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15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9/LCEWA01_110409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9/LCEWA01_110409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11-14","2025-11-18"],"會議代碼":"院會-11-4-9"},{"會期":"11-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1-14","2025-11-18"],"會議代碼":"院會-11-4-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曜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楊曜"],"連署人":["陳亭妃","林岱樺","王正旭","林淑芬","王美惠","吳沛憶","陳瑩","吳秉叡","郭國文","賴瑞隆","李柏毅","陳冠廷","黃捷","陳俊宇","陳素月","許智傑"],"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1-14","last_time":"2025-11-18","meet_id":"院會-11-4-9","laws":["04536"],"mtime":"2025-11-25T18:15:5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157號","提案編號":"20委11017157","案由":"本院委員楊曜等17人，鑑於現行國營事業考試，因不屬考試法規範圍，致使舞弊情形無法以刑法嚇阻，造成社會觀感不佳，該弊端並遭監察院要求國營事業檢討相關規範。為確保考試公平性，並嚇阻國營事業考試之舞弊情形，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民國一百零六年監察院調查發現，以民國一百零四年與一百零五年為例，某國營事業招考有人為舞弊情形，包含考生經試場人員查獲配有行動電話、音頻磁場產生線圈及隱形耳機等電子舞弊器材等弊端；更有甚者，主辦考試之國營單位遲至民眾檢舉才進行調查，已使國營事業招考與甄試發生不正確結果。由於現行國營事業招考非屬依「考試法」舉行之範疇，即便查獲舞弊，僅得依考試規則取消應考人資格，對舞弊集團無法可罰，難以嚇阻，導致相關考試淪為舞弊集團目標，並有喪失考試公信力之虞。\n二、為確保考試院依法舉辦或委託舉辦之考試公正公平，並嚇阻舞弊情事，提出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國營事業招考考試，納入刑法中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納入處罰之範圍。","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12-03-修正:170","說明":"一、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已有定義何謂國營事業，且於第三十一條明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甄試方法，並以筆試為原則。\n\n二、國營事業甄試之重要性並不亞於考試法所規定之各項考試，也是國營事業廣納人才的重要管道，國家有必要確保其公平公正性，故將國營事業招考也納入刑法妨害考試罪中，杜絕不法人士舞弊之行為。","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於考試院依法舉辦或委託舉辦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以下罰金。\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15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