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43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1/LCEWA01_110411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1/LCEWA01_110411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11-28","2025-12-02"],"會議代碼":"院會-11-4-11"},{"會期":"11-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1-28","2025-12-02"],"會議代碼":"院會-11-4-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邱志偉"],"連署人":["林俊憲","郭國文","徐富癸","王義川","林月琴","鍾佳濱","蔡易餘","陳俊宇","陳秀寳","許智傑","李坤城","吳思瑤","賴惠員","林宜瑾","李柏毅","吳琪銘","王美惠","張雅琳","陳培瑜","李昆澤","賴瑞隆"],"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1-28","last_time":"2025-12-02","meet_id":"院會-11-4-11","laws":["03624"],"mtime":"2025-12-09T18:14:1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439號","提案編號":"20委11017439","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2人，鑒於行政院自歷次組織改造以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本法）所涉之主管或權責機關部分已有調整，致現行條文與現行行政體系不符。爰擬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行政院衛生署」指派代表擔任委員事項，自102年7月23日改由「衛生福利部」指派代表擔任委員。\n二、依據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本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其所屬機關、機構之業務配合該部組織一併調整，因此本法所列中央主管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名稱應作修正，以完備法制程序。","對照表":[{"law_id":"03624","law_name":"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3624:03624:2001-10-11-制定:3","說明":"依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配合修正本條文字。","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五條　前二條專款之收支、管理及審核事項，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負責監督及審議。\n\n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法規定各項業務所需費用，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編列之預算支應。","law_content_id":"03624:03624:2001-10-11-制定:7","說明":"同第二條說明。","修正":"第五條　前二條專款之收支、管理及審核事項，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辦理；專款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並由勞動部負責監督及審議。\n\n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法規定各項業務所需費用，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編列之預算支應。"},{"現行":"第八條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n\n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n\n二、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失能生活津貼。\n\n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n\n四、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n\n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n\n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n\n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n\n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n\n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n\n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24:03624:2018-11-06-修正:10","說明":"同第二條說明。","修正":"第八條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下列補助：\n\n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n\n二、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失能生活津貼。\n\n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n\n四、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n\n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n\n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n\n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n\n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n\n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n\n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條　為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相關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n\n一、職業災害之研究。\n\n二、職業疾病之防治。\n\n三、職業疾病醫師及職業衛生護理人員之培訓。\n\n四、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n\n五、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及宣導。\n\n六、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重建。\n\n七、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輔導評量。\n\n八、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重建有關之事項。\n\n前項補助之條件、標準與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24:03624:2001-10-11-制定:12","說明":"同第二條說明。","修正":"第十條　為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相關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得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補助：\n\n一、職業災害之研究。\n\n二、職業疾病之防治。\n\n三、職業疾病醫師及職業衛生護理人員之培訓。\n\n四、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n\n五、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及宣導。\n\n六、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重建。\n\n七、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輔導評量。\n\n八、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重建有關之事項。\n\n前項補助之條件、標準與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n\n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n\n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n\n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n\n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n\n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n\n五、法律專家一人。\n\n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law_content_id":"03624:03624:2001-10-11-制定:17","說明":"依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由「行政院衛生署」指派代表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由「衛生福利部」指派代表擔任委員，爰此修正本條行政單位文字。","修正":"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n\n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n\n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n\n二、衛生福利部代表一人。\n\n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n\n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n\n五、法律專家一人。\n\n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現行":"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但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規定領取補助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3624:03624:2001-10-11-制定:24","說明":"同第二條說明。","修正":"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者，得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補助。但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規定領取補助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三十條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限制。\n\n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者，其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資、保險費、保險給付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24:03624:2001-10-11-制定:35","說明":"同第二條說明。","修正":"第三十條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限制。\n\n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者，其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資、保險費、保險給付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六條　勞工保險局辦理本法規定事項有關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law_content_id":"03624:03624:2001-10-11-制定:43","說明":"同第二條說明。","修正":"第三十六條　勞動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辦理本法規定事項有關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現行":"第三十七條　勞工保險局辦理本法有關事項，得設審查委員會。\n\n前項委員會組織、職掌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24:03624:2001-10-11-制定:44","說明":"同第二條說明。","修正":"第三十七條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辦理本法有關事項，得設審查委員會。\n\n前項委員會組織、職掌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十條及第二十條所定補助，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應提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n\n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前項補助時，應邀請衛生及職業訓練主管機關代表、職業疾病專門醫師、職業災害勞工團體代表及職業安全衛生專家等列席。","law_content_id":"03624:03624:2001-10-11-制定:45","說明":"同第二條說明。","修正":"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十條及第二十條所定補助，應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審核。\n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審核前項補助時，應邀請衛生及職業訓練主管機關代表、職業疾病專門醫師、職業災害勞工團體代表及職業安全衛生專家等列席。"}]}],"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43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