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38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0/LCEWA01_110410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0/LCEWA01_110410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11-21","2025-11-25"],"會議代碼":"院會-11-4-10"},{"會期":"11-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1-21","2025-11-25"],"會議代碼":"院會-11-4-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莊瑞雄"],"連署人":["賴惠員","張雅琳","鍾佳濱","陳秀寳","沈伯洋","林月琴","王義川","陳培瑜","王正旭","林淑芬","王世堅","羅美玲","郭昱晴","沈發惠","蔡易餘"],"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1-21","last_time":"2025-11-25","meet_id":"院會-11-4-10","laws":["04550"],"mtime":"2025-12-02T18:14:4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381號","提案編號":"20委11017381","案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為強化少年法院保護處遇之彈性機制，保障少年健全成長，並協助其順利復歸社會，爰明定少年法院得視少年個別需求，適時調整多元化保護處分轉換機制，並配合本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而修正，爰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配合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本法、監獄行刑法及刑法等相關規定，及參考現行法制用語，修正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七、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二、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n二、增訂少年法院得視少年需求轉換保護管束、安置輔導等保護處分之機制，並得抗告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對照表":[{"law_id":"04550","law_name":"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之七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必要時，得準用刑事訴訟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人證、鑑定、搜索、扣押、證據保全及通訊監察之規定，逕向該管少年法院聲請或陳報之。","law_content_id":"04550:04550:2023-05-30-修正:37","說明":"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增訂特殊強制處分專章，明定偵查機關運用科技方法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之法定要件、程序及救濟等規範，鑒於司法警察官於少年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前，為初步調查少年有無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亦可能有實施此等特殊強制處分之必要，因其實施對象為少年，審酌第一條立法目的、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a）、兒童權利公約第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一點等保護意旨，須由司法警察官逕向少年法院聲請，或於執行後向少年法院陳報許可，爰於本條增訂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特殊強制處分之規定。","修正":"第十八條之七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必要時，得準用刑事訴訟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人證、鑑定、搜索、扣押、特殊強制處分、證據保全及通訊監察之規定，逕向該管少年法院聲請或陳報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n\n前項調查，應於相當期日前將調查之日、時及處所通知少年之輔佐人。\n\n第一項之傳喚，應用通知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其由少年調查官傳喚者，由少年調查官簽名：\n\n一、被傳喚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n\n二、事由。\n\n三、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n\n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同行。\n\n傳喚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傳喚人。","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30","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第三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另現行本項第一款所定「年齡」，在實務上每因採用曆年計算法及週年計算法之不同而有差異，難求一致，又因時日之經過而須更迭年齡之記載，且現時有關少年事件資料之輸入電腦管理，均以出生年月日為準。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等用語及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用語，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同時為利識別被傳喚人身分，增訂記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並刪除「出生地」，俾更精確並符實需。","修正":"第二十一條　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n\n前項調查，應於相當期日前將調查之日、時及處所通知少年之輔佐人。\n\n第一項之傳喚，應用通知書，記載下列事項，由法官簽名；其由少年調查官傳喚者，由少年調查官簽名：\n\n一、被傳喚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n\n二、事由。\n\n三、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n\n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同行。\n\n傳喚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傳喚人。"},{"現行":"第二十二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院法官得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之請求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但少年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少年法院法官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n\n同行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n\n一、應同行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n\n二、事由。\n\n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n\n四、執行同行之期限。","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31","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另第一款所定「年齡」，配合第二十一條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均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等用語，將「國民身分證字號」修正為「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並刪除「出生地」，以符實需。","修正":"第二十二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院法官得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之請求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但少年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少年法院法官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n\n同行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法官簽名：\n\n一、應同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n\n二、事由。\n\n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n\n四、執行同行之期限。"},{"現行":"第二十三條之一　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n\n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n\n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n\n二、事件之內容。\n\n三、協尋之理由。\n\n四、應護送之處所。\n\n少年經尋獲後，少年調查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年至應到之處所。\n\n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33","說明":"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第一款所定「年齡」及「國民身分證字號」，配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並刪除「出生地」，以期用語一致及符實需。","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n\n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記載下列事項，由法官簽名：\n\n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n\n二、事件之內容。\n\n三、協尋之理由。\n\n四、應護送之處所。\n\n少年經尋獲後，少年調查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年至應到之處所。\n\n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現行":"第二十四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0:04550:2005-04-29-修正:34","說明":"因應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一章之一「特殊強制處分」之增訂，配合修正本條規定，以符合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程序之需要。","修正":"第二十四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扣押及特殊強制處分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現行":"第二十六條之一　收容少年應用收容書。\n\n收容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n\n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n\n二、事件之內容。\n\n三、收容之理由。\n\n四、應收容之處所。\n\n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執行收容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37","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第一款所定「年齡」及「國民身分證字號」，配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修正為「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並刪除「出生地」，以期用語一致及符實需。","修正":"第二十六條之一　收容少年應用收容書。\n\n收容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法官簽名：\n\n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n\n二、事件之內容。\n\n三、收容之理由。\n\n四、應收容之處所。\n\n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執行收容準用之。"},{"現行":"第二十七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n\n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n\n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n\n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n\n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說明":"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檢察署之名稱。另將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刪除各款之「者」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用「犯罪」一詞，參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目用語，修正為「觸犯刑罰法律」，以期一致。","修正":"第二十七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n\n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n\n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n\n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觸犯刑罰法律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n\n前二項情形，於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現行":"第二十八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n\n少年因心神喪失而為前項裁定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4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心神喪失」之用語已為修正，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以期一致。