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44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0/LCEWA01_110410_001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0/LCEWA01_110410_001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5-11-21","2025-11-25"],"會議代碼":"院會-11-4-10"},{"會期":"11-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1-21","2025-11-25"],"會議代碼":"院會-11-4-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翁曉玲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meet_id":"院會-11-4-10","laws":["02409"],"mtime":"2025-12-02T18:14:49+08:00","提案人":["翁曉玲","賴士葆"],"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445號","案由":"本院委員翁曉玲、賴士葆等18人，有鑑於在數位匯流環境下，有線電視與IPTV、OTT TV等供公眾收視聽播送平臺事業間具服務替代性之競爭關係，然有線電視市場受限於法規訂戶上限的限制，既無法與其他供公眾收視聽播送平臺產生良性競爭，甚且因全國有線電視訂戶數下降，而被迫下調訂戶數，形成極不公平之現象，故宜將有線電視系統、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和其他供公眾收視聽播送平臺之訂戶數一併納入計算，擴大計算有線電視業者市佔率之分母，以促進數位傳播產業轉型的健全發展與公平競爭。又，為避免申設、變更、登記許可之准駁期間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影響業者營運發展及民眾收視權益，爰增修主管機關審查期限、頻道變動備查之規定。再者，為鼓勵表現良好之系統經營業者，增訂得免予評鑑及應准換照的要件，並明訂換照當年免予評鑑之規定；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對系統經營業者所作之撤照或否准換照之處分，直接影響業者和民眾視聽權益，業者損害亦有難以回復之情事，增訂受廢止執照、撤銷執照或駁回換照申請處分者，於訴訟判決確定前仍得繼續營運等，爰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蘇清泉","黃仁","盧縣一","林德福","李彥秀","羅智強","林思銘","陳永康","羅明才","高金素梅","張智倫","黃建賓","游顥","廖先翔","陳玉珍","陳雪生"],"對照表":[{"law_id":"02409","law_name":"有線廣播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n\n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n\n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n\n五、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n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n\n七、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廢止籌設或經營許可未逾二年。\n\n八、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n\n對於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款之人之適格性，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事項召開聽證，其有不利影響者應予駁回。\n\n申請案件之審查，除依第十一條第五項及前二項規定者外，其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409:02409:2015-12-18-全文修正:14","說明":"按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有線廣播電視申請案件縱使較其他行政申請案件繁複，仍宜明定審查期限，盡速作出行政處分，避免案件久處未決，影響民眾權益，爰明定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審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且以一次為限，增訂第四項規定。","修正":"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n\n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n\n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n\n五、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n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n\n七、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廢止籌設或經營許可未逾二年。\n\n八、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n\n對於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款之人之適格性，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事項召開聽證，其有不利影響者應予駁回。\n\n申請案件之審查，除依第十一條第五項及前二項規定者外，其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應於三個月內審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現行":"第二十四條　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之訂戶數，合計不得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n\n前項全國總訂戶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訂戶數。\n\n本法所稱關係企業，依公司法關係企業規定認定之。","law_content_id":"02409:02409:2015-12-18-全文修正:27","說明":"一、隨著數位匯流發展，有線電視與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間具服務替代性之競爭關係已日趨明顯，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統計可證，2025年第2季有線電視戶數大約431萬戶，已連續31季下滑，與2017年高峰期526萬戶相比，已減少95萬戶，剪線潮還有加速趨勢；中華電信MOD累績用戶數，2018年第4季起持續維持200萬戶以上；另2023年台灣OTT TV付費訂閱戶數則已達580萬戶，每年快速攀升中。\n\n二、有線電視市場因法規受限，不僅無法與其他供公眾收視聽播送平台產生良性競爭，甚至因全國有線電視訂戶數下降而被迫下調訂戶數，形成極不公平之限制，故宜放寬系統經營業者定戶數規定，讓系統經營業者有充分競爭之機會，使視訊市場更蓬勃多元發展，爰將公眾收視聽播送平臺（含MOD、OTT TV服務）等其他數位視訊平台之訂戶數一併納入計算市占率之分母，修正第一項。\n三、配合第一項修正，修正第二項，供公眾收聽播放平台總訂戶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第二十四條　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之訂戶數，合計不得超過系統經營者、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及其他供公眾收視聽播送平臺總訂戶數三分之一。\n\n前項供公眾收視聽播送平臺及總訂戶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訂戶數。\n\n本法所稱關係企業，依公司法關係企業規定認定之。"},{"現行":"第二十九條　系統經營者應依其營運計畫營運，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其應經許可項目、應報請備查項目及許可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變更內容屬公司登記事項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後，始得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n\n系統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時，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409:02409:2015-12-18-全文修正:32","說明":"一、對於系統經營業者依法提出變更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應儘速決定，避免長期處於懸而未決狀態，影響業者營運，爰明定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審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n\n二、系統業者與頻道業者屢屢發生授權與頻道爭議，影響收視戶權益。主管機關介入，反生不當干預市場、阻礙競爭之批評，影響系統業者與頻道業者授權市場之正常運作，好節目大幅減少，新頻道進不來，訂戶收視不到好節目。有線電視市場，已因網路線上收視市場的興起而被嚴重緊縮，上下架爭議若不解，有線電視市場將更快速消亡。爰明定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如有新增、停播、位置異動時，應符合上下架規章，並於實施前一個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增訂第三項規定。\n\n三、文字修正及項次變更。明定系統業者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或基本頻道新增、停播、位置異動之許可與備查程序、文件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定之。原第三項規定修正並變更為第四項。","修正":"第二十九條　系統經營者應依其營運計畫營運，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其應經許可項目、應報請備查項目及許可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變更內容屬公司登記事項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後，始得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變更內容事項之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不為准駁之決定時，視為同意其申請。\n\n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如有新增、停播、位置異動時，應符合上下架規章，並於實施前一個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系統經營者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或基本頻道新增、停播、位置異動之許可與備查程序、文件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系統經營者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辦理評鑑，每三年評鑑一次；換照當年得不辦理評鑑。