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03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8/LCEWA01_110408_000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8/LCEWA01_110408_000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11-07","2025-11-11"],"會議代碼":"院會-11-4-8"},{"會期":"11-04-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1-07","2025-11-11"],"會議代碼":"院會-11-4-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家賠償法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翁曉玲","王鴻薇","賴士葆","羅智強"],"連署人":["陳永康","涂權吉","林倩綺","牛煦庭","楊瓊瓔","鄭天財Sra Kacaw","丁學忠","洪孟楷","陳雪生","陳超明","邱若華","傅崐萁","張啓楷","謝龍介","邱鎮軍","林思銘"],"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1-07","last_time":"2025-11-11","meet_id":"院會-11-4-8","laws":["01811"],"mtime":"2025-11-19T15:15:2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039號","提案編號":"20委11017039","案由":"本院委員翁曉玲、王鴻薇、賴士葆、羅智強等20人，鑑於現行國家賠償請求權係公法請求權，惟現行《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時效期間過短，人民救濟權難以落實，以及國家賠償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人民須繳納民事訴訟裁判費方得進行爭訟，形成弱勢者的訴訟障礙。為落實憲法第二十四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彰顯「有權利必有救濟，有損害即應賠償」之精神。現行請求權時效，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由二年延長為五年，自損害發生時起由五年延長為十年，同時裁判費應按行政訴訟徵收，爰擬具「國家賠償法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明確表示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卻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大幅縮短請求權時效，此明顯有違「有權利必有救濟，有損害即應賠償」之精神。為落實憲法第二十四條保障人民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意旨，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將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由二年延長為五年，自損害發生時起由五年延長為十年。\n二、又公法請求權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本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然而《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卻適用民事訴訟法。人民須繳納民事訴訟裁判費方得進行爭訟，令人民望之卻步，更造成弱勢者的訴訟障礙。爰增列本條但書規定，明定國家賠償之訴，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徵收。","對照表":[{"law_id":"01811","law_name":"國家賠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賠償法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n\n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law_content_id":"01811:01811:2019-12-03-修正:8","說明":"一、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明確表示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請求權之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二、惟《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卻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大幅縮短請求權時效，此明顯有違「有權利必有救濟，有損害即應賠償」之精神。\n\n三、為落實憲法第二十四條保障人民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意旨，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將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延長為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五年間，自損害發生時起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第八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n\n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現行":"第十二條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811:01811:1980-06-20-制定:12","說明":"一、公法請求權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本應適用行政訴訟法。惟《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卻適用民事訴訟法。人民須繳納民事訴訟裁判費方得進行爭訟，令人民望之卻步，更造成弱勢者的訴訟障礙。\n\n二、為增進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爰增列本條但書規定，明定國家賠償之訴，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徵收。","修正":"第十二條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裁判費之徵收，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03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