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52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1/LCEWA01_110411_0005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1/LCEWA01_110411_0005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5-11-28","2025-12-02"],"會議代碼":"院會-11-4-11"},{"會期":"11-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1-28","2025-12-02"],"會議代碼":"院會-11-4-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范雲","林宜瑾","張雅琳","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徐富癸"],"連署人":["賴惠員","陳培瑜","王正旭","沈伯洋","李坤城","林楚茵","王義川","鍾佳濱","邱志偉","郭國文","陳秀寳"],"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1-28","last_time":"2025-12-02","meet_id":"院會-11-4-11","laws":["01711"],"mtime":"2025-12-09T18:14:5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521號","提案編號":"20委11017521","案由":"本院委員范雲、林宜瑾、張雅琳、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徐富癸等16人，有鑒於當代高等教育需求變化，現行大學學制、大學治理彈性與高教資源之整合與分配皆有待配合精進；又大學學生與教職員之權益，亦有待強化保障；以及大學之治理與監督機制尚待完善，以增進大學學術與教學品質。大學法自2005年後，已有20年未全面修正以配合時代需要，種種因素顯見《大學法》之修法已有實質必要，爰擬具「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大學評鑑應納入事項，教育部委託評鑑應納入教職員工生團體參與。（修正條文第五條）\n二、修正地方政府所屬大學和私立大學合併應經校務會議參與，教育部得提出公私立大學合併計畫，並應訂定公私立合併之辦法。（修正條文第七條）\n三、修正公私立大學校長選任整合性規定，增訂同意權行使程序法源，保障遴選中委員會學生代表、校務會議表達意見權及資訊公開。（修正條文第九條）\n四、增訂公私立大學校長任期及續聘之整合性規定，續聘評鑑小組應納入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新增條文第九條之一）\n五、增訂大學校長任期屆滿前去職或解聘之規定，規範校務會議得提出解聘或解聘建議。（新增條文第九條之二）\n六、增訂公私立大學校長涉嫌刑事案件時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得停止其職務與代理之規定。（新增條文第九條之三）\n七、修正大學得設跨校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增訂大學得設教育實驗單位。（修正條文第十一條）\n八、增訂教育實驗單位學術主管之產生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三條）\n九、修正行政主管人員辦理國際業務者得由外國籍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約用職員得擔任行政主管人員。（修正條文第十四條）\n十、修正校務會議之組成、各類代表產生方式、代理及鼓勵措施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n十一、增訂校務會議下設監督財務與校務之委員會和編定議程之委員會，經校務會議決議得設常設或臨時之委員會及專案小組，成員皆應包含未兼行政主管職教師代表和學生代表。（新增條文第十五條之一）\n十二、修正校務會議審議事項明文納入對校務行政之監督及教師聘約。（修正條文第十六條）\n十三、增訂校務會議議事公開透明原則、提案最低門檻、無記名投票與遵守會議規範及自訂議事規則之規定。（新增條文第十六條之一）\n十四、修正教師聘任應符專業及系所、院、校層級逐級評議，不得增加評議層級，處理期限等注意事項由教育部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n十五、修正大學得建立教師評鑑或專業發展制度，若訂定評鑑指標應公開之，評鑑指標應注意事項由教育部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n十六、增訂編制外教師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權。（新增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n十七、修正學士畢業生得逕讀碩士，明定學士逕讀博士得改申請修讀碩士。（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n十八、修正大學訂定之修業期限得延長至四年，身心障礙學生修讀碩博士亦得延長，大學得規定學生修讀雙輔得同時採計為畢業選修學分以鼓勵學生跨域學習，大學得設學士學位之終身學習學制。（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n十九、修正大學得開放學生自行修習雙輔所需科目學分，於畢業當學期經申請取得雙輔。（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n二十、修正大學學生得經核准同時於軍事學校修讀學位。（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n二十一、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至此。（新增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n二十二、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二，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至此。（新增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二）\n二十三、增訂學生得依居住事實申請遷入戶籍至大學，學生因就學需要將戶籍遷入大學或租賃住宅不影響其遷出原戶籍前得享有之權益。（新增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三）\n二十四、修正學生代表設立宗旨、產生方式、應出席會議保障及學生事務相關會議代表比例保障。（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n二十五、修正學生申訴之規定移列至此，刪除學生手冊。（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一）\n二十六、增訂教育部應定期辦理及修訂學生權利調查。（新增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三）\n二十七、增訂學生會及學生自治專章。（新增第五章之一）\n二十八、增訂學生會成立規範及教育部應協助提升學生參與能力與民主素養。（新增條文第三十三條之四）\n二十九、增訂大學應於收取學雜費時向全體學生代發學生會費單。（新增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五）\n三十、增訂學生會之自治、大學提供必要協助之角色及應訂定大學與學生會互動之應遵行事項。（新增條文第三十三條之六）\n三十一、增訂大學應提供學生會獨立且可全時段使用之活動空間。