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56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1/LCEWA01_110411_0007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1/LCEWA01_110411_0007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11-28","2025-12-02"],"會議代碼":"院會-11-4-11"},{"會期":"11-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1-28","2025-12-02"],"會議代碼":"院會-11-4-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meet_id":"院會-11-4-11","laws":["01180"],"mtime":"2025-12-09T18:15:28+08:00","first_time":"2025-11-28","last_time":"2025-12-02","提案人":["黃捷"],"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561號","案由":"本院委員黃捷等16人，鑑於近期大型社群媒體出現大規模帳號無預警遭停權的狀況，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大型社群媒體，若其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一定規模，應建立線上申訴系統，爰擬具「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吳秉叡","徐富癸","陳秀寳","沈發惠","林月琴","沈伯洋","李柏毅","李昆澤","王正旭","羅美玲","蘇巧慧","王美惠","張宏陸","許智傑","王義川"],"對照表":[{"law_id":"01180","law_name":"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n\n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n\n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n\n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n\n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n\n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n\n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n\n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n\n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n\n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n\n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n\n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law_content_id":"01180:01180:2015-06-02-修正:3","說明":"一、為配合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九條之一建立線上申訴處理系統，本條新增社群媒體之定義。\n\n二、根據新增第三款社群媒體之定義，本法所稱社群媒體指使用者以建立個人化特徵的使用者帳戶進行互動，且其連結是基於朋友、追蹤者等人際關係網絡，同時透過演算法進行個人化內容推薦，藉此向公眾傳播資訊之線上平台服務。故與使用者以匿名或暱稱式帳戶，聚焦於事或主題討論，且多以時間或熱門度排序之傳統論壇顯有不同。","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n\n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n\n三、社群媒體：指以建立個人化使用者帳戶、連結人際網絡，透過演算法對使用者生成內容進行個人化排序、推薦並向公眾傳播資訊之線上平台服務。\n四、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n\n五、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n\n六、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n\n七、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n\n八、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n\n九、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n\n十、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n\n十一、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n\n十二、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n\n十三、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近期Meta旗下的Facebook與Instagram出現大規模帳號無預警遭停權的狀況，受影響的用戶已組成超過四千人的Line自救群組。對此，數位發展部雖已向Meta提出六大要求，但目前仍無法可罰，有修法必要。\n\n三、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復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20001130號的函釋，「業者提供免費之電子信箱服務，非以營利為目的，仍屬本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則使用免費電子信箱之消費者與業者所生爭議，自屬本法適用範疇。」故數位平台服務企業經營者雖提供免費服務，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n\n四、第一項及第二項參酌歐盟數位服務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大型社群媒體服務企業經營者，若其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一定規模，應提供免費且易於使用的線上中文申訴處理系統。消費者可於收受通知六個月內，針對平台移除、限制存取或降低內容可見度的決定；暫停或終止部分或全部服務或帳號的決定；以及其他重大限制其服務權益的決定提出申訴。\n\n五、第三項參酌歐盟數位服務法第二十條第六項，企業經營者處理申訴，應以公平合理方式進行，並確保最終決定需經由具備適當資格人員監督，不能只由自動化工具作成。\n\n六、第四項參酌歐盟數位服務法第二十條第五項，企業經營者對於申訴之決定應附理由。同時需明確告知消費者，若不滿意申訴結果可再向消保官提出申訴。\n\n七、鑒於許多大型社群媒體服務企業經營者對我國人民提供服務，為有效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準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數位平台服務企業經營者需指定我國境內之法律代表。","修正":"第四十三條之一　大型社群媒體服務企業經營者，其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一定規模者，應有免費且易於使用之線上申訴系統。該系統應以正體中文為介面，並允許消費者以正體中文提出申訴。\n\n企業經營者為下列各款決定之一時，應附具理由以正體中文透過電子方式通知消費者。消費者不服該決定者，得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訴：\n\n一、移除、限制存取或降低內容可見度。\n\n二、暫停或終止對消費者提供部分或全部服務。\n\n三、暫停或終止消費者之帳號。\n\n四、其他對消費者使用服務權益之重大限制。\n\n企業經營者處理前項申訴，應以公平且合理之方式為之，並應確保最終決定經由具備適當資格之人員監督，不得僅以自動化工具作成。\n\n企業經營者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將附具理由之申訴決定，以正體中文透過電子方式通知消費者，並告知其得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n\n大型社群媒體服務企業經營者經營者之認定與管理，準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有效落實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訂定本條之相關規定。\n\n三、第一項規定，大型社群媒體服務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時，主管機關處以五百萬至一千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者將按次處罰，主管機關更可召集專家會議，要求服務提供者採取流量管理措施；情節嚴重者，可進行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必要處置。\n\n四、第二項規定，關於前項流量管理、停止解析及限制接取的裁量基準、專家審議會議的組成與任務，以及其他應遵守的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n\n五、第三項規定，網際網路接取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依第一項規定執行流量管理、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處置，若對用戶或第三人造成損害，得免除賠償責任。","修正":"第五十九條之一　大型社群媒體服務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召集專家審議會議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為適當之流量管理措施；仍未改正者，得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必要之處置。\n\n前項採行適當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之裁量基準、專家審議會議之組成、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說明":"一、修正第二條，明定社群媒體定義。\n二、增訂第第四十三條之一，大型社群媒體服務企業經營者，若其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一定規模，應提供免費且易於使用的線上中文申訴處理系統。\n三、增訂第五十九條之一，大型社群媒體服務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時，主管機關得視情形處理罰鍰、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等必要處置。","提案編號":"20委11017561","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56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