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58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1/LCEWA01_110411_0006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1/LCEWA01_110411_0006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11-28","2025-12-02"],"會議代碼":"院會-11-4-11"},{"會期":"11-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1-28","2025-12-02"],"會議代碼":"院會-11-4-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廖偉翔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meet_id":"院會-11-4-11","laws":["01148"],"mtime":"2025-12-09T18:15:22+08:00","first_time":"2025-11-28","last_time":"2025-12-02","提案人":["廖偉翔","王鴻薇","林沛祥"],"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585號","案由":"本院委員廖偉翔、王鴻薇、林沛祥等16人，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勞工提早退休之立法精神，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陳雪生","傅崐萁","黃建賓","廖先翔","涂權吉","羅明才","林倩綺","陳菁徽","鄭天財Sra Kacaw","林思銘","顏寬恒","魯明哲","王育敏"],"對照表":[{"law_id":"01148","law_name":"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n\n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n\n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n\n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n\n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n\n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n\n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n\n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n\n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n\n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48:01148:2008-07-17-修正:77","說明":"一、衛生福利部委託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之老化年齡顯著早於一般民眾；勞動部調查亦顯示，身心障礙者平均退休年齡較全體勞工提前7.9歲，反映其身心功能退化問題嚴重且普遍。現行制度要求身心障礙者與一般勞工適用相同退休年齡，致使提前退出職場之身心障礙者在工作後期承受過度負擔，退休後亦面臨經濟安全保障不足之情形，有違社會保險保障弱勢之立法目的。\n\n二、再按前開基礎研究成果，60至64歲之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分別短少5.4年及5.3年。倘仍比照一般勞工適用現行退休年齡，則該等身心障礙者可領取之年金給付期間將大幅縮短，形成實質上之不利益，顯與勞動保險提供退休保障之本旨不符，亦有違平等原則。\n\n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所揭示之「建立身心障礙者提早退休制度」之立法意旨，並考量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於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後請領全額年金，對勞保財務影響有限，爰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明定前述身心障礙者之退休年齡得提前至五十五歲，以完善其退休保障並確保制度之公平性。","修正":"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或極重度、重度身心障礙者年滿五十五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n\n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n\n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n\n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n\n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n\n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n\n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n\n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n\n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n\n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n\n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鑑於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因先天或後天因素，其身體老化與認知退化速度均較一般人更為快速，實務上常因身心功能衰退而提前退出職場。\n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國家有責建立身心障礙者提早退休機制，以確保其基本生活與尊嚴。為落實前開立法精神，並回應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在老化年齡較早、平均餘命較短之現實處境，有必要調整現行退休年齡規定，使身心障礙者得以於尚能自理生活或具照顧需求初現時，即及早獲得年金保障。","提案編號":"20委11017585","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58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