（新增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七）\n三十二、增訂大學宜將學生活動空間交由學生自治。（新增條文第三十三條之八）\n三十三、增訂大學宜與學生討論決定學生組織及社團經費決定機制，審議時學生代表宜達二分之一。（新增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九）\n三十四、刪除並移列至第三十二條之一。（刪除條文第三十四條）\n三十五、刪除並移列至第三十二條之二。（刪除條文第三十五條）\n三十六、修正大學應主動公開校務資訊並訂定申請未主動公開資訊之程序，主動公開者應包含校務會議及其下設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大學財務稽核報告。（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n三十七、增訂大學應協助教職員成立教師會或工會並提供必要協助，以保障其權益。（新增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1711","law_name":"大學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n\n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學校調整發展之參考；其評鑑應符合多元、專業原則，相關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7","說明":"一、為強化大學社會責任、教職工生組織運作與參與及權益保障與救濟處理等，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應納入評鑑項目。另，校務資訊公開、各種會議組成合法性及運作情形、內控機制等重要項目，屬法律要求之遵守情形，故亦於第一項明定；前列事項之具體範疇，則於大學評鑑辦法中規定。\n\n二、為使高教中心評鑑貼近實際情形，保障教職工生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評鑑應納入教職工生團體參與，於適當項目參酌其意見；參與之細節及適合之參與項目等，由教育部以辦法定之。","修正":"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社會責任、校務行政、教職員工與學生組織運作及參與情形、教職員工與學生權益保障與救濟處理及違反法律情形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n\n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將前項事項納入之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學校調整發展之參考；其評鑑應符合多元、專業原則，並納入教職員工與學生團體參與，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現行":"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n\n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n\n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1-01-10-修正:9","說明":"一、有鑑於大學自行擬定合併計畫者，地方政府所屬大學應經校務會議同意；私立大學由董事會決定是否同意。為保障校務會議程序參與並提供諮詢意見，爰明訂應經其表達意見。\n\n二、我國於2011年修正大學法，增訂教育部協助國立大學合併之規定，惟對協助公私立跨體系大學之合併，尚未提供法源。又公私併複雜度與難度較高，教育部前於2010年委託中正大學研究涉及問題及可能合併模式之研究，建議為於少子化下提升教育品質，進一步引導公私大學合併，宜增訂專門法規規範程序事項及引導大學，爰修正第二項，增訂教育部協助公私併之法源基礎及基本程序。\n\n三、為保障合併下之教職工生權益，爰修正第三項，增訂其權益保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修正":"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及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校務會議表達意見及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n\n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公立大學合併計畫，或公立大學與私立大學合併計畫，由各該大學執行。但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應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應經董事會同意。\n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大學之權利與義務、教職員工與學生權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現行":"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n\n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n\n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n\n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n\n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n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n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12","說明":"一、我國大學校長選任制度採遴選制，惟於遴選過程中，大學得設置教職工生被動行使同意權反應校內意見之程序，為於概念上融入二者，消除衍生疑義，爰修正上位概念為校長之選任。另合併原第三項後段私校校長遴選規定至本項統一規定。\n\n二、部分大學於校長遴選過程中已設置同意權行使程序，使選任過程得反應校內教職工生意見，爰增訂第二項，大學得自行設置同意權行使程序並於組織規程訂定其辦法，其餘項次配合變更。\n\n三、對私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目前大學法未有規範，爰修正第三項將其納入，於學校代表及校友代表與社會公正人士部份比照公立大學，惟於教育部遴派代表部份改為董事會遴派代表，以區分國家辦學與私人興學之不同，並使校長遴選能反應董事會意見以向其負責，惟強化遴選過程之公共性。\n\n四、現行法對公立大學學校代表內是否保障學生代表，未有規範，實務上非所有大學皆納入；又私立學校也並無規範。學生作為教育之主體，和大學校園中重要利害關係群體，應有代表參與校長遴選過程，並強化校長候選人對學生群體聲音及學生權益相關政策之關注。爰增訂第四項，學校代表應包含學生會自行辦理選舉或推派產生之大學部（暨進修部學生）及研究所學生代表二名，其餘項次配合變更。\n\n五、刪除原第五至七項，移列第九條之一，其餘項次配合變更。\n\n六、增訂第五項，訂定私立大學校長遴委會之辦法經校務會議表達意見後，由董事會定之。\n\n七、增訂第六項：為使各類代表符合性別比規定，以免因性別比影響其他類別代表之推選結果，爰規定第三項第一款與第二款推選結果，亦須符合認一性別比三分之一規定。\n\n八、增訂第七項：參考國立大學實務狀況，增訂資訊公開專區之要求，並應公開遴委會委員名單及會議記錄。惟為保障校長遴選之公正性，公開之時點得再衡酌遴選之公正性與透明性決定。","修正":"第九條　新任大學校長之選任，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後，公立大學校長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私立大學校長經董事會圈選後報教育部核准聘任之。