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45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0/LCEWA01_110410_0017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0/LCEWA01_110410_0017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002287/114400228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44002287/1144002287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5-11-21","2025-11-25"],"會議代碼":"院會-11-4-10"},{"會期":"11-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1-21","2025-11-25"],"會議代碼":"院會-11-4-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2-03"],"會議代碼":"委員會-11-4-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2-04"],"會議代碼":"委員會-11-4-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2-17"],"會議代碼":"委員會-11-4-15-1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5-12-18"],"會議代碼":"委員會-11-4-15-1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5-12-22"],"會議代碼":"委員會-11-4-15-1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李坤城等23人、委員吳沛憶等18人、委員郭昱晴等16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29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委員萬美玲等21人、委員李柏毅等17人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先翔等18人、委員吳沛憶等17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羅廷瑋等17人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30人、委員林宜瑾等27人、委員王義川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委員李坤城等20人、委員徐巧芯等16人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蘇巧慧等22人、委員黃捷等21人、委員李柏毅等16人、委員翁曉玲等24人、委員羅智強等19人、委員洪孟楷等21人、委員李彥秀等18人、委員許宇甄等19人、委員張智倫等17人分別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翁曉玲等25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捷等16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鴻薇等17人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18195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1742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3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41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8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6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71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71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9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77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83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21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82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82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8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937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先翔等18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201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35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51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81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30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288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287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義川等16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11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40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74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坤城等20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462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6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790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400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2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400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21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99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6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412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4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571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9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44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1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73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8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75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宇甄等19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77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智倫等1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80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5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571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56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鴻薇等17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7640000"}],"議案名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meet_id":"院會-11-4-10","laws":["07304"],"mtime":"2025-12-23T12:20:03+08:00","提案人":["賴瑞隆","莊瑞雄"],"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450號","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莊瑞雄等17人，為因應詐欺犯罪持續演變、被害損失仍居高不下，並配合最高法院一百十三年度台上大字第四○九六號刑事裁定對犯罪所得之解釋，為確保被害人權益、強化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防詐義務、提升跨業聯防效能、加速疑似詐欺款項或虛擬資產返還，並補強高額財損詐欺行為之加重規範及量刑標準，爰擬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王正旭","黃秀芳","黃捷","沈伯洋","張雅琳","王美惠","陳亭妃","林月琴","林楚茵","林淑芬","王義川","吳思瑤","沈發惠","張宏陸","蘇巧慧"],"對照表":[{"law_id":"07304","law_name":"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10","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為及早攔阻尚未察覺遭詐之民眾持續匯款，減少財產損失，司法警察機關得依匯款紀錄等資料認有疑似詐欺被害人時，將相關身分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業者，以便其在執行業務時即時關懷、勸導，或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到場協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三、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包括銀行業、保險業及證券業等，該等機構均可取得疑似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並運用於關懷、勸導，併予敘明。\n\n四、資料種類、目的、保護措施由子法訂定，避免日後爭議。","修正":"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n\n司法警察機關基於防制詐欺犯罪之必要，得於特定目的範圍內，將其依報案紀錄、金流異常態樣或其他足資認定之資料所辨識之疑似被害人身分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業者，使其於執行業務時得及早進行關懷提示、必要之勸導程序，或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到場處置；其資料提供之種類、範圍、目的及保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時得照會同業，受照會者應提供相關資訊。\n\n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11","說明":"一、除第一項所涉對疑似詐欺帳戶（帳號）之管理外，實務上亦需透過照會辨識可疑交易，以協助客戶避免遭詐。例如金融機構在客戶臨櫃匯款時，可藉照會評估是否具詐騙風險並即時勸導。故第二項增訂照會範圍，納入辨識疑似詐欺交易之必要情形。同時，因詐欺金流常跨越法幣與虛擬資產，亟需跨業查證，爰修正第二項，使金融機構與虛擬資產服務業者得進行跨業照會，以符實務需求。\n\n二、第三項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金融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三、詐騙金流常在不同機構間流動，單一金融機構或虛擬資產業者無法取得完整客戶資訊，影響可疑帳戶或交易之判斷與攔阻效率。因此有必要透過同業或跨業合作，以科技方式整合分析相關資料，提升預警與攔阻效果。為確保合作僅用於防制詐欺，並避免爭議，相關資料整合應由具跨機構資料處理經驗之清算或徵信服務事業建置平台，並經金管會核准；其申請程序及應備事項授權由金管會訂定，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n\n四、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信用卡，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對虛擬資產帳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或虛擬資產、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執行前項後段規定作業，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得基於詐欺交易之疑似特徵或客戶行為異常，於必要範圍內向其他金融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業者為跨業照會；受照會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必要且相當之資訊。