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40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0/LCEWA01_110410_0014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0/LCEWA01_110410_0014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11-21","2025-11-25"],"會議代碼":"院會-11-4-10"},{"會期":"11-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1-21","2025-11-25"],"會議代碼":"院會-11-4-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倩綺等23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meet_id":"院會-11-4-10","laws":["04550"],"mtime":"2025-12-02T18:14:57+08:00","提案人":["林倩綺","羅廷瑋"],"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400號","案由":"本院委員林倩綺、羅廷瑋等23人，鑒於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與刑事訴訟程序及精神醫療制度之接軌尚有不足，未能充分兼顧少年之司法保障與個別化保護處遇需求。為明確少年事件程序中司法警察之權限及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強化對於有身心障礙少年之治療處遇依據，並調整少年法院保護處分相關條文用語，以符合法制與時代發展，爰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鄭正鈐","馬文君","游顥","黃仁","張智倫","蘇清泉","陳超明","廖偉翔","陳玉珍","顏寬恒","林德福","丁學忠","翁曉玲","涂權吉","盧縣一","羅明才","黃健豪","牛煦庭","李彥秀","廖先翔","陳雪生"],"對照表":[{"law_id":"04550","law_name":"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之七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必要時，得準用刑事訴訟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人證、鑑定、搜索、扣押、證據保全及通訊監察之規定，逕向該管少年法院聲請或陳報之。","law_content_id":"04550:04550:2023-05-30-修正:37","說明":"一、為配合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刑事訴訟法》增訂「特殊強制處分」專章，明定偵查機關運用科技方法調查犯罪時之法定要件、程序及救濟機制，爰於本條增訂準用相關規定，使司法警察官於少年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前進行初步調查時，得依法採取必要之特殊強制處分。\n\n二、惟考量其對象為少年，應兼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並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四十條及兒童權利公約第二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一點所揭示之保護意旨，由司法警察官逕向少年法院聲請或事後陳報許可，以確保程序之正當性與兒少權益之保障。","修正":"第十八條之七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必要時，得準用刑事訴訟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人證、鑑定、搜索、扣押、特殊強制處分、證據保全及通訊監察之規定，逕向該管少年法院聲請或陳報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0:04550:2005-04-29-修正:34","說明":"因應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特殊強制處分」專章，配合修正本條規定，以符合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程序之需要。","修正":"第二十四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扣押及特殊強制處分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現行":"第二十八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n\n少年因心神喪失而為前項裁定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40","說明":"一、修正第二項。\n\n二、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心神喪失」之用語已修正，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二項，以維持法體系一致性。另為強化少年司法與精神醫療間之連結，並參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已增列醫療機構處遇之設計，爰於後段增訂得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治療，使少年法院得依個案需要，將身心障礙或有特殊身心需求之少年交付醫療機構治療與照護，以穩定其情緒或行為障礙，協助其早日回歸社區，補足現行法律在醫療處遇規範之不足。","修正":"第二十八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n\n少年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為前項裁定者，得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現行":"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n\n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n\n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n\n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n\n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n\n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n\n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n\n二、少年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者，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n\n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n\n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n\n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n\n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0:04550:2023-05-30-修正:69","說明":"一、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第六項。\n\n二、少年法院於裁定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如知悉少年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者，得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係為維護少年身心健康所採取之保護處遇。惟此項治療處分屬相當程度限制人身自由之干預措施，基於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對其要件採取較明確之定義。爰將原「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修正為「身心障礙」，並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其涵蓋神經系統、感官功能、言語溝通、循環與呼吸系統、消化及代謝系統、運動功能等構造或功能之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而影響社會參與，作為判斷依據，以提升與醫療及社政體系之連結性。\n\n三、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因收容期滿而停止收容，裁定延長收容或撤銷收容時，亦有準用本條第五項規定之必要。","修正":"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n\n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n\n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n\n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n\n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n\n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n\n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n\n二、少年有身心障礙者，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n\n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n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n\n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n\n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說明":"一、現行規範部分用語及制度設計，未與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修正內容完全接軌，導致執行上存在模糊地帶。實務上，司法警察辦理少年事件時，面臨調查手段準用規定不明確之問題。此外，少年法院於處理涉及精神障礙之個案時，缺乏適切法律依據以命其治療安置，亦有必要更新條文用語，使其符合現行精神醫療與社會福利體系。\n二、主要修法重點：\n(一)增訂「特殊強制處分」之準用範圍，以強化司法警察調查少年事件時之程序明確性，確保調查犯罪情形、證據蒐集之合法性。（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七）\n(二)增訂「特殊強制處分」於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範疇，使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程序得依法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符合法律體系一致性。（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n(三)修正「心神喪失」用語，改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以統一法律用語並強化法制一致性；同時明確可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治療之要件，補足現行法之不足。（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n(四)治療處分屬於相當程度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基於最後手段性原則，應採明確嚴實之定義為要件。爰修正「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為「身心障礙」，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對於身心障礙之定義明確化治療處分的要件。（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n三、透過本次修法使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更具體系性與專業性，確保調查程序正當、保護處分合理，並使涉及身心障礙少年之醫療安置具備明確法律依據，進而提升少年司法保護功能與落實人權保障。","first_time":"2025-11-21","last_time":"2025-11-25","提案編號":"20委11017400","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40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