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56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1/LCEWA01_110411_0005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更正版)"},{"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1/LCEWA01_110411_0005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更正版)"}],"議案流程":[{"會期":"11-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11-28","2025-12-02"],"會議代碼":"院會-11-4-11"},{"會期":"11-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1-28","2025-12-02"],"會議代碼":"院會-11-4-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meet_id":"院會-11-4-11","laws":["04550"],"mtime":"2025-12-09T18:14:59+08:00","first_time":"2025-11-28","last_time":"2025-12-02","提案人":["翁曉玲","羅智強"],"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567號","案由":"本院委員翁曉玲、羅智強等21人，有鑑於《少年事件處理法》對被害人權利保障尚有不足。依現行規定，若少年法院認為不必要傳喚被害人，被害人意見陳述之機會就會被剝奪，且未賦予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法定閱卷之權利，實有侵害被害人權利之虞。被害人之權利，不該因加害人為少年或成人而有所差別，為兼顧「保護少年」與「保障被害人」，確保被害人在少年保護事件中，亦能獲得適當之程序參與及資訊知情權利，增修被害人陳述意見權、程序告知義務及閱卷權，爰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陳永康","賴士葆","陳菁徽","傅崐萁","王鴻薇","許宇甄","林沛祥","盧縣一","蘇清泉","邱鎮軍","鄭天財Sra Kacaw","馬文君","謝龍介","牛煦庭","羅廷瑋","邱若華"],"對照表":[{"law_id":"04550","law_name":"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一　審理期日，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到庭陳述意見。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少年法院認為不必要或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在此限。\n\n前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之意見陳述，少年法院得於調查時為之。\n\n被害人依前二項之規定到場者，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少年法院認有礙程序進行或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適用之。\n少年法院審酌個案情節、被害人及少年之身心狀況，並聽取被害人、少年及其他在場人之意見後，認有必要者，得不令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在場，或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n\n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得向少年法院查詢調查及審理之進度；少年法院認不宜告知者，亦應回復之。","law_content_id":"04550:04550:2023-05-30-修正:63","說明":"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5號解釋，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外，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n\n二、本條雖明定被害人有意見陳述權，惟「但書」賦予少年法院認為不必要即得剝奪此權利，顯有過度放任少年法院對於被害人保障之侵害，應予刪除。另將「或有礙」修正為「顯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始得合理限制。以兼顧少年最佳利益及被害人之權利。修正第一項。\n\n三、被害人訴訟參與權，除意見陳述之外，亦應有對程序進行之資訊知情權。少年法院應主動通知程序進行情形，而非待被害人查詢。縱為兼顧少年之最佳利益，認不予通知為宜者，亦應告知理由。爰將少年法院之被動告知，改為主動通知，修正第五項。","修正":"第三十六條之一　審理期日，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到庭陳述意見。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少年法院認為顯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在此限。\n\n前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之意見陳述，少年法院得於調查時為之。\n\n被害人依前二項之規定到場者，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少年法院認有礙程序進行或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不適用之。\n\n少年法院審酌個案情節、被害人及少年之身心狀況，並聽取被害人、少年及其他在場人之意見後，認有必要者，得不令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在場，或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n\n少年法院應將程序進行情形，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被害人之人；少年法院認不宜通知者，亦應告知理由。"},{"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之意旨，應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以有效行使被告防禦權。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新增本法第一項，明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同時新增第二項，明定少年事件被害人應有閱卷權，但為保護少年之隱私，閱卷權人僅限有倫理規範之律師身分；且於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或秘密保持必要者，少年法院始得限制之。","修正":"第三十六條之二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n前項之律師代理人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但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或秘密保持必要者，少年法院得限制之。"}]}],"提案編號":"20委11017567","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56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