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37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0/LCEWA01_110410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0/LCEWA01_110410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54200049/1154200049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54200049/115420004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5-11-21","2025-11-25"],"會議代碼":"院會-11-4-10"},{"會期":"11-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1-21","2025-11-25"],"會議代碼":"院會-11-4-10"},{"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6-01-0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20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1867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98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議瑩等20人「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26980000"}],"議案名稱":"「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瑩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陳瑩","莊瑞雄"],"連署人":["王義川","王正旭","陳秀寳","林楚茵","張雅琳","郭國文","林月琴","沈伯洋","賴瑞隆","黃捷","蔡其昌","王世堅","蘇巧慧","吳思瑤"],"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1-21","last_time":"2026-01-09","meet_id":"院會-11-4-10","laws":["03106"],"mtime":"2026-01-12T12:14:2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379號","提案編號":"20委11017379","案由":"本院委員陳瑩、莊瑞雄等16人，現行農產品批發市場減稅獎勵制度，諸多實務案例無法適用。爰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利確實鼓勵農民團體經營運銷集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因現行第十條規定農民團體共同營銷之集貨場用地，原意得享有稅制獎勵，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規範公有土地優先出租為集貨場用地之條文，未與稅制優惠區隔，導致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私有地，無法享有減稅優惠。\n二、修正第十條規定，將農產品批發市場地用與第十五條優先出租規定區隔，並明列第十七條農產品批發市場可享之租稅優惠。","對照表":[{"law_id":"03106","law_name":"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適用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房屋稅減稅適用第十七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106:03106:1981-07-24-制定:12","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n\n二、考量農民團體（如農業合作社）辦理共同運銷之集貨場用地，現況以租用私有土地或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為主，與本法第十五條規定須使用公有土地或自有土地未盡相符，故亦無法適用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房屋稅減稅。爰刪除適用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n\n三、考量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業務具有公益性，爰新增第二項，維持原房屋稅及地價稅減半徵收之規定，並明定其條件為土地應專供農產品共同運銷集貨場使用。","修正":"第十條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之土地，視同農業用地。\n前項用地應專供農產品共同運銷集貨場使用，其房屋稅及地價稅減半徵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37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