\n\n前項選任過程中得設置教職員工與學生同意權行使程序，其辦法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第一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n\n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三、其餘委員，公立大學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私立大學由董事會遴派之代表擔任之。\n\n前項第一款之學校代表應包含由學生會自行辦理選舉選出或推派之大學部及研究所學生代表至少二名。\n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者，經校務會議表達意見後，由董事會定之。\n\n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代表之推選結果及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n第一項校長選任過程中應於網路設立資訊公開專區，公開遴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等資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原第九條第五至七項有關校長續任之規定獨立至本條，為強化公私校校長續任中校內教職工生意見之反應，於第一項統一規定私校校長任期及續聘程序相關規範，並於第二項規定私立大學納入受續聘評鑑之範圍以作為大學決定續聘之參考，另增訂第三項規範評鑑小組應納入教職員工生代表等，原第三項配合變更項次。","修正":"第九條之一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經校務會議同意續聘；私立大學校長任期二至四年，期滿得經校務會議表達意見後由董事會同意續聘；其同意門檻及程序等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公私立大學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n\n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應組成評鑑小組，其成員應納入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教職員工代表、教師會或工會代表和學生會代表等。\n\n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第二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法對大學校長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未有規定，爰增訂於本條第一項；又部分大學已有校務會議得提出解聘之規定，以於校內教職工生認校長有重大事由至影響校長職務時，提出解聘校長，故於本條增訂公私校提出解聘之門檻，和通過後報請教育部解聘或作成建議交董事會決定是否解聘之規定。","修正":"第九條之二　大學校長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及校務會議提出解聘之程序，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前項校務會議提出解聘，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校務會議代表連署提案，經校務會議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議決通過後，公立者，報請教育部解聘；私立者，作成建議交董事會決定是否解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現行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統一增訂符合公私立大學校長涉嫌刑事案件被提起公訴之要件時，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得衡酌具體個案情節輕重，停止其職務，停職後代理之規定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修正":"第九條之三　大學校長因涉嫌刑事案件，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公立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職務；私立者，學校法人得停止其職務，學校法人未予停止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予停止。\n\n前項停止職務後代理之規定，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大學下設學院或單獨設研究所，學院下得設學系或研究所。\n\n大學得設跨系、所、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14","說明":"一、近年許多大學成立大學系統，進一步連結不同學校與專長領域之師資、課程及資源，促進學術發展與學生跨領域學習。除跨校學分學程外，亦有大學系統設置跨校之學位學程，並各自設置招生名額。爰修正第二項增訂法源，教育部得另考量基於資源整合而調整招生名額分配方式等可能性。\n\n二、考量現行大學法並未有創新與實驗教育等概念，宜予納入；又目前實驗教育三法在大學部份僅有「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可能、且目前並無學校辦理，而非學校型態之「教育實驗」，多於大學內以計劃形式運作，宜有更穩定之制度性支持，爰增訂第三項大學，得經校務會議同意設置教育實驗之專門單位，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修正":"第十一條　大學下設學院或單獨設研究所，學院下得設學系或研究所。\n\n大學得設跨系、所、院、校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n\n大學為創新教學，得經校務會議同意設教育實驗單位，其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現行":"第十三條　大學各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一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一人，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n\n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n\n一、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n\n二、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n\n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所及學程，得置副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學務。