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31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0/LCEWA01_110410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0/LCEWA01_110410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5-11-21","2025-11-25"],"會議代碼":"院會-11-4-10"},{"會期":"11-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1-21","2025-11-25"],"會議代碼":"院會-11-4-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二及第三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若華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邱若華","徐巧芯","廖偉翔"],"連署人":["黃建賓","洪孟楷","廖先翔","林倩綺","羅智強","林沛祥","翁曉玲","高金素梅","林思銘","羅廷瑋","劉書彬","馬文君","陳超明"],"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1-21","last_time":"2025-11-25","meet_id":"院會-11-4-10","laws":["03134"],"mtime":"2025-12-02T18:14:1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311號","提案編號":"20委11017311","案由":"本院委員邱若華、徐巧芯、廖偉翔等16人，鑒於近年非法繁殖場及未經許可之寵物交易案件頻傳，造成動物福利受侵害，且對公共衛生及社會秩序帶來威脅。現行規定對拒不停止營業之業者僅能按次處罰，缺乏持續性及嚇阻力，致取締成效有限。另基層執法能量有限，需透過社會共同監督以補強，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二及第三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非法繁殖與買賣寵物業者往往在遭查獲後仍繼續營業，現行「按次處罰」不足以迫使其停業，希冀透過「連續處罰」制度強化執行力，有效杜絕不法行為。\n二、動保案件遍布各地，主管機關人力有限，實務上常仰賴民眾檢舉。然現行並無完善的檢舉獎勵制度，導致社會監督誘因不足。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三，可使檢舉人於罰鍰達一定金額時獲得獎勵，提升民眾參與意願。\n三、為避免檢舉人因揭露違法行為而遭報復，修法明定主管機關應保護檢舉人身分，確保檢舉制度之安全性與可信度。\n四、本次修法兼顧嚇阻效果與社會參與，透過強化取締與檢舉獎勵機制，可有效減少非法繁殖場與違法寵物交易，落實動物福利保護，提升社會對動保法制之信任。","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二及第三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n\n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7-04-11-修正:46","說明":"非法繁殖與買賣寵物業者往往在遭查獲後仍繼續營業，現行「按次處罰」不足以迫使其停業，希冀透過「連續處罰」制度強化執行力，有效杜絕不法行為。","修正":"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得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n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現行":"第三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n\n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收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依據。\n\n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n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5-01-23-修正:57","說明":"刪除第三項與第四項，將檢舉規定移至新增第三十三條之三條文中。","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n\n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收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依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動保案件遍布各地，主管機關人力有限，實務上常仰賴民眾檢舉。然現行並無完善的檢舉獎勵制度，導致社會監督誘因不足。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三，可使檢舉人於罰鍰達一定金額時獲得獎勵，提升民眾參與意願。\n\n三、為避免檢舉人因揭露違法行為而遭報復，修法明定主管機關應保護檢舉人身分，確保檢舉制度之安全性與可信度。","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三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n\n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n\n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31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