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47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0/LCEWA01_110410_0017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0/LCEWA01_110410_0017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11-21","2025-11-25"],"會議代碼":"院會-11-4-10"},{"會期":"11-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1-21","2025-11-25"],"會議代碼":"院會-11-4-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柏毅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meet_id":"院會-11-4-10","laws":["04552"],"mtime":"2025-12-02T18:15:38+08:00","提案人":["李柏毅","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473號","案由":"本院委員李柏毅、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鑒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除法官、檢察官所為裁定或處分外，亦包含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惟卻漏未就司法警察所作之處分賦予人民救濟機會，故於本條明定受調查人均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另就本條第二、三及四項在抗告編已有規定，毋庸重複規定，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條文修正草案」，刪除本條第二、三及四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沈發惠","郭昱晴","吳沛憶","吳琪銘","陳亭妃","林楚茵","王義川","吳思瑤","邱議瑩","張宏陸","林宜瑾","邱志偉","王美惠","蘇巧慧"],"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　受調查人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對於法官、檢察官依本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n\n前項提起抗告或聲請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n\n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n\n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n\n依本章實施調查之方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濟、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24-07-16-修正:218","說明":"一、明定受調查人對於本章之裁定、處分得依法提起救濟，亦即，除法官、檢察官所為裁定或處分外，另包含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依本章所為之調查，受調查人均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其程序自應適用本法第四編抗告、準抗告相關規定。其中，依本法第四編第四百十九條明文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且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本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包含本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在內（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依上開準用規定，本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抗告或準抗告，且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爰修正第一項。\n\n二、因依抗告編規定，本條無庸重複規定，爰刪除第二、三及四項；第五項移列至第二項。","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　受調查人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對於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本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n\n依本章實施調查之方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濟、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說明":"一、明定受調查人對於本章之裁定、處分得依法提起救濟，亦即，除法官、檢察官所為裁定或處分外，另包含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依本章所為之調查，受調查人均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其程序自應適用本法第四編抗告、準抗告相關規定。其中，依本法第四編第四百十九條明文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且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本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包含本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在內（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依上開準用規定，本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抗告或準抗告，且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爰修正第一項。\n二、因依抗告編規定，本條無庸重複規定，爰刪除第二、三及四項；第五項移列至第二項。","first_time":"2025-11-21","last_time":"2025-11-25","提案編號":"20委1101747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47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