另參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已增列醫療機構，為利少年法院將身心障礙或有特殊身心需求少年交付醫療機構治療及照護，穩定其情緒障礙，儘早回歸社區，爰於後段增加醫療機構。","修正":"第二十八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n\n少年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為前項裁定者，得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現行":"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n\n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n\n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n\n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n\n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n\n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n\n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n\n二、少年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者，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n\n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n\n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n\n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n\n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0:04550:2023-05-30-修正:69","說明":"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二、現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少年法院裁定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如知悉少年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者，得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係為維護少年身心健康，俾能自我健全成長所採取之保護處遇。惟此等治療處分仍屬相當程度限制人身自由之干預作為，基於最後手段性原則，自應就其要件採取較嚴明之定義，故少年法院可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之用語及定義，即身心障礙係指該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而影響個體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以資判斷少年是否符合身心障礙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n\n三、少年法院為妥適處理第二十六條所定責付、收容、命少年於事件終結前遵守被害人保護命令等事項，以及依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因收容期滿而停止收容，裁定延長收容或撤銷收容時，或有準用本條第五項規定之必要；另第五十五條新增第三項將保護管束處分轉換為安置輔導保護處分之裁定、第五十五條之二新增第五項將安置輔導處分轉換為保護管束處分之裁定時亦同，爰修正第六項所引條文項次，以符實需。","修正":"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n\n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n\n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n\n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n\n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n\n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n\n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n\n二、少年有身心障礙者，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n\n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n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n\n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n\n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現行":"第五十五條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n\n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保護管束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n\n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n\n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7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現行第三項遞移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n\n二、少年成長為一動態過程，考量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少年可能發生事實上之原因而不宜繼續執行，並經評估認為改施以安置輔導之保護處分更符合少年最佳利益時（例如因家庭變故致家庭無法發揮功能，少年未能受到適當保護教養），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四項處遇多樣化之意旨，宜有適當之轉換機制。惟為避免實務上對轉換後之保護處分期間產生適用上疑義，故明定應於原保護管束所餘之執行期間進行轉換，且考量保護管束處分轉換為安置輔導處分，如所餘期間未滿二月，為免後續之安置輔導難收其效，明定應執行至二月。爰參考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等規定，增訂第三項，以維少年權益。\n\n三、又少年或有於所餘之執行期間未滿六個月前，即已滿二十一歲之情形，參照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之規定，應不得繼續執行，爰增訂第四項後段規定，並配合第三項增訂，將相關項次文字酌為修正。\n\n四、考量第三項保護管束轉換安置輔導之規定，亦應賦予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促請少年保護官提出聲請，爰將現行第二項移至第五項，並酌為修正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n\n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n\n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因事實上原因不宜繼續執行，且依其行為性質、年齡、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認改施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所餘之執行期間，將少年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其所餘之期間不滿二月者，應執行至二月或少年滿二十一歲為止。\n\n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二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或少年滿二十一歲為止。\n\n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保護管束之執行有第一項、第三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第一項、第三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現行":"第五十五條之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n\n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n\n安置輔導期滿，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n\n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n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law_content_id":"04550:04550:2019-05-31-修正:75","說明":"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二、考量少年執行安置輔導期間，可能發生事實上之原因而不宜繼續執行，若改施以保護管束保護處分，更符合少年最佳利益時（例如少年家庭功能恢復，少年返家得受到適當保護教養），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九條不與父母分離原則、第四十條第四項處遇多樣化之意旨，宜有適當之轉換機制。惟為避免實務上對轉換後之保護處分期間產生適用上疑義，故明定應於原安置輔導所餘之執行期間進行轉換。爰參考第二項、第四項、現行第五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增訂第五項。\n\n三、另第五項後段係考量安置輔導處分轉換為保護管束處分，如所餘期間未滿六月，為免後續之保護管束難收其效，參照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保護管束至少需執行逾六月，且具備其他事由，始得聲請免除執行之規定，明定應執行至六月；又少年或有於所餘之執行期間未滿六個月前，即已滿二十一歲之情形，參照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之規定，應不得繼續執行，併予敘明。\n\n四、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第六項，同時參照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修正末句。","修正":"第五十五條之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n\n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n\n安置輔導期滿，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n\n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n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因事實上原因不宜繼續執行，且依其行為性質、年齡、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認改施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或少年滿二十一歲為止。\n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或少年滿二十一歲為止。"},{"現行":"第五十六條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n\n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認感化教育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n\n第一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應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n\n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準用之；依該條第四項應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7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有關得請求少年保護官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規定，請求權人允宜包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爰參考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修正第二項。\n\n三、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四項處遇多樣化之意旨，修正第三項。\n\n四、配合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五項及第六項之增訂，修正第四項。","修正":"第五十六條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n\n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感化教育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n\n第一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應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或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n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準用之；依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二第六項應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現行":"第五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及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三之留置觀察，應自處分裁定之日起，二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n\n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院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75","說明":"一、配合第五十五條將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爰修正第一項。