\n\n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第二項之學術主管職務，得由外國籍教師兼任。","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16","說明":"配合第十一條修正，規定教育實驗單位學術主管之產生方式，增訂於第三項，其餘項次配合變更。","修正":"第十三條　大學各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一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一人，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n\n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n\n一、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n\n二、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n\n教育實驗單位學術主管之產生方式，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學人員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n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所及學程，得置副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學務。\n\n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第二項之學術主管職務，得由外國籍教師兼任。"},{"現行":"第十四條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n\n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n\n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17","說明":"一、增訂第三項，其餘項次配合變更：為強化大學校務行政國際業務之運作，爰參照本法第十一條學術主管得由外國籍教師兼任之規定，增訂辦理國際業務之行政主管人員得由外國籍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n\n二、增訂第七項：目前大學多約用人員，惟現行法未規定其可擔任行政主管人員，為使業務需要時，約用人員亦可擔任主管人員，爰增訂本項規定，其主管層級及比例限制，則由教育部衡酌其他身份別之保障","修正":"第十四條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n\n前項行政主管人員，辦理國際業務者，得由外國籍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n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n\n國立大學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n\n前項職員因業務需要得擔任學校行政主管人員，其主管層級及比例限制由教育部定之。"},{"現行":"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n\n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n\n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n\n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n\n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n\n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n\n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18","說明":"一、因第二項規定區隔學術主管與行政主管，針對學術主管進行規定，爰配合調整第一項前段。又校務會議代表人數如超過一百五十人，在實務運作中因規模較大，不利於討論效率及參與意願，且比較法上相類制度會議人數普遍至多僅數十人左右，爰參考教育部過去對大學合併後第一次校務會議代表人數之函文，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全體代表人數以不得超過一百五十人為原則，惟學校得視學校規模等個別需求自為調整。\n\n二、為強化一般師生參與權及校務會議於大學自我監督功能，爰修正第二項，於第一款增訂教師代表應由未兼任學術與主管職者擔任，並刪除原具教授副教授資格教師不少於三分之二規定，改為應平衡保障不同層級資格教師代表及各院系所參與權益，學校得視自身各層級及系所教師比例等，依第五款訂定辦法。另，增訂第二款規範學術主管代表保障院長為當然代表外，應經各院所內部推舉產生，並平衡保障各院系所參與權益；增訂第三款規範職員代表應經職員選舉產生，並應平衡保障編制外職員參與權益。原第二款改為第四款，並修正學生代表由學生會自行辦理選舉選出或推派，以茲明確推選方式與解決實務由學校推薦代表供校長圈選之衍生疑義，又考量學生為教育主體及校園重要群體，並參酌比較法上學生代表比例多有高於十分之一，目前十分之一下限多為實際上限，爰修正提升學生代表比例至五分之一。原第三款改為第五款，增訂大學應規範校務會議各類代表委託他人代理方式，並配合前述調整修正。本項各款經選舉或推派產生後，經形式審查通過無須再經校長實質圈選。\n\n三、修正第三項：配合款次調整修正。\n\n四、刪除第五項，移列至第十五條之一。\n\n五、增訂第五項：為鼓勵教師與學生代表參與校務，大學得訂定鼓勵措施，如對學生代表敘獎、國立中山大學授予學生代表服務學習學分、由學校納入現行核減授課時數之考量並綜合其他核減條件與學校經營成本後核減教師代表授課時數等。","修正":"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行政主管代表、學術主管代表、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全體代表人數以不得超過一百五十人為原則。\n\n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n\n一、教師代表應經教師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應由未兼任學術與行政主管職者擔任，並應平衡保障不同層級資格之教師代表及各院系所參與權益。\n二、學術主管代表除院長為當然代表外，應經各院所內部推選產生，並應平衡保障各院系所參與權益。\n三、職員代表應經職員選舉產生，並應平衡保障編制外職員參與權益。\n四、學生代表應由學生會自行辦理選舉或推派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五分之一。\n\n五、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與比例、各類代表委託他人代理及平衡保障參與校務會議之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依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n\n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n\n大學為鼓勵教師代表與學生代表參與，得訂定鼓勵措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校務會議監督校務以達成大學自我監督之功能，並顧及效率，增訂第一項。參考部分大學規定，增訂校務會議應下設監督校務之委員會；又財務為校務重要部份，且常與校務難以切分，而目前校務基金條例和私校財務監管機制皆未有校務會議參與，因此並列財務於校務之後。惟權責分工上可參考部分大學規定，校務會議著重與校務發展攸關之事後財務監督稽核，與校基會或私校相關機制著重經費使用之決定有別。因此一委員會屬監督性質，召開時應由未兼任行政主管職務之校務會議代表出席，行政主管僅得列席。\n\n三、第二項增訂之編定議程委員會已屬部份公私立大學實務，議程之納入或順序之編定對議案實質影響重大，為強化師生對此之參與權，爰增訂本項。