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22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9/LCEWA01_110409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9/LCEWA01_110409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25-11-14","2025-11-18"],"會議代碼":"院會-11-4-9"},{"會期":"11-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1-14","2025-11-18"],"會議代碼":"院會-11-4-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若華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邱若華","廖偉翔","游顥"],"連署人":["謝龍介","林倩綺","高金素梅","陳永康","羅廷瑋","翁曉玲","洪孟楷","邱鎮軍","楊瓊瓔","林思銘","林沛祥","牛煦庭","顏寬恒","馬文君"],"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1-14","last_time":"2025-11-18","meet_id":"院會-11-4-9","laws":["01415"],"mtime":"2025-11-25T18:15:4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224號","提案編號":"20委11017224","案由":"本院委員邱若華、廖偉翔、游顥等17人，鑒於現行條例部分規範，因行政組織改制及社會情勢變遷，已與實務需求有所落差，例如：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搭乘交通工具之優待仍限縮於公營業者、眷屬證明文件設計過於陳舊，致使政策難以落實，無法全面體現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之意旨，爰擬具「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條例對優待對象之定義，雖涵蓋配偶、直系血親及依法扶養之家屬，但相關管理機關之規範（如「師團管區司令部」）及證明文件設計，已與現行行政組織制度及戶籍法規不符。\n二、《現役軍人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優待辦法》僅限「公營」交通，且需出示軍人身分補給證，對軍眷及國營運具均未能及時納入，難以反映官兵與家屬實際需求。\n三、為回應基層聲音並提升國軍榮譽感，本次修法重點包括：\n(一)更新管理機關名稱與證明文件規範，以符合現行法制與行政組織現況。\n(二)擴大交通運具之優待範圍，將國營業者及軍人家屬一併納入，並由交通部統籌制定優惠標準。\n(三)增訂軍人家屬在醫療、水電等公共服務之優待，確保實質照顧。\n(四)強化停止優待之條件規範，落實公平性與紀律要求。\n四、綜上，為尊重軍人及家屬對社會之貢獻，並使相關優待措施更臻完善，爰提出本次修正草案，期能建立一套符合時代需求的制度，提升軍人地位與榮譽感，並兼顧家屬權益。","對照表":[{"law_id":"01415","law_name":"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家屬其範圍如左：\n\n一、配偶。\n\n二、直系血親。\n\n三、其他依法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說明":"本條文字修正，由「左」改為「下」。","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家屬其範圍如下：\n\n一、配偶。\n\n二、直系血親。\n\n三、其他依法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現行":"第四條　軍人及其家屬之優待，由左列各機關分別辦理：\n\n三、中央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國防部、教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協管機關，遇有與其他部會有關聯者，隨時會商辦理。\n\n四、直轄市、縣（市）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師（團）管區司令部為協管機關。","說明":"一、文字修正，由「左列」改為「下列」。\n\n二、配合行政組織改制，將「師（團）管區司令部」修正為「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以符合現行制度。","修正":"第四條　軍人及其家屬之優待，由下列各機關分別辦理：\n\n一、中央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國防部、教育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協管機關，遇有與其他部會有關聯者，隨時會商辦理。\n\n二、直轄市、縣（市）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為協管機關。"},{"現行":"第六條　軍人及其家屬不分本籍、寄籍與寄居久暫，得憑身分證之兵役記載或其他規定之證件，向居住地之鄉鎮公所申請優待。","說明":"刪除過時的「本籍、寄籍與寄居久暫」之規定，並更新為符合現行證件制度，以便利官兵及眷屬申請。","修正":"第六條　軍人及其家屬，得憑軍人身分證、眷屬身分證或其他規定之證件，向居住地之事務主管機關申請優待。"},{"現行":"第十六條　現役軍人參加高等、普通或特種檢定考試者，如與國防軍事上無妨礙時，應給予公假，其因應徵召服役適值入營者，得延期入營。","說明":"將考試種類修正為與現行考試制度用語一致，保障現役軍人參與公務考試之權益。","修正":"第十六條　現役軍人參加公務人員考試、特種考試及專技考試者，如無妨礙軍事任務執行時，應給予公假，其因應徵召服役適值入營者，得延期入營。"