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3210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40703792/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9/LCEWA01_110409_0020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9/LCEWA01_110409_0020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5-11-14","2025-11-18"],"會議代碼":"院會-11-4-9"},{"會期":"11-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5-11-14","2025-11-18"],"會議代碼":"院會-11-4-9"},{"會期":"11-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5-11-14","2025-11-18"],"會議代碼":"院會-11-4-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5-11-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57090000"}],"議案名稱":"「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6人","議案狀態":"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meet_id":"院會-11-4-9","laws":["03716"],"mtime":"2026-01-21T21:15:39+08:00","提案人":["盧縣一","林沛祥"],"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321號","案由":"本院委員盧縣一、林沛祥等16人，為改善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機制，爰擬具「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顏寬恒","鄭正鈐","謝龍介","黃仁","林倩綺","林德福","許宇甄","涂權吉","鄭天財Sra Kacaw","丁學忠","翁曉玲","黃建賓","陳超明","羅智強"],"對照表":[{"law_id":"03716","law_name":"環境影響評估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n\n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n\n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n\n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n\n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law_content_id":"03716:03716:1999-11-30-修正:4","說明":"一、修正第二項。\n\n二、現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僅規範委員會任期及專家學者比例，但審查案件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時，卻未有原住民族代表，恐欠缺代表性，故增列「應至少聘任一名具有原住民族相關專業背景者」補足制度之不足，且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意旨，確保涉及原住民族土地資源開發案，於審查中有相當之代表，以強化程序正當性。","修正":"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n\n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審查案件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時，應至少聘任一名具有原住民族領域相關專業背景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n\n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環境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n\n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n\n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現行":"第五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n\n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n\n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n\n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n\n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n\n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n\n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n\n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n\n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n\n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n\n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n\n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law_content_id":"03716:03716:1994-12-15-制定:6","說明":"一、新增第一項第十一款，依據環境部「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我國開發核能電廠、火力電廠、水力電廠、風力電廠及太陽光電，皆須進行環評，能源開發種類繁多，但對於濕地、水庫等水域空間之太陽能光電系統開發，卻缺少環評機制審查，實有不足。\n\n二、且立柱型太陽能光電如在農地、魚塭等非都市土地上大規模設置，將引發許多土地問題，包括：農地破碎化流失、影響農業生產、與漁業、養殖業衝突，及生態環境潛在風險。為解決這些問題，政府限制單一農地不得低於2公頃才能申請，並優先開發不利耕作區、屋頂等地區，顯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並非毫無風險，實有環評之必要。\n\n三、原第十一款改列第十二款。","修正":"第五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n\n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n\n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n\n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n\n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n\n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n\n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n\n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n\n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n\n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n\n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n\n十一、於溼地、埤塘、滯洪池、水庫及魚塭等水域空間，進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開發。\n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說明":"一、現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僅規範委員會任期及專家學者比例，但審查案件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時，卻未有原住民族代表，恐欠缺代表性，故增列「應至少聘任一名具有原住民族領域相關專業背景者」補足制度之不足，且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意旨，確保涉及原住民族土地資源開發案件，審查中有專業性之代表，以強化程序正當性。（修正條文第三條）\n二、依環境部「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開發核能電廠、火力電廠、水力電廠、風力電廠及太陽光電，皆須進行環評。能源開發種類繁多，但對於濕地、水庫等水域空間之太陽能光電系統開發，卻缺少環評機制審查，實有不足。且立柱型太陽能光電如果在農地、魚塭等非都市土地上大規模設置，將引發許多土地問題，包括：農地破碎流失、影響農業生產、與漁業、養殖業衝突、生態環境潛在風險等，故政府限制單一農地不得低於2公頃才能申請，並優先開發不利耕作區、屋頂等地區，顯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非毫無風險，實有進行環評必要。（修正條文第五條）","first_time":"2025-11-14","last_time":"2025-11-18","提案編號":"20委11017321","狀態":"三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32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