\n\n四、第三項由本法原十五條第五項前段移列於此，惟校務會議設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尤其臨時性質者，大學多有以校務會議決議設置者，而現行條文解釋上可能造成須經修訂組織規程方能設立，將失去彈性且與部分大學實務不符，爰修訂以解決相關疑義。\n\n五、第四項由本法原第十五條第五項後段移列至此，配合前項修正為由校務會議定之，以貼合大學實務狀況；又一併保障本條前三項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成員，皆應包含未兼任行政主管職務之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並由學校提供會議幕僚等必要協助。","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校務會議應下設監督校務與財務之委員會，召開會議時，由未兼任行政主管職務之校務會議代表出席，行政主管僅得列席。\n\n校務會議應下設編訂校務會議議程之委員會，受理各單位或代表提案，經形式審查通過並排序後，交付校務會議審議；委員會並得自訂議案排序原則，作為排序議案之依據。\n\n經校務會議決議，得另設各種常設或臨時之委員會及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n\n前三項校務會議下設之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由校務會議定之；其成員應包含未兼任行政主管職務之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並由學校提供必要協助。"},{"現行":"第十六條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n\n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n\n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n\n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n\n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n\n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n\n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n\n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19","說明":"一、依本條及本法第十九條意旨，目前公立大學教師聘約皆要求至校務會議審議，私立大學亦訂有《私立大專校院教師聘約應約定不得約定及注意事項》要求，為臻明確，爰於本條明訂教師聘約屬校務會議審議事項。\n\n二、對校務行政之監督，實務上為現行本條第四款效力所及，惟為強化昭示校務會議對校務行政之監督功能，並為臻明確，爰於本條明訂。\n\n三、其餘項次配合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n\n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n\n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n\n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n\n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n\n五、對校務行政之監督。\n六、教師聘約。\n七、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n\n八、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n\n九、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校務會議議事應以公開透明為原則，爰訂定第一項規範。具體如：校務會議議程及資料應於會議召開一定日期前寄達予校務會議代表並公開上網；校務會議應開放教職工生列席，並得提供即時視訊轉播；校務會議記錄應於會後公開上網等。\n\n三、為明確化校務會議有提案之機能，爰訂定第二項，明訂校務會議提案門檻。鑑於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規範，未有特別規定時，提案附署人數與動議附議人數同為一人，故提案提出人數至少為二人，爰於本條規定以二人以上方成案為原則，惟大學自得衡酌會議規模與效率於議事規則自訂較高之人數門檻，但應周全保障各類代表提案可能性。\n\n四、第三項規範校務會議若表決人事案或其他重大議案，為促進表意，應以無記名投票為之，重大議案則自應視具體情境由校務會議認定之。\n\n五、第四項規範校務會議之議事，除本法規定外應依內政部會議規範或自訂議事規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教育部定之。","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校務會議之議事，以公開透明為原則。\n\n校務會議之提案，以代表至少二人以上提出方成案為原則。\n\n校務會議表決人事案和其他重大議案時，應以無記名投票為之。\n\n校務會議之議事，除本法規定外，應依會議規範或自訂議事規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教育部定之"},{"現行":"第二十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n\n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24","說明":"一、為本於教評會專業、獨立判斷決定教師聘任，避免第零審及第四審等外加程序之不公正疑慮，爰增訂第三項。\n\n二、為使前項教評會三級作成之決定得逐級執行並完成，避免受外部干擾有不合理延誤而影響徵聘人權益及專業獨立決定之落實，爰增訂第四項，處理期限等注意事項由教育部定之。","修正":"第二十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n\n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n\n前項之聘任，教師評審委員會應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評議之，並經系所、院及校層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逐級評議通過，不得增加評議層級。\n前項處理期限等注意事項，由教育部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n\n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25","說明":"一、現大學教師評鑑與專業發展制度相互獨立，不宜混淆。然依2005年通過之大學法第21條意旨，教師評鑑目的在協助教師教學專業發展、改善教學品質，敦促教師克盡其責並維持一定學術表現或貢獻，以確保學生受教權益等，若參照中小學經驗，亦得採專業發展制度即可，爰修正第一項，增訂大學調整其制度由教師評鑑至專業發展制度之彈性。\n\n二、配合前項修正，修正第二項，增訂專業發展之方法。\n\n三、鑒於監察院2024年教調0043調查報告指出，教師評鑑實務上多有超出教師一般權利義務範疇之不合理規範存在，而教育部既有函釋效果有限，目前學校違反時並無有效之監理機制，並宜增進其公開透明度等。爰增訂第三項，於前段增訂大學訂定之教師評鑑指標應予公開。又2022年憲判字第11號揭示，大學聘用教師之自主權受大學自治之保障，惟國家為保障大學教師之工作權益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業地位，對大學與其所屬教師之權利義務等部份事項得明文規範、予以監督。