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40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1/LCEWA01_110411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1/LCEWA01_110411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5-11-28","2025-12-02"],"會議代碼":"院會-11-4-11"},{"會期":"11-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1-28","2025-12-02"],"會議代碼":"院會-11-4-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義川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王義川"],"連署人":["沈發惠","陳素月","林楚茵","陳俊宇","李坤城","郭昱晴","陳培瑜","范雲","王美惠","林月琴","莊瑞雄","沈伯洋","李昆澤","徐富癸","鍾佳濱","吳琪銘","陳秀寳","林岱樺"],"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1-28","last_time":"2025-12-02","meet_id":"院會-11-4-11","laws":["03111"],"mtime":"2025-12-09T18:13:4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408號","提案編號":"20委11017408","案由":"本院委員王義川等19人，鑒於亞洲各國均遭受非洲豬瘟疫病危害，臺灣雖成功守住七年防線，但近期仍發生個別養豬場爆發疫情。為防止非洲豬瘟等高致病性動物傳染病入侵國內養豬產業，保障國家畜牧業安全與公共衛生，爰修正「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與加重刑責及罰金。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亞洲各國爆發非洲豬瘟疫情，臺灣雖成功守住七年防線，但近期仍發生養豬場爆發疫情，顯示高風險肉品輸入及防疫管理仍存在漏洞。若病毒擴散，將造成國內豬隻大規模死亡，對養豬業、農民生計及相關產業鏈造成重大損失，社會經濟衝擊難以估計。因此，有必要強化法律規範，防堵境外傳染病入侵。\n二、現行第四十一條擅自輸入禁止檢疫物者之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三百萬元，對高風險違法行為之嚇阻力不足。鑑於非洲豬瘟等高致病性動物傳染病的潛在危害極大，爰將罰金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使刑罰與社會危害程度相稱，增強法律威懾效果，保障國內畜牧業及公共衛生安全。\n三、行為人若以營利為目的擅自輸入禁止檢疫物，其主觀惡性顯著，且行為易造成疫情大規模擴散。為符合比例原則與防疫政策需求，增訂對營利目的行為加重刑責之規定，得加重刑至二分之一，以提高違法成本，有效防範非法輸入行為造成的防疫風險。","對照表":[{"law_id":"03111","law_name":"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一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law_content_id":"03111:03111:2019-12-03-修正:59","說明":"一、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擅自輸入禁止檢疫物行為，若造成境外動物傳染病入侵，將對國內畜牧產業、糧食安全及整體經濟造成嚴重損失。以非洲豬瘟為例，倘病毒進入國內養豬產業鏈，恐致全國性疫情擴散，損失金額難以估計。現行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三百萬元，顯不足以反映其社會危害程度，爰將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一千萬元，以加強嚇阻效果。\n\n二、增訂第三項，明定行為人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輸入行為者，其主觀惡性顯著，且其行為易造成疫情大規模擴散，爰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符合比例原則與防疫政策需求。\n\n三、現行第三項移至第四項。","修正":"第四十一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n\n犯第一項之罪而有營利目的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40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