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03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8/LCEWA01_110408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8/LCEWA01_110408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5-11-07","2025-11-11"],"會議代碼":"院會-11-4-8"},{"會期":"11-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1-07","2025-11-11"],"會議代碼":"院會-11-4-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楚茵等24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楚茵","羅美玲","楊曜"],"連署人":["郭國文","賴惠員","邱議瑩","林俊憲","邱志偉","王美惠","陳俊宇","郭昱晴","吳思瑤","李坤城","王義川","李昆澤","林月琴","陳瑩","陳培瑜","蘇巧慧","陳素月","沈發惠","許智傑","徐富癸","沈伯洋"],"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1-07","last_time":"2025-11-11","meet_id":"院會-11-4-8","laws":["01203"],"mtime":"2025-11-19T15:15:2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036號","提案編號":"20委11017036","案由":"本院委員林楚茵、羅美玲、楊曜等24人，鑑於近期發生部分外來人士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仍從事足以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行為，現行規範對涉有國安疑慮個案之管控顯有不足，爰授權主管機關得增訂收容替代期間應遵守事項，並課予主動聲請再收容之義務，爰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訂第二項第七款及第四項。\n二、近年發生外來人士非法入境，經查獲後雖經判刑確定，惟因原屬國政府遲延或拒絕協助確認身分，致無法即時遣返，我國僅能於收容期滿後改採「收容替代處分」。\n三、部分個案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仍藉由公開發言、媒體訪談或社群平台，詳述非法入境經過，並涉及其特殊任務或敏感背景，顯示現行法制對涉有國家安全疑慮人員之管控明顯不足。\n四、前述情形不僅可能洩漏我國安全相關資訊，對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造成潛在危害，亦暴露現行制度於刑滿或收容期滿後之漏洞。\n五、為補強對具高風險個案之管理，避免刑滿或收容期滿後出現安全漏洞，爰於第二項增訂第七款，授權主管機關於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時，得加列應遵守事項；並修正第四項，明定若違反相關規定，課予移民署義務，應會同相關機關審酌情形，並主動向法院聲請裁定再收容，以確保國家安全不受威脅。","對照表":[{"law_id":"01203","law_name":"入出國及移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n\n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n\n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n\n三、受外國政府通緝。\n\n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n\n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n\n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n\n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n\n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n\n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n\n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n\n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移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3-05-30-修正:47","說明":"一、增訂第二項第七款及第四項。\n\n二、近年發生外來人士非法入境，經查獲後雖經判刑確定，惟因原屬國政府遲延或拒絕協助確認身分，致無法即時遣返，我國僅能於收容期滿後改採「收容替代處分」。\n\n三、部分個案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仍藉由公開發言、媒體訪談或社群平台，詳述非法入境經過，並涉及其特殊任務或敏感背景，顯示現行法制對涉有國家安全疑慮人員之管控明顯不足。\n\n四、前述情形不僅可能洩漏我國安全相關資訊，對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造成潛在危害，亦暴露現行制度於刑滿或收容期滿後之漏洞。\n\n五、為補強對具高風險個案之管理，避免刑滿或收容期滿後出現安全漏洞，爰於第二項增訂第七款，授權主管機關於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時，得加列應遵守事項；並修正第四項，明定若違反相關規定，課予移民署義務，應會同相關機關審酌情形，並主動向法院聲請裁定再收容，以確保國家安全不受威脅。","修正":"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n\n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n\n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n\n三、受外國政府通緝。\n\n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n\n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n\n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n\n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n\n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n\n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n\n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n\n七、其他移民署認為必要遵守事項。\n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移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n\n前項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外國人，經移民署會同相關機關認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應聲請法院裁定再收容。"}]}],"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03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