故依據前述調查報告意旨，為對不當評鑑指標有效監理，爰增訂第三項後段規範其應注意事項由教育部訂之。","修正":"第二十一條　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或專業發展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建立機制，並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n\n前項評鑑或專業發展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n\n大學若訂定教師評鑑指標，應公開之；教師評鑑之應注意事項，由教育部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編制外教師現依《專科以上學校進用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實施原則》，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依其性質，救濟方式為勞資爭議處理或訴訟，惟未能比照編制內教師向本法第二十二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救濟成本較高。考量編制外教師地位類似於編制內教師，仍以給予校內申訴救濟權利為妥，爰增訂本條規定。","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一　編制外教師不服有關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者，得向前條第一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現行":"第二十三條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n\n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n\n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n\n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由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28","說明":"一、現行本條第三項但書許可成績優異之學士學位畢業生逕修讀博士學位，或成績優異之碩士學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惟獨未許可成績優異之學士學位畢業生修讀碩士學位。成績優異學士畢業生既可逕修讀博士學位，亦應保有學校開放其申請逕修碩士學位之彈性，爰修正第二項。\n\n二、增訂第四項、其餘項次配合變更：現行教育部訂定之《學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已規定學生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後，得改申請修讀碩士學位，為使本法原條文對修習之可能性的揭示臻於明確，爰修正本項規定。\n\n三、修正第五項：配合第二項修正及第四項增訂，一併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n\n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碩士學位。\n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n\n依前項但書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者，得改申請修讀碩士學位。\n第一項至第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第三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及第四項改修讀碩士學位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現行":"第二十六條　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二年；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n\n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n\n身心障礙學生修讀學士學位，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並不適用因學業成績退學之規定。\n\n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限。\n\n第一項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由教育部定之；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9-10-23-修正:31","說明":"一、現行法雖未限制修業期限延長期間，惟實務上列入學則並報教育部備查時，須不超過二年。然實務上因跨領域學習等原因而有延長需求者所在多有，即須啟動專簽程序以處理其延長需求。為因應不同學校學生需求，宜給予學校更多制度彈性，亦能增加學生修習彈性，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延長期間以二至四年為原則，學校得基於此自行上下調整。\n\n二、現行法僅允許身心障礙學生修讀學士學位得延長修業期限，然修讀碩士或博士學位者亦可能有需求，爰修正第三項，納入碩博士學位。\n\n三、增訂第五項，其餘項次配合變更：為鼓勵學生修讀雙主修與輔系，部分大學已將雙輔所需學分同時採計為學士學位畢業學分中選修學分，不額外提高畢業應修學分數，爰明文納入本條規定，大學得自行審酌納入學校規範。\n\n四、鑑於目前碩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僅學士學位仍由教育部定之；又學分之計算，即大學學期週數，目前尚由教育部定之，因而近年許多大學欲放寬學期週數，仍須於修訂規定後報教育部備查。為增加制度彈性並利於在學分計算或學期安排上接軌國際，爰修正第六項，規定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同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惟考量仍應有一定之框架性規範，其應遵行事項由教育部另定之。\n\n五、目前對在職後欲進修之學生，多有設置碩士專班招生，然而整體費用較高，且可能不符合學生欲修習特定專業學士學位之需求。爰參照國際上有所謂開放環形大學之概念，即打破十八至二十二歲修讀學士學位之線性學習安排，增加終身學習之可能，並在修業年限等學制內容上獨立放寬，增訂第七項。","修正":"第二十六條　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二年；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n\n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延長期間以二至四年為原則，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n\n身心障礙學生修讀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並不適用因學業成績退學之規定。\n\n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限。\n\n為鼓勵學生修讀雙主修與輔系，其所需學分得同時採計為第一項學士學位畢業學分中選修學分，不額外提高畢業應修學分數。\n第一項學士學位、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學分之計算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其應遵行事項由教育部另定之。\n\n大學得設學士學位之終身學習學制，其修業年限、畢業應修分數、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其應遵行事項由教育部另定之。"