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19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9/LCEWA01_110409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9/LCEWA01_110409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11-14","2025-11-18"],"會議代碼":"院會-11-4-9"},{"會期":"11-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1-14","2025-11-18"],"會議代碼":"院會-11-4-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元之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葉元之","張嘉郡"],"連署人":["傅崐萁","王育敏","丁學忠","洪孟楷","羅智強","黃建賓","黃健豪","陳玉珍","牛煦庭","陳永康","謝龍介","邱鎮軍","林倩綺","許宇甄","盧縣一","鄭正鈐","魯明哲"],"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1-14","last_time":"2025-11-18","meet_id":"院會-11-4-9","laws":["01128"],"mtime":"2025-11-25T18:16:1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191號","提案編號":"20委11017191","案由":"本院委員葉元之、張嘉郡等19人，鑑於《社會救助法》對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土地審查要件，未能完全貼合社會現況，導致許多經濟弱勢家庭，僅因持有或和其他人共同持有難以處分、未產生實際經濟效益之土地，反遭排除於政府補助之外，顯與本法救助貧困之精神有悖。為使法規更符實務，保障弱勢者權益，爰擬具「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將公同共有之土地排除於資產計算之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28","law_name":"社會救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n\n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n\n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n\n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n\n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n\n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9","說明":"一、按《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精神，在於扶助真正有經濟困難之國人。然現行條文在審核不動產時，僅以其公告現值及評定價值為計算標準，未周全考量該不動產之實際處分可能性與經濟效益。實務上，許多家庭因繼承等因素而「公同共有」祖產，此類財產雖有帳面價值，卻常因產權複雜、或為生存所必需，而無法出售變現以改善經濟，形成「紙上富貴、現實貧窮」之困境，卻因此喪失補助資格，實非本法所樂見。\n\n二、為彌補現行法規之不足，使社會安全網更具韌性與公平性，應增訂排除條款。","修正":"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n\n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n\n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n\n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n\n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n\n八、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n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19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