\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三之留置觀察，應自處分裁定之日起，二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n\n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院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現行":"第六十一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n\n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n\n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n\n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命少年應遵守事項之裁定。\n\n四、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或駁回聲請撤銷收容之裁定。\n\n五、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n\n六、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n\n七、第四十條之裁定。\n\n八、第四十二條之處分。\n\n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一、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n\n十二、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三、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law_content_id":"04550:04550:2023-05-30-修正:93","說明":"一、考量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為少年法院得裁定令少年入醫療機構等相當處所實施治療之處分，亦應賦予少年等有提起抗告救濟之權利，爰修正第八款。\n\n二、配合第五十五條第二項項序移列、同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五項之增訂，修正第九款及第十款。\n\n三、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一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n\n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n\n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n\n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命少年應遵守事項之裁定。\n\n四、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或駁回聲請撤銷收容之裁定。\n\n五、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n\n六、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n\n七、第四十條之裁定。\n\n八、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之處分。\n\n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安置輔導之處分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保護管束之處分及第六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一、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n\n十二、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三、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現行":"第六十二條　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少年法院之左列裁定，得提起抗告：\n\n一、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之裁定。\n\n二、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並為轉介輔導、交付嚴加管教或告誡處分之裁定。\n\n三、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n\n四、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n\n被害人已死亡或有其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提起抗告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提起抗告。","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81","說明":"一、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第二款並配合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順序調整文字，以符現行法制用語及體例。\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二條　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少年法院之下列裁定，得提起抗告：\n\n一、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之裁定。\n\n二、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並為告誡、交付嚴加管教或轉介輔導處分之裁定。\n\n三、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n\n四、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n\n被害人已死亡或有其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提起抗告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提起抗告。"},{"現行":"第六十四條之一　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保護處分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聲請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n\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n\n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保護處分之少年，應不付保護處分者。\n\n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者。\n\n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n\n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n\n少年受保護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因重新審理之結果，須受刑事訴追者，其不利益不及於少年，毋庸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84","說明":"一、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刪除各款之「者」字，第二款並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以符現行法制用語及體例。\n\n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至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關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得委任代理人、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受判決人之意見、得聲請調查證據及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等規定，於本條聲請重新審理程序，亦應準用，爰修正第二項。\n\n三、配合第一項第二款用語，酌修第三項文字，以期一致。\n\n四、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地方檢察署」之規定，修正第四項「檢察署」之用語。","修正":"第六十四條之一　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保護處分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聲請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n\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n\n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保護處分之少年，應不付保護處分。\n\n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n\n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至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n\n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現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n\n少年受保護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因重新審理之結果，須受刑事訴追者，其不利益不及於少年，毋庸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現行":"第六十四條之二　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聲請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n\n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得為再審之情形。\n\n二、經少年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第三條第一項行為應諭知保護處分。\n\n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n\n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n第一項或前項之重新審理於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law_content_id":"04550:04550:2019-05-31-修正:88","說明":"一、第一項序文增列一逗號，第二款並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以符現行法制用語及體例。\n\n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至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關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得委任代理人、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受判決人之意見、得聲請調查證據及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等規定，於本條聲請重新審理程序，亦應準用，爰修正第二項。\n\n三、配合第一項第二款用語，酌修第三項文字，以期一致。\n\n四、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四條之二　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聲請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n\n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得為再審之情形。\n\n二、經少年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有第三條第一項行為應諭知保護處分。\n\n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至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三、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n\n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現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n\n第一項或前項之重新審理於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現行":"第八十條　少年受刑人徒刑之執行，應注意監獄行刑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71-04-30-全文修正:87","說明":"監獄行刑法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時，於第二條增訂第四項少年法院得隨時訪視少年矯正學校與監獄、第三條移列修正為第四條、第八條規定內容移列於第十條第三項，及刪除第三十九條等有關少年受刑人徒刑執行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本條。","修正":"第八十條　少年受刑人徒刑之執行，應注意監獄行刑法第二條第四項、第四條及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現行":"第八十一條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n\n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103","說明":"一、依刑法第六十三條，對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a）亦規定「對未滿十八歲之人之犯罪行為，不得判處死刑或無釋放可能之無期徒刑」。第一項有關無期徒刑之規定，實務上已無適用之餘地，爰予刪除。\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十一條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n\n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38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