},{"現行":"第二十八條　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n\n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33","說明":"為鼓勵學生跨領域學習，並於有實際修習時得取得相應證明，爰參考部分大學規定，增訂第三項大學得於學則規定，開放學生於自行修習輔系或雙主修所需科目學分後，於預計畢業當學期申請取得輔系或雙主修審核。大學得視學校乃至個別學系之軟硬體資源等條件，決定是否開放及開放範圍。","修正":"第二十八條　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n\n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大學得開放學生自行修習第一項輔系或雙主修所需科目學分，並於預計畢業之當學期申請取得輔系或雙主修審核，其辦法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現行":"第二十九條　大學在學學生經核准得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各大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將相關事項納入學則規範，並報教育部備查。","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34","說明":"為使軍事學院比照國內外大學得有雙聯學位制度之可能，以厚植國防科技人才培育及研究發展，爰修正本條規定。","修正":"第二十九條　大學在學學生經核准得同時在國內外大學或軍事學校修讀學位，各大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將相關事項納入學則規範，並報教育部備查。"},{"現行":"第三十四條　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校定之。遇學生需保險理賠時，各校應主動協助辦理。","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39","說明":"原第三十四條，配合第五章之一增訂，變更條次。","修正":"第三十二條之一　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校定之。遇學生需保險理賠時，各校應主動協助辦理。"},{"現行":"第三十五條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n\n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0-05-18-修正:40","說明":"原第三十五條，配合第五章之一增訂，變更條次。","修正":"第三十二條之二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n\n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戶籍登記係以實際居住為原則，倘學生居住於大學宿舍或其他學校所設替代宿舍之地點，自應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將戶籍遷入學校。教育部前於2022年調查時，即有11所大專院校有學生申請戶籍遷入，人數則由個位數至百人不等。為使學生得清楚瞭解其權益，自行為戶籍登記之衡量，爰依據現行實務，增訂第一項規定，學生得依其居住事實，申請遷入戶籍至大學。\n\n三、惟學生雖得基於就學需要而依其居住事實將戶籍遷入大學或校外租賃住宅，在部份宿舍床位短缺之大學，卻將因此影響宿舍分配順位，隔年恐無法入住學校宿舍，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學生得提出其依居住事實遷入戶籍至前揭地點，而不影響其遷出原戶籍地前所應享有之宿舍分配順位等權益。\n\n四、考量戶籍登記與內政部等部會主管業務有連帶影響，爰於第四項規定前二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及其他有關部會定之。","修正":"第三十二條之三　學生得依其居住事實，申請遷入戶籍至大學。\n\n學生因就學需要，依其居住事實將戶籍遷入大學或租賃住宅，不影響其遷出原戶籍地前所應享有之權益。\n\n前二項遷入戶籍及其他應遵行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及其他有關部會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n\n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n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n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n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38","說明":"一、為確立學生自治宗旨，並保障學生代表係由學生自行辦理選舉或推派產生，明確保障基於利害關係人參與之要求，與學生權益有關之會議應有學生代表出席，參照部份學校現行實務保障在學生事務、獎懲、申訴及評議相關會議學生代表比例不得低於全體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有實質影響力與自我決定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應包含學生代表出席或人數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會議類別，則考量大學自治下學校對相類事務所設立之會議及會議名稱迥異，僅能規範其性質，由教育部基於此訂定應包含學代之會議類別，或由大學基於此為一定比例之學生代表聘任。\n\n二、刪除第二至四項，其餘項次配合變更：配合第五章之一專章增訂，為區隔學生參與會議、學生會設置和與學校關係等相關事項及學生申訴制度，爰刪除第二至四項移列第三十三條之一與第五章之一。\n\n三、修正第二項：為落實學生自治與民主參與之精神，爰規定本條之辦法由各大學與學生會或所涉及院系所學會等。","修正":"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落實校園民主，保障學生自治及學生參與校務與院系所事務，應由經學生自行辦理選舉或推派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權益有關之會議，應包含之會議類別由教育部定之；學生事務、獎懲、申訴及評議相關會議之學生代表不得低於全體會議人數三分之一。\n\n前項之辦法，由各大學與學生會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會商後，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之一　學校受理前條第四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n\n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n\n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39","說明":"原三十三條第四項合併至本條第一項，其餘項次及文字配合修正，並配合增訂第五項，另因學生手冊已不合時宜故於本條予以刪除。","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一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n學校受理前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n\n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n\n學生申訴制度應廣為宣導。