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41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1/LCEWA01_110411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1/LCEWA01_110411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5-11-28","2025-12-02"],"會議代碼":"院會-11-4-11"},{"會期":"11-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1-28","2025-12-02"],"會議代碼":"院會-11-4-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家安全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王定宇","林楚茵","羅美玲","王義川"],"連署人":["王美惠","陳素月","郭昱晴","沈伯洋","徐富癸","陳俊宇","黃捷","陳培瑜","鍾佳濱","陳秀寳","王正旭","李坤城"],"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1-28","last_time":"2025-12-02","meet_id":"院會-11-4-11","laws":["01441"],"mtime":"2025-12-09T18:13:5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416號","提案編號":"20委11017416","案由":"本院委員王定宇、林楚茵、羅美玲、王義川等16人，鑒於現行國安法第七條規定之發展組織罪罰則，被告須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的意圖，然「意圖」為特殊之主觀構成要件，於司法實務上舉證困難，與同法第二條禁止規範之意旨有違，且只能憑主觀認定，難有客觀證據證明，建議修正為「足以生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透過明確之客觀構成要件，可避免難以證明危險狀態、因果關係，或產生過度前置處罰的疑慮。其次，現行條文第二條之發展組織規範禁止對象未及於組織參與者，顯有漏洞應予以增訂，爰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中共滲透手法日益細緻，軍檢警調戮力偵辦違反國安法發展組織、滲透、洩密等案件，過去卻有定罪及刑度偏低等爭議。但隨著辦案單位嚴格蒐證，國安法於2022年修正之後，近年國安案件平均刑度上升，定罪率也提高。根據最高檢察署統計，檢察機關偵辦國安案件，包括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新收案件數分別為民國111年41件、112年81件、113年160件，收案數量明顯逐年增加。統計顯示，國安案件偵查終結起訴人數，111年28人、112年86人、113年162人，數據同樣顯著上升；有罪確定人數，111年20人、112年12人、113年29人，定罪率分別為69%、75%、82.9%，也呈上升趨勢。無罪確定的人數，111年9人、112年4人、113年6人，無罪率也有下降趨勢。另依法務部統計指出，105年到112年間，國安法案件的平均刑度從8.8個月提升為28.6個月，量刑有所提升。國安案件定罪率上升、無罪率下降，及修法提升刑度後，平均量刑結果顯著提升，反映司法機關偵辦國安案件的專業能力有所提升。\n二、但在定罪率及刑度上升的同時，社會各界仍認為國安法制有強化空間，包括學者認為國安法發展組織罪應更清楚定義，也有學者認為刑度仍可提高。法務部及最高檢察署認為國安法制仍有精進空間，包括現行國家安全法七條發展組織罪的規定除違反第二條禁止規定外，另增「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特殊主觀構成要件，不僅與同法第二條禁止規範之意旨有違，且只能憑主觀認定，難有客觀證據證明，於司法實務上舉證困難，建議修正為「足以生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客觀構成要件。\n三、按現行條文第二條違禁止規定，任何人均有不得違反該規定之法義務，應依同法第二條予以處罰，然如前述，第七條卻規定卻增列行為人須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才能成罪。本席等認為，應修正為「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的客觀要件，透過立法明確構成要件，即可避免難以證明危險狀態、因果關係，或產生過度前置處罰的疑慮。換言之現行條文針對行為不法內涵的判斷以及處罰界線控制的問題，以「客觀義務的違反與否」取代原條文規範「意圖」的主觀要件，將成罪與否之判斷放在客觀義務界線與內容的詮釋之上。換句話說，放棄意圖的要素之後，控制刑罰發動的功能並沒有因此喪失，反而是因為義務違反檢驗標準的客觀化，將原本存在於主觀層面的判斷方式轉化到客觀層面加以檢驗，該條文於司法實務之適用將變得更為穩定。\n四、修正條文第七條既已修正為發展組織對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足生危害，現行條文處罰對象限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限制，應併予刪除。另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款之發展組織規範禁止對象未及於組織參與者，顯有漏洞應予以修正。","對照表":[{"law_id":"01441","law_name":"國家安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安全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n\n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22-05-20-全文修正:2","說明":"現行條文第一款發展組織規範禁止對象未及於組織參與者，顯有漏洞應予以修正。","修正":"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發展或參與組織。\n\n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現行":"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22-05-20-全文修正:7","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二條違禁止規定，任何人均有不得違反該規定之法義務，應依同法第二條予以處罰，然如前述，第七條卻規定卻增列行為人須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才能成罪。\n\n二、本席等認為，應修正為「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的客觀要件，透過立法明確構成要件，即可避免難以證明危險狀態、因果關係，或產生過度前置處罰的疑慮。換言之現行條文針對行為不法內涵的判斷以及處罰界線控制的問題，以「客觀義務的違反與否」取代原條文規範「意圖」的主觀要件，將成罪與否之判斷放在客觀義務界線與內容的詮釋之上。換句話說，放棄意圖的要素之後，控制刑罰發動的功能並沒有因此喪失，反而是因為義務違反檢驗標準的客觀化，將原本存在於主觀層面的判斷方式轉化到客觀層面加以檢驗，該條文於司法實務之適用將變得更為穩定。\n\n三、修正條文第七條既已修正為發展組織對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足生危害，現行條文處罰對象限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限制，應併予刪除。","修正":"第七條　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41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