昱晴","王義川","林月琴","陳培瑜","王美惠","陳素月","陳俊宇","李昆澤","蘇巧慧","沈發惠","許智傑","徐富癸","沈伯洋"],"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1-07","last_time":"2025-11-11","meet_id":"院會-11-4-8","laws":["01825"],"mtime":"2025-11-19T15:15:2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035號","提案編號":"20委11017035","案由":"本院委員林楚茵、羅美玲、楊曜等24人，鑑於近期發生部分中國籍人士因原屬地區有關機關未能提供必要旅行文件，致我國無法執行強制出境，形同長期滯留境內，影響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現行規定收容期間僅設一百五十日上限，尚不足以因應此種蓄意阻撓情形，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第九項，增列延長收容或再收容之但書與定期審查規範。\n二、明確將原屬地區有關機關拒絕、拖延或未能提供旅行文件列為法定障礙，使延長或再收容有明確法律依據，避免期限屆滿即生事實滯留。\n三、設置法院每90日定期審查機制，於障礙未除前持續司法監督，認無繼續必要時即裁定停止收容，以落實比例原則與受收容人之權利保障。","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n\n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n\n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n\n三、於境外遭通緝。\n\n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n\n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n\n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一次。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五十日。\n\n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n\n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如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之收容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內政部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n\n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n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n\n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n前條及前十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15-06-02-修正:32","說明":"一、修正第九項，增列延長收容或再收容之但書與定期審查規範。\n\n二、明確將原屬地區有關機關拒絕、拖延或未能提供旅行文件列為法定障礙，使延長或再收容有明確法律依據，避免期限屆滿即生事實滯留。\n\n三、設置法院每90日定期審查機制，於障礙未除前持續司法監督，認無繼續必要時即裁定停止收容，以落實比例原則與受收容人之權利保障。","修正":"第十八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n\n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n\n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n\n三、於境外遭通緝。\n\n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n\n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n\n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一次。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五十日。\n\n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n\n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如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之收容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內政部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n\n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但因原屬地區機關拒絕、拖延或未能提供身分證明、護照或旅行文件者，致強制出境顯難執行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或再收容，至障礙消滅為止。法院對於延長收容應每九十日進行一次審查，認無繼續收容必要時，應裁定停止收容。\n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n\n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前條及前十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03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