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10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9/LCEWA01_110409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9/LCEWA01_110409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11-14","2025-11-18"],"會議代碼":"院會-11-4-9"},{"會期":"11-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1-14","2025-11-18"],"會議代碼":"院會-11-4-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淑芬"],"連署人":["羅美玲","王世堅","吳沛憶","何欣純","陳培瑜","陳秀寳","郭昱晴","王定宇","王美惠","范雲","王正旭","黃秀芳","林月琴","李昆澤","吳思瑤","陳俊宇","鍾佳濱","沈伯洋","李坤城","徐富癸"],"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1-14","last_time":"2025-11-18","meet_id":"院會-11-4-9","laws":["04527"],"mtime":"2025-11-25T18:15:3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107號","提案編號":"20委11017107","案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鑒於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於修正後新增第十一款規定，將所有道路交通事故訴訟案件一律納入簡易訴訟程序，當時其立法理由雖在於使道路交通事故所生訴訟事件之被害人得以利用簡易程序加速求償。但當事人欲聲請改用通常程序，仍須經法院裁定許可，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法院審理品質與當事人程序自主權未獲應有保障，且若簡易庭法官案量急增，負擔過重嚴重影響司法效率與正義實現，爰擬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後施行，新增第十一款規定，將所有道路交通事故訴訟案件一律納入簡易訴訟程序。其立法意旨在於考量道路交通事故所生案件多屬金額不大、事實單純，期能藉由簡速程序促進被害人早日獲得賠償，以兼顧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n二、惟實務運作結果顯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之性質多樣，並非全然單純。被害人或其家屬相較於早日求償，往往更關心賠償金額之合理與否；若僅以「迅速」為唯一立法考量，而忽視個案差異，則於事實爭議重大或需專業鑑定之案件中，強制適用簡易程序，將可能侵害被告之防禦權與原告之救濟權。\n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簡易程序原則上應於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然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常涉及死亡時點、肇事責任歸屬、醫療鑑定、損害範圍與金額等問題，若限於一次期日即終結辯論，法院恐無法充分調查證據、釐清事實，致審理品質下降。尤其在當事人未委任律師的情況下，其舉證能力有限，其就法律上爭點之各要件及認定事實所需證據之提出等，常須仰賴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行使闡明權後釐清，然這些程序是否能在一次期日辯論終結，實有疑問，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將可能損及實體正義。\n四、實務上即使當事人主張案件因有「案情複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500萬」而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仍需經法院裁定後，始得變更為通常程序。且現行法允許轉為通常程序後，仍需由原簡易庭法官接續審理，法官之負擔實際上並未減輕，反而，在法官審判量能不變的情況下，若將簡易程序轉換為通常程序，所增加的審理負擔，將影響法官是否願意就個案狀況判斷有無轉換程序的必要；即便轉換為通常程序，在簡易庭法官案件超量負荷的情形下，能否兼顧審判品質，也是值得重視的重要問題。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解釋之意旨，然而當事人就適用何種程序進行訴訟已無自主決定權，實務上法院就當事人之聲請，是否准予改用通常程序之標準亦不明，使當事人難以預期，其程序上主體權無法受到保障。\n五、簡易訴訟程序設計之本旨，在於處理案情單純、爭點明確及金額不大之事件，並以程序簡化、審理迅速為特色；因此，法律設計上對簡易程序採取諸多簡化措施，如得以言詞起訴、判決書得簡化記載等，亦對上訴途徑加以限制，以求節省司法資源並加速案件終結。惟若強制適用於所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未區分訴訟類型與個案特性，勢將導致簡易程序濫用或失靈之現象。\n六、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原則為一級二審制，僅在第二審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符合上訴利益逾一百五十萬元等要件，經原裁判法院就案件所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重要性審查並許可者，始得上訴第三審。是以，在如涉及多車追撞、造成多人死傷之重大交通事故案件，因其案情錯綜複雜、損害金額高昂、責任歸屬多元，舉證範圍及訴訟結構均遠較一般簡單事件為繁重，倘仍逕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將導致即便法院之裁判存在明顯事實認定錯誤、證據取捨違誤、甚至判決理由矛盾或未敘明理由等瑕疵，仍不符上訴門檻，形同排除第三審實質救濟之可能，當事人之訴訟上程序及實質權益皆無法得到完足保障，誠非合理或妥當之訴訟制度運作方式。\n七、綜上，為兼顧被害人之迅速救濟與雙方當事人之程序保障，爰建請增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八項規定，明定第二項第十一款之訴訟案件，經當事人之合意，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移由普通庭審理。此項修正除保留簡易訴訟程序迅速、便捷之功能外，亦能補正現行制度缺失：可使案件依實際複雜程度調整程序，避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所致之過度簡化；經兩造合意改用通常程序後，法院得完整調查證據並進行多次辯論，以確保審理品質；轉換程序無須再經法院裁定，落實當事人程序自主權，消除標準不明與裁量不一之疑慮；案件移由普通庭審理，能有效分流審判量，減輕簡易庭負擔，並維持整體審判效率；同時亦可使簡易程序回歸其處理案情單純事件之本旨。此項修正兼顧制度穩定與程序自主，並確保審理品質與審判資源之合理分配，落實訴訟權之實質保障。","對照表":[{"law_id":"04527","law_name":"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百二十七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n\n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n\n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n\n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n\n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n\n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n\n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n\n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n\n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n\n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n\n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n\n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n\n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n\n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n\n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n\n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n\n第二項之訴訟，案情複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於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n\n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n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說明":"一、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後施行，新增第11款規定，將所有道路交通事故訴訟案件一律納入簡易訴訟程序。