\n\n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應廢止經營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n前二項之評鑑程序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409:02409:2015-12-18-全文修正:33","說明":"一、查系統經營者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每三年評鑑一次。若有第三次評鑑，將與換照審查重疊，不具實益，爰明定換照當年不辦理評鑑，刪除「得」字，修正第一項。\n\n二、為鼓勵表現良好之系統經營業者，如其於辦理評鑑前三年內受裁罰處分未逾三次且累計罰鍰金額未逾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者，免予評鑑，爰增訂第二項。\n\n三、配合第二項增訂，原第二項變更為第三項，並略作文字修正。\n\n四、考量媒體經營涉及言論自由和營業自由，以及維護民眾視聽權益，為避免主管機關對業者所作之廢止許可處分，將對媒體業者和民眾視聽權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明定系統經營業者不服廢照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時，於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仍得繼續營運，爰增訂第四項。\n\n五、配合第二項增訂免予評鑑機制，並為避免執法恣意，主管機關應明定相關辦法，爰修正第五項。","修正":"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系統經營者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辦理評鑑，每三年評鑑一次；換照當年不辦理評鑑。\n系統經營者於辦理評鑑前三年內受裁罰處分未逾三次且累計罰鍰金額未逾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者，免予評鑑。\n第一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應廢止經營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n系統經營者不服前項廢止全部經營許可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換發臨時執照，繼續營運。\n\n第一項至第三項評鑑及免予評鑑程序、評鑑審查項目、評鑑評分基準、評鑑結果改正事項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一條　系統經營者於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其欲繼續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年起半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n\n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時，應審酌下列事項：\n\n一、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n\n二、未來之營運計畫。\n\n三、財務狀況。\n\n四、營運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n\n五、系統經營者之獎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n\n前項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認該系統經營者營運不善或未來之營運計畫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改善者，駁回其申請。\n\n審查及改善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n\n依前項規定取得臨時執照之系統經營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完畢或完成改善後，發給經營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經營許可執照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n\n第二項之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駁回者，應於終止經營前一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書面文件。\n\n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報時，就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事項之審核，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law_content_id":"02409:02409:2015-12-18-全文修正:34","說明":"一、配合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且為鼓勵表現良好之系統經營業者，如其於執照有效期間，受裁罰次數與金額在一定數額下，通過評鑑（包括免予評鑑），且執照期間未曾受廢止一部或全部經營許可處分者，主管機關應同意換發執照申請，爰增訂第二項。\n\n二、為避免主管機關執法恣意，明定換照程序、換照審查項目、換照評分基準、換照結果改正事項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原第六項作文字修正，並變更項次為第七項。\n\n三、系統經營者受不予換照之處分即無法繼續營運，縱使其之後提起行政訴訟，終獲勝訴判決，但損害業已造成，且亦難以回復，爰明定系統經營業者不服廢照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時，於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仍得繼續營運，爰增訂第十項。\n\n四、項次變更，配合第二項增訂，原第二項變更為第三項；原第三項變更為第四項；原第四項變更為第五項；原第五項變更為第六項；原第七項增修為第八項；原第八項變更為第九項。","修正":"第三十一條　系統經營者於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其欲繼續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年起半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n\n系統經營者於執照有效期間，符合下列要件者，主管機關應同意換發執照申請：\n\n一、通過二次評鑑（含免予評鑑），且執照屆滿前二年半內，累計受裁罰處分未逾二次且累計罰鍰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n\n二、執照期間內未曾受廢止經營許可之一部或全部處分。\n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時，應審酌下列事項：\n\n一、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n\n二、未來之營運計畫。\n\n三、財務狀況。\n\n四、營運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n\n五、系統經營者之獎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n\n前項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認該系統經營者營運不善或未來之營運計畫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改善者，駁回其申請。\n\n審查及改善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n\n依前項規定取得臨時執照之系統經營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完畢或完成改善後，發給經營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經營許可執照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n\n第三項換照程序、換照審查項目、換照評分基準、換照結果改正事項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駁回者，應於終止經營前一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書面文件。\n\n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報時，就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事項之審核，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n\n系統經營者不服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之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自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營運。"},{"現行":"第七十五條之一　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中央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n\n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law_content_id":"02409:02409:2018-05-22-修正:81","說明":"配合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增訂系統經營業者不服撤銷執照、廢止執照或駁回換照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得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營運之規定，爰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作之撤銷執照、廢止執照或駁回換照處分，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判決未確定前，得恢復營運。增訂第三項。","修正":"第七十五條之一　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中央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n\n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n\n本法修正施行前，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作之撤銷執照、廢止執照或駁回換照處分，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判決未確定前，得恢復營運。"}]}],"first_time":"2025-11-21","last_time":"2025-11-25","提案編號":"20委11017445","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44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