},{"現行":"第十七條　現役軍人因作戰有功獲有勳獎者，其本籍或寄籍之地方政府及關係學校，得另加表揚，以示崇敬。","說明":"擴大表揚範圍至「軍事演習任務」，以肯定軍人在和平時期的重大貢獻。","修正":"第十七條　現役軍人因作戰或執行軍事演習任務有功獲有勳獎者，其所在之地方政府及關係主管機關，得另加表揚，以示崇敬。"},{"現行":"第十九條　現役軍人乘坐公營之火車、輪船、飛機、公共汽車等交通運輸工具時，得予以減費優待，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說明":"將原僅限「現役軍人」之規定，擴大至「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以符實際需求並體現對軍眷之照顧。","修正":"第十九條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乘坐公營之輪船、飛機、公共汽車等交通運輸工具時，得予以減費優待；乘坐國營之火車時，應予以減費優待，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現役軍人家屬住宅自用生活必需之水電，得憑軍眷補給證申請減費優待，但以公營者為限。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國防部定之。","說明":"將原「軍眷補給證」修正為「眷屬身分證」，以符合現行證件管理制度。","修正":"第二十三條　現役軍人家屬住宅自用生活必需之水電，得憑眷屬身分證申請減費優待，但以公營者為限。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國防部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現役軍人家屬就醫，軍醫院、公立醫院及軍公醫療機構，得免費或減費，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說明":"增列「衛生福利部」為協辦機關，以符合當前醫療體制，並提升就醫優待之可行性。","修正":"第二十四條　現役軍人家屬就醫，軍醫院、公立醫院及軍公醫療機構，得免費或減費，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與與衛生福利部定之。"},{"現行":"第三十一條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應優先任用合格之後備軍人，擔任左列工作：\n\n一、適用軍事管理組織及軍事教育訓練之工作。\n\n二、適於後備軍人所學軍職專長之工作。","說明":"本條文字修正，由「左列」改為「下列」。","修正":"第三十一條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應優先任用合格之後備軍人，擔任下列工作：\n\n一、適用軍事管理組織及軍事教育訓練之工作。\n\n二、適於後備軍人所學軍職專長之工作。"},{"現行":"第三十八條　中央或地方舉行重要慶典時，得特設榮譽席，邀請左列人員參加慶祝，以示崇敬：\n\n一、曾在服役期間建立殊勳者。\n\n二、曾在營服役二十年以上者。","law_content_id":"01415:01415:1960-12-20-制定:42","說明":"本條文字修正，由「左列」改為「下列」。","修正":"第三十八條　中央或地方舉行重要慶典時，得特設榮譽席，邀請下列人員參加慶祝，以示崇敬：\n\n一、曾在服役期間建立殊勳者。\n\n二、曾在營服役二十年以上者。"},{"現行":"第四十條　後備軍人因消失身份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第四章規定之優待：\n\n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n\n二、正通緝中者。\n\n凡因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優待。","說明":"新增國安相關犯罪之限制條件，以符合現行全民對於國家安全防護之期望。","修正":"第四十條　後備軍人因消失身份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第四章規定之優待：\n\n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二、通緝中。\n\n曾犯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優待。"},{"現行":"第四十一條　被優待之家屬，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優待：\n\n一、喪失國籍者。\n\n二、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n\n三、正通緝中者。\n\n四、配偶離婚，女出嫁、或子為他人贅夫者。\n\n五、為他人養子女者。","說明":"一、本條文字修正，由「左列」改為「下列」。\n\n二、調整條文內容，使之符合現行社會狀況，並刪除過時之「女出嫁或子為他人贅夫」規定，以符合性別平等原則。","修正":"第四十一條　被優待之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優待：\n\n一、喪失國籍者。\n\n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三、通緝中。\n\n四、配偶離婚。\n\n五、為他人養子女者。"},{"現行":"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定之各項優待，如須分先後之順序時，依現役軍人、現役軍人家屬、後備軍人之順序行之，如身份相同者，依左列順序：\n\n一、曾在服役期間參加作戰者。\n\n二、服役期間較長者。\n\n三、家庭經濟狀況較貧困者。","說明":"本條文字修正，由「左列」改為「下列」。","修正":"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定之各項優待，如須分先後之順序時，依現役軍人、現役軍人家屬、後備軍人之順序行之，如身份相同者，依下列順序：\n\n一、曾在服役期間參加作戰者。\n\n二、服役期間較長者。\n\n三、家庭經濟狀況較貧困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22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