其立法意旨在於考量道路交通事故所生案件多屬金額不大、事實單純，期能藉由簡易程序促進被害人早日獲得賠償，以兼顧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n\n二、惟實務運作結果顯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之性質多樣，並非全然單純。被害人或其家屬相較於早日求償，往往更關心賠償金額之合理與否；若僅以「迅速」為唯一立法考量，而忽視個案差異，則於事實爭議重大或需專業鑑定之案件中，強制適用簡易程序，將可能侵害被告之防禦權與原告之救濟權。\n\n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簡易程序原則上應於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然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常涉及死亡時點、肇事責任歸屬、醫療鑑定、損害範圍與金額等問題，若限於一次期日即終結辯論，法院恐無法充分調查證據、釐清事實，致審理品質下降。尤其在當事人未委任律師的情況下，其舉證能力有限，其就法律上爭點之各要件及認定事實所需證據之提出等，常須仰賴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行使闡明權後釐清，然這些程序是否能在一次期日辯論終結，實有疑問，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將可能損及實體正義。\n\n四、實務上即使當事人主張案件因有「案情複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500萬」而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仍需經法院裁定後，始得變更為通常程序。且現行法允許轉為通常程序後，仍需由原簡易庭法官接續審理，法官之負擔實際上並未減輕，反而，在法官審判量能不變的情況下，若將簡易程序轉換為通常程序，所增加的審理負擔，將影響法官是否願意就個案狀況判斷有無轉換程序的必要；即便轉換為通常程序，在簡易庭法官案件超量負荷的情形下，能否兼顧審判品質，也是值得重視的重要問題。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解釋之意旨，然而當事人就適用何種程序進行訴訟已無自主決定權，實務上法院就當事人之聲請，是否准予改用通常程序之標準亦不明，使當事人難以預期，其程序上主體權無法受到保障。\n\n五、簡易訴訟程序設計之本旨，在於處理案情單純、爭點明確及金額不大之事件，並以程序簡化、審理迅速為特色；因此，法律設計上對簡易程序採取諸多簡化措施，如得以言詞起訴、判決書得簡化記載等，亦對上訴途徑加以限制，以求節省司法資源並加速案件終結。惟若強制適用於所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未區分訴訟類型與個案特性，勢將導致簡易程序濫用或失靈之現象。\n\n六、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之三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原則為一級二審制，僅在第二審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符合上訴利益逾一百五十萬元等要件，經原裁判法院就案件所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重要性審查並許可者，始得上訴第三審。是以，在如涉及多車追撞、造成多人死傷之重大交通事故案件，因其案情錯綜複雜、損害金額高昂、責任歸屬多元，舉證範圍及訴訟結構均遠較一般簡單事件為繁重，倘仍逕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將導致即便法院之裁判存在明顯事實認定錯誤、證據取捨違誤、甚至判決理由矛盾或未敘明理由等瑕疵，仍不符上訴門檻，形同排除第三審實質救濟之可能，當事人之訴訟上程序及實質權益皆無法得到完足保障，誠非合理或妥當之訴訟制度運作方式。\n\n七、綜上，為兼顧被害人之迅速救濟與雙方當事人之程序保障，爰建請增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八項規定，明定第二項第十一款之訴訟案件，經當事人之合意，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移由普通庭審理。此項修正除保留簡易訴訟程序迅速、便捷之功能外，亦能補正現行制度缺失：可使案件依實際複雜程度調整程序，避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所致之過度簡化；經兩造合意改用通常程序後，法院得完整調查證據並進行多次辯論，以確保審理品質；轉換程序無須再經法院裁定，落實當事人程序自主權，消除標準不明與裁量不一之疑慮；案件移由普通庭審理，能有效分流審判量，減輕簡易庭負擔，並維持整體審判效率；同時亦可使簡易程序回歸其處理案情單純事件之本旨。此項修正兼顧制度穩定與程序自主，並確保審理品質與審判資源之合理分配，落實訴訟權之實質保障。","修正":"第四百二十七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n\n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n\n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n\n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n\n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n\n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n\n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n\n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n\n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n\n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n\n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n\n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n\n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n\n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n\n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n\n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n\n第二項之訴訟，案情複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於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n\n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n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n\n第二項第十一款之訴訟，經當事人之合意，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移由普通庭審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10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