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26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9/LCEWA01_110409_0006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9/LCEWA01_110409_0006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11-14","2025-11-18"],"會議代碼":"院會-11-4-9"},{"會期":"11-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1-14","2025-11-18"],"會議代碼":"院會-11-4-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三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張雅琳"],"連署人":["林俊憲","林月琴","范雲","郭昱晴","林淑芬","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羅美玲","王正旭","沈發惠","王義川","李昆澤","林宜瑾","吳沛憶","徐富癸","陳俊宇","沈伯洋"],"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1-14","last_time":"2025-11-18","meet_id":"院會-11-4-9","laws":["01834"],"mtime":"2025-11-25T21:15:4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267號","提案編號":"20委11017267","案由":"本院委員張雅琳等17人，有鑒於現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有關補償請求權期間之規定過於嚴苛，致使國家雖仍承認重大犯罪之追訴與懲罰可能性，然被害人或其家屬卻因逾期而喪失請求補償之權利，形成制度上之不合理矛盾。爰擬具「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三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延長補償請求權之時效，以符合法律平等原則，並落實國家對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與照顧責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34","law_name":"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三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三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五年內為之。\n\n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23-01-07-全文修正:68","說明":"一、我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原係保障犯罪被害人的尊嚴及權利。該法自施行以來，其性質已由「代為填補損害」的補償制度，轉化為「具社會福利性質的金錢補助」措施。既為國家主動介入之扶助機制，目的在於提供遭受重大創傷之被害人一定程度的經濟支持，則關於請求權時效的設計，理應符合社會救助與人性化原則，而非過度拘泥於法律形式。\n\n二、依現行規定，補償請求權自被害人知悉犯罪事實起，逾五年不行使即消滅。然而依刑法第八十條，涉及重大侵害法益之案件（如殺人、重傷害、性侵害等），其追訴權時效普遍達十年以上。實務上，不少被害人因不熟悉法律程序、無法立即尋求協助，或因心理創傷而延宕行動，導致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犯罪事實並起訴被告，仍因逾越補償時效而無法獲得金錢救助。\n\n三、此種情形導致國家機關在同一案件中，既肯認犯罪事實存在，又以時效為由拒絕補償，顯然與保障被害人之宗旨不符。實務運作上，補償審議會對「是否存在犯罪被害」之判斷，多以檢察官是否起訴為依據；因此，即使被害人於遭害初期即申請補償，最終核定仍需待起訴結果出爐後方能確定。可見現行時效設計缺乏與實際程序相互銜接之例外規定，對被害人保障仍不夠周延。\n\n四、鑑於補償審議結果高度依賴檢察官起訴與否，且補償金核發並不以嗣後判決結果為轉移，為避免被害人因程序遲延或心理創傷而喪失權益，爰增訂請求權時效之例外規定。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被害人得自起訴後二年內提出補償申請，以兼顧程序現實與被害人之實質保障，確立更符合社會正義之制度設計。","修正":"第六十三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並於成年後五年內請求。\n\n二、犯罪被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於起訴後二年內請求。\n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現行":"第一百條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n\n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23-01-07-全文修正:107","說明":"一、為回復社會正義並補救過往制度之不足，對於因舊法請求權時效過短而未能獲得補償之被害人，國家應溯及性地保障其應有權利，此舉係針對既存制度不周所致之權益落差予以補正，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與實質平等之原則。\n\n二、考量此項給付屬於回復性支出，於財政上並無重大負擔，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凡於修法前因時效完成致未申請或申請遭駁回者，若其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認定確有犯罪被害事實者，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重新提出申請，以確保其補償權益獲得實質回復。","修正":"第一百條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n\n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補償金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者，仍適用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但犯罪被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已逾二年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行使請求權。"}]}],"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26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