\n\n前二項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認定基準、照會程序與項目、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n\n為防制詐欺犯罪，得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建立平臺，協助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進行同業或跨業合作，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資訊，並以科技方式分析及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n前項平臺之建立及合作之進行，應由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現行":"第九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該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n\n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12","說明":"一、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n\n二、司法警察機關除接獲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通報外，亦會因被害人報案或接獲其他檢舉而進行調查，過程中亦有將相關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並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需要；為符合實務作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n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保存該客戶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交易紀錄，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通知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就該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n\n前項資料及交易紀錄，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應保存資料、交易紀錄之範圍、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之方式、程序與就異常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n\n司法警察機關就調查中發現之疑似涉及詐欺犯罪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得基於急迫性及必要性主動通知相關金融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業者，將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戶並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但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查證，並通知是否維持或解除控管。"},{"現行":"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n\n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13","說明":"一、依現行實務作業，司法警察機關建立聯防通報機制之範疇，除金融機構間、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同業聯防外，亦包含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間之跨業聯防，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n\n二、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配合司法警察機關建立同業及跨業聯防通報機制；於接獲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時，各受款行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並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司法警察機關為前項通報後，應於合理期間進行查證並通知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後續警示作業或解除控管。\n\n前二項之通報機制、圈存款項或虛擬資產、作業程序、後續警示作業、解除控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未經提領者，得依原通知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n\n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14","說明":"一、實務上，除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控管之帳戶或帳號外，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列為警示之帳戶或帳號亦可由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又得通知發還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機關不限於原通知機關，其他司法警察機關亦得為之，爰酌修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修正":"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四項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之帳戶或帳號中，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未經提領者，於確認匯款人為被害人後，得依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n\n前項發還帳戶或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條件、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法務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照會者相關資訊。\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16","說明":"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二。","修正":"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照會者相關資訊。\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保存資料或交易紀錄。\n\n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建立聯防通報機制，或未將通報之款項或虛擬資產進行圈存持續監控。\n\n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由金融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現行":"第四十二條　為處理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及時防制民眾接觸詐欺網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47","說明":"為避免發生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須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認定之歧義，爰修正文字，以臻明確。","修正":"第四十二條　為處理詐欺犯罪防制緊急案件，及時防制民眾接觸詐欺網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現行":"第四十三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49","說明":"一、為避免「犯罪所得」被誤解為行為人之個人報酬，修正文字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明確指向被害人因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以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用語。\n\n二、考量新型態詐欺常造成動輒數百萬至上千萬元之重大財損，現行刑法不足以反映其惡性與遏阻效果，爰調整高額財損之加重門檻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億元，以強化對重大詐欺的處罰。\n\n三、本條適用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被詐達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使多名被害人受騙合計達一定金額；若屬多次獨立詐欺、分別侵害多名被害人而構成數罪者，則不在本條適用範圍內。","修正":"第四十三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億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四十四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n\n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n\n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n\n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n\n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50","說明":"一、考量詐欺案件數量龐大、手法類型化且法律見解已趨一致，採獨任審判有助加速審理、提升效能並強化嚇阻效果，故修正第四項，明定詐欺案件原則上不屬應行合議審判之範圍。惟若個案因案情複雜或有特殊情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轉軌為合議審理。另修法前已由合議庭受理之案件，仍依原程序終結，併予敘明。\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四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n\n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n\n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n\n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n\n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n\n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現行":"第四十六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52","說明":"一、詐欺行為人若尚未取得財物，屬未遂，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刑，毋須納入本條，故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以避免未遂案件適用爭議。\n\n二、為落實被害人保護並加速贓款返還，行為人自首後除須自白外，並應於六個月內完成調（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若已於起算日前全額支付，亦同。\n\n三、此次修法要求行為人實際賠償，被害人受償金額未必少於現行規定，且不必然享有較輕處分；若逾期始賠償，仍可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因素。本條屬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特別規定。\n\n四、詐欺車手個別取得之款項與詐欺集團統籌取得之款項性質不同，為明確區分，將原條文後段獨立為第二項。\n\n五、為使第二項更明確，將文字修正為「該組織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刪除多餘語句，以凸顯其屬追查詐欺集團之規範，與第一項個別犯罪之情形區隔。\n\n六、第一項重點在於自首後六個月內完成全額賠償，得獲減免；第二項則著重協助溯源追查，需以符合第一項要件為前提，並提供線索使司法機關得查獲詐欺集團成員或該集團取得之全部贓款，方得免除其刑。","修正":"第四十六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現行":"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53","說明":"一、本條修正參考德國刑法第四十六a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強調行為人若積極彌補損害，得予減刑。\n\n二、詐欺未遂者尚無犯罪所得，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刑，並可由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故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以避免未遂案件適用疑義。\n\n三、為加速訴訟並保障被害人受償，行為人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起六個月內，全額支付調（和）解金額，始得減刑；若已於起算日前全額支付亦同。\n\n四、「偵查中首次自白」包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不含警詢；若未經偵訊即遭起訴，起訴日視同首次自白日，以保障被告權益。\n\n五、多名被告或多名被害人的案件，行為人須各別在期限內完成調（和）解與全額支付，方可就各罪獲減刑。\n\n六、修法後須全額賠償，行為人受益未必較舊法有利；逾期賠償仍可作為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情狀。\n\n七、為區分個別詐欺所得與詐欺集團統籌所得，將原條文後段另列為第二項，以明確區別車手與集團層級責任。\n\n八、第二項文字修正為「該組織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凸顯其屬追查集團贓款之規範，並刪除不必要語句。\n\n九、第一項著重自白與六個月內全額賠償；第二項則強調行為人須先符合第一項要件，再協助提供線索，使司法機關得以查獲集團成員或全部贓款，始得免除其刑。","修正":"第四十七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n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第五十條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law_content_id":"07304:07304:2024-07-12-制定:56","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詐欺行為人未賠償被害人前，如仍過著明顯超出一般水準的高消費生活，既不公平也違反社會期待。為強化嚇阻並落實被害人保護，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類逾越正常生活程度的行為，法院量刑時應特別注意，作為科刑輕重的判斷基準。本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補充，法院仍應綜合行為人責任與各項情狀為量刑基礎。\n\n三、法院調查量刑資料時，關於第二項所列生活狀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提示當事人證明方式；檢察官亦得依司法警察或被害人提供之資料提出相關證明並表達量刑意見。","修正":"第五十條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n\n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n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n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n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n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n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n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first_time":"2025-11-21","last_time":"2025-12-22","提案編號":"20委11017450","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45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