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32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09/LCEWA01_110409_0016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09/LCEWA01_110409_0016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11-14","2025-11-18"],"會議代碼":"院會-11-4-9"},{"會期":"11-04-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1-14","2025-11-18"],"會議代碼":"院會-11-4-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meet_id":"院會-11-4-9","laws":["03616"],"mtime":"2025-11-25T21:16:00+08:00","提案人":["盧縣一","鄭天財Sra Kacaw"],"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322號","案由":"本院委員盧縣一、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為減少國內面臨少子化危機，實有必要提昇女性受雇者產假長度並給予家庭照顧孫子女者之育嬰留職停薪機會，爰擬具「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許宇甄","謝龍介","黃仁","林倩綺","黃建賓","顏寬恒","涂權吉","林德福","翁曉玲","林沛祥","羅智強","陳超明","鄭正鈐","丁學忠"],"對照表":[{"law_id":"03616","law_name":"性別平等工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n\n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n\n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21-12-28-修正:20","說明":"一、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四款「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其計算方式，以「天數」計算且不包含週休二日，故使懷孕分娩前後共計50天產假，使婦女產後獲得充分休養。目前卻僅給予女性受僱者產假八星期，計算方式以星期為計算單位，又包含週休二日。非公務員女性受僱者產假僅40天，比公務人員少10天，同樣身為孕婦缺乏公務員之保障，產假天數卻比公務員少，有消除不平等必要性。\n\n二、據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2023年度統計，組織國家成員平均產假有18.6週，歐盟國家平均21.3週，反觀我國目前產假僅8週，排名倒數第三，僅高於葡萄牙及芬蘭。再者，美國中情局（CIA）發布全球生育率預估台灣2023年預測生育率為1.09，在227個國家及地區中排名墊底。據國發會2022年發布的「中華民國人口推估（2022年至2070年）」報告，2023年出生數中推估值為14.6萬人、低推估值為14萬人。2023年實際出生數13.5萬人，已經跌破國發會先前預估的低標，顯示台灣在高齡化、少子化夾擊下，人口問題嚴峻。為跟上世界先進國家婦，婦女生育後得完整休息，修法延長產假從8週改為10週有其必要性。","修正":"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n\n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n\n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n\n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n\n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n\n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n\n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現行":"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n\n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n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16:03616:2014-11-21-修正:21","說明":"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發現，3歲以下幼兒，主要照顧者為祖父母的比例2016年已達39%。根據教育部研究報告，國人初為祖父母之平均年齡為54歲，但依勞動部統計112年勞工預計退休年齡平均為61歲，許多國人初為祖父母時仍未退休，必須面臨工作與育嬰抉擇，肩負育孫責任，卻無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為改善上述情形，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增訂受僱者得以照顧滿三足歲以下之孫子女為由，申請育嬰留職停薪。\n\n二、應比照《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六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規定，修正第一項，將目前育嬰留職停薪年限放寬，修正為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n\n三、修正本條第一項增訂同時撫育孫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或最幼孫子女受撫育三年為限。","修正":"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或孫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或孫子女滿三歲止，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同時撫育子女或孫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或最幼孫子女受撫育三年為限。\n\n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n\n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n\n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四款「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其計算方式，以「天數」計算且不包含週休二日，懷孕分娩前後共計50天產假。本法目前卻僅給予女性受僱者產假八星期，計算方式以星期為計算單位，其中包含週休二日。而非公務員女性受僱者產假僅40天，比公務人員少10天，同樣身為孕婦僅因缺乏公務員保障，產假天數少，有消除不平等必要性，為提升女性生育率，應適度延長產假至十個星期，予婦女產後充分休養，以提升生育意願。（修正條文第十五條）\n二、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現今三歲以下幼兒主要照顧者，祖父母比例大幅提高，教育部研究顯示初為祖父母平均年齡54歲，但民國112年勞工預計退休年齡平均為61歲，顯見許多民眾初為祖父母時，大部分仍處於工作未退休，面臨工作與育嬰兩難局面，修法給予家庭照顧孫子女者之育嬰留職停薪，實有必要。（修正條文第十六條）","first_time":"2025-11-14","last_time":"2025-11-18","提案編號":"20委1101732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32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