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29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9/LCEWA01_110409_0017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9/LCEWA01_110409_0017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11-14","2025-11-18"],"會議代碼":"院會-11-4-9"},{"會期":"11-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1-14","2025-11-18"],"會議代碼":"院會-11-4-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倩綺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meet_id":"院會-11-4-9","laws":["04552"],"mtime":"2025-11-25T21:16:19+08:00","提案人":["林倩綺","林沛祥"],"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291號","案由":"本院委員林倩綺、林沛祥等21人，鑒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關於羈押期間之規定，自民國17年制定以來，將近百年未曾修正，規定偵查中羈押最長可達二月，審判中可達三月，並得延長，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項，應在合理期間內受審或獲釋之人權保障精神不符。實務上羈押核准比率高達八成，導致羈押刑罰化、押人取供與預防性懲罰等爭議，侵害無罪推定與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為回應國際人權標準，並防止羈押濫用、強化比例原則與司法信賴，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徐欣瑩","邱鎮軍","盧縣一","牛煦庭","謝龍介","陳超明","林德福","呂玉玲","鄭天財Sra Kacaw","張智倫","涂權吉","萬美玲","黃仁","丁學忠","陳玉珍","黃建賓","廖偉翔","陳雪生","翁曉玲"],"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n\n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n\n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n\n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n\n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n\n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n\n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n\n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n\n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n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7-06-15-修正:13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二、將偵查羈押最長期間由二月修正為一月，審判羈押最長期間由三月修正為二月，以防止長期羈押。\n\n三、修正第五項。\n\n四、將延長羈押期間由不得逾二月修正為不得逾一月，以防止羈押期間在案件發回循環過程過長之情形，落實比例原則與人權保障。","修正":"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一月，審判中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n\n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n\n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n\n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n\n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一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一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n\n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n\n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n\n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n\n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n\n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說明":"一、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關於羈押期間，係承襲民國17年制定時之規範，當時偵查與審判程序較為簡略，惟隨著現代刑事訴訟之複雜化與程序延宕問題，羈押期間過長之問題愈趨明顯。實務上羈押核准率達八成以上，羈押已非例外性手段，而成為司法偵查與審理的慣行，實質上導致被告於未定罪前即遭長期剝奪自由，侵害無罪推定原則。\n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項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一般性意見第35號第37點，被羈押者應於合理期間內受審或釋放；若羈押缺乏實質必要性，縱形式合法，亦屬違反人權保障。我國雖已將該公約國內法化，但羈押制度仍未實質修正，顯與國際標準不符。\n三、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偵查羈押最長不得超過20日；韓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五條亦為類似規定，偵查與審判羈押期均遠短於我國。反觀我國最長可羈押數月並得延長，顯與最小侵害原則背離。","first_time":"2025-11-14","last_time":"2025-11-18","提案編號":"20委11017291","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29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