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57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1/LCEWA01_110411_0005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1/LCEWA01_110411_0005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5-11-28","2025-12-02"],"會議代碼":"院會-11-4-11"},{"會期":"11-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1-28","2025-12-02"],"會議代碼":"院會-11-4-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能源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meet_id":"院會-11-4-11","laws":["01943"],"mtime":"2025-12-09T18:15:08+08:00","first_time":"2025-11-28","last_time":"2025-12-02","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573號","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有鑑於現行《能源管理法》無法配合時空環境變遷及因應國內能源市場開放，且本法之定位已逐漸轉為需求面節約能源管理角色，故應重新檢視本法架構及條文內容之適宜性，爰擬具「能源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賴士葆","盧縣一","黃建賓","王鴻薇","馬文君","林倩綺","涂權吉","顏寬恒","鄭正鈐","楊瓊瓔","邱若華","謝龍介","陳超明","高金素梅","陳雪生","張嘉郡"],"對照表":[{"law_id":"01943","law_name":"能源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能源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能源研究發展特種基金，訂定計畫，加強能源之研究發展工作。\n\n前項基金之用途範圍如左：\n\n一、能源開發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替代能源之研究。\n\n二、能源合理有效使用及節約技術、方法之研究發展。\n\n三、能源經濟分析及其情報資料之蒐集。\n\n四、能源規劃及技術等專業人員之培訓。\n\n五、其他經核定之支出。\n\n法人或個人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研究，具有實用價值者，得予獎勵或補助。\n\n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將能源研究發展計畫及基金運用成效，專案報告立法院。","說明":"一、修正第二項。\n\n二、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能源研究發展特種基金，訂定計畫，加強能源之研究發展工作。\n\n前項基金之用途範圍如下：\n\n一、能源開發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替代能源之研究。\n\n二、能源合理有效使用及節約技術、方法之研究發展。\n\n三、能源經濟分析及其情報資料之蒐集。\n\n四、能源規劃及技術等專業人員之培訓。\n\n五、其他經核定之支出。\n\n法人或個人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研究，具有實用價值者，得予獎勵或補助。\n\n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將能源研究發展計畫及基金運用成效，專案報告立法院。"},{"現行":"第六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n\n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n\n前項許可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送立法院。","law_content_id":"01943:01943:1992-01-16-修正:8","說明":"一、修正第三項。\n\n二、第三項修正如下：\n\n(一)考量石油、天然氣、電業及再生能源等已有專法管理其市場秩序及供應穩定，為完善未以專法規範之能源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其市場管理，爰修正第三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許可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n\n(二)另現行條文有關訂定許可管理辦法「並送立法院」之文字，係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時增訂，惟現今之時空環境與法制規範已不相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行政機關得基於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行政機關發布法規命令後，應即送立法院。考量現行法制作業上機關於發布法規命令後即應送立法院，爰刪除「並送立法院」相關文字。","修正":"第六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n\n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n\n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之經營許可申請、變更、撤銷與廢止程序、設施設置條件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積極推動能源管理，提升能源資訊有效利用，賦予能源供應事業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之義務；惟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及為維護能源用戶相關營業秘密，將以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之去識別化方式，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以利相關機關或團體進行加值化分析，精進能源管理措施及執行績效評估，爰增訂第一項。\n\n三、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項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之種類、範圍、期間、公開方式及公開時間，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六條之一　能源供應事業應配合主管機關為強化能源管理，促進能源合理及有效使用之需要，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n\n前項能源銷售統計資料之種類、範圍、期間、公開方式及公開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九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建立能源查核制度，並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並執行之。","law_content_id":"01943:01943:1980-07-22-制定:12","說明":"因能源用戶所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後核准，爰將核備修正為核定。","修正":"第九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者，應建立能源查核制度，並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執行之。"},{"現行":"第十九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本法公告或指定之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n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43:01943:2009-06-09-修正:2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二、為擴大地方政府對於節能與用能設備之管理及稽查，將現行僅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修正為主管機關，未來地方政府亦可依其轄區需要，對於用能設備、器具、車輛等實施後市場稽查；另為使本項規範之範圍明確，增列適用對象涵蓋之條次，以資周延。\n\n三、鑑於現行查核實務遇有業者爭執提供不實資料是否屬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之情形，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提供不實資料」亦屬違法態樣。","修正":"第十九條之一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定之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n\n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n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law_content_id":"01943:01943:1980-07-22-制定:34","說明":"鑑於本法施行細則，未涉及重要政策或需跨部會協調之事項，為簡化程序，爰刪除條文中有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另依行政院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函，現行新制定之法律如有訂定施行細則之需求，已毋庸報請行政院核定，爰修正現行條文。","修正":"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能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制定公布施行，期間歷經五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隨著時空環境變遷及因應國內能源市場開放，本法之定位已逐漸轉為需求面節約能源管理角色，故應重新檢視本法架構及條文內容之適宜性，區別本法及各能源專法間之定位，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n一、修正指定能源產品管理辦法之授權範圍。（修正條文第六條）\n二、增訂能源供應事業應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其公開之資料種類、範圍、期間、公開方式及公開時間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n三、將地方政府納入可執行本法有關能源用戶查核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n四、修正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免報請行政院核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提案編號":"20委1101757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57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