\n\n第一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教育部近年定期辦理學生權利調查，以在大學自治下，瞭解各大學學生權利各自實況，其辦理實有必要，爰增訂本條以納入大學法保障；又因學生團體指出學生權利調查內容實有精進並納入多元群體經驗之必要，爰規定應定其與學生團體討論修訂，並納入各類不利處境學生經驗。","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三　教育部應定期辦理學生權利調查，作為主管機關及各大學提升學生權利之參考。\n\n前項調查事項，應定期與學生團體討論修訂，並應納入不同性別、族群及身心障礙等不利處境學生經驗。"},{"現行":"","說明":"一、本章新增。\n\n二、為解決學生會運作現行實務上問題，並強化學生會之能量與獨立性，落實學生自治與學生權益保障，爰增訂學生會及學生自治專章。","修正":"第五章之一　學生會及學生自治"},{"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由原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移列至此，並修正其增進之效果。\n\n三、為輔以校外資源提升學生參與能力與民主素養，以保障學生權益，爰於第二項規定教育部應積極達成，如辦理公民行動競賽等。","修正":"第三十三條之四　大學應協助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自治、校務與公共參與能力及民主素養。\n\n教育部應積極提升學生參與能力與民主素養，以保障學生權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學生會費屬學生會運作重要財源，然而實務上出現部份學校不願代收學生會費，或不以收取學雜費時發放會費單代收，造成學生會獨立且健全運作之困難，爰參考多數學校與學生會現行實務，於第一項明文規範學校應代為收取。又學生為學生會當然會員，是否有繳交會費之義務存在不同意見，為保留學生繳費之自主決定權，故僅規定學校應代發會費單，是否繳交學生會費亦不影響學生註冊。\n\n三、第二項明訂學生會費之金額及繳交頻率等相關事項，基於學生自治，由學生會自行審議後定之。","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五　學生為學生會當然會員，大學應於收取學雜費時向全體學生代發學生會費單。\n\n前項會費收取相關事項，由學生會自行審議後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學生會之自治，揭示學生會於重要面向運作之獨立自治。包含章程與法規經過學生自行審議即可，無須再經學校會議同意；選舉與人事學校不應介入、代為辦理或決定；財務及會務應自治，預決算無須再經過學校審核或由學校保管大小章等。\n\n三、惟學生會雖獨立自主決定以上事務，仍須有學校提供之必要行政協助，否則難以實際運作，例如選舉時提供學生名冊和投票場地及協助寄發全校信等，爰增訂第二項，同時以提供必要協助取代原有而較具爭議之輔導概念。\n\n四、為落實前二項規定，爰以法律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與學生會互動之應遵行事項，大學即應依子法之具體補充落實本法規定。","修正":"第三十三條之六　學生會章程、法規、選舉、人事、財務及會務運作，應由學生會自治。\n\n學生會辦理前項業務時，大學應於學生會請求時提供必要行政協助。\n\n前二項大學與學生會互動之應遵行事項由教育部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學生會獨立與健全之運作，與擁有必要、獨立且足供使用之活動空間密不可分，爰規定大學應提供學生會獨立且可全時段使用之活動空間。","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七　大學應提供學生會獨立且可全時段使用之活動空間。"},{"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國內外學生自治成例，學生之活動空間多有由學生會等自治組織進行管理，故於本條增訂大學宜將學生活動空間交由學生會及相關自治組織自治，以增進學生公共參與與自治之精神，惟仍於第二項明文保障應納入利害關係學生之代表參與活動空間之自治。","修正":"第三十三條之八　大學宜將學生活動空間交由學生會及相關自治組織自治。\n\n前項活動空間之自治，應納入利害關係學生之代表參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學生自治精神，爰規定大學決定學生組織及社團經費時，宜與學生討論決定，且依此機制審議時，學生代表宜達二分之一。","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九　大學決定學生組織及社團經費之機制宜與學生會、學生組織及社團討論決定。\n\n依前項機制審議時，學生代表宜達二分之一。"},{"現行":"第三十四條　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校定之。遇學生需保險理賠時，各校應主動協助辦理。","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39","說明":"本條刪除，移列至第三十二條之一。","修正":"第三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三十五條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n\n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0-05-18-修正:40","說明":"本條刪除，移列至第三十二條之二。","修正":"第三十五條　（刪除）"},{"現行":"第三十九條　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45","說明":"一、現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大學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項、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且應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並指定單位或專人，辦理校務資訊之定期更新及管理。為使本法臻於明確，並進一步落實校務資訊應主動公開及申請資訊程序之設置，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二、例示第一項應主動公開者應包含之重要項目，包含但不限於本法所定校務會議與其下設委員會會議記錄，和大學財務稽核報告，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三十九條　大學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應主動公開，並應訂定教職員工、學生及其他人民申請未主動公開資訊之程序。\n\n前項應主動公開者，包含校務會議與其下設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大學財務稽核報告等。"},{"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本法原第三十三條對學生團結權之規定，為同等保障教職員之團結權，爰規定大學應協助教職員成立教師會，或依現行實務成立學校教職員之企業或產業工會，並提供必要之協助，以保障其權益。","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一　大學應協助教職員成立教師會或工會，並提供必要協助，以保障其權益。"}]}],"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52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