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59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2/LCEWA01_110412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2/LCEWA01_110412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12-05","2025-12-09"],"會議代碼":"院會-11-4-12"},{"會期":"11-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2-05","2025-12-09"],"會議代碼":"院會-11-4-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郭昱晴"],"連署人":["范雲","林月琴","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陳秀寳","蔡易餘","羅美玲","王世堅","吳思瑤","莊瑞雄","李坤城","沈伯洋","王義川","林俊憲","徐富癸","王美惠"],"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2-05","last_time":"2025-12-09","meet_id":"院會-11-4-12","laws":[],"mtime":"2025-12-16T15:16:0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591號","提案編號":"20委11017591","案由":"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6人，鑒於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係制定於民國十九年，反映當時社會威權結構與傳統管教觀念，已與現代兒童權利保障精神不符。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及第八號一般性意見之要求，締約國應禁止一切形式之體罰與身心暴力行為。我國既已採行該公約，應同步調整國內法規，刪除懲戒權之規定，改以尊重子女人格、禁止侵害行為為原則，爰擬具「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以落實兒少權益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及第八號一般性意見，締約國應採取立法、行政及教育等措施，保障兒童在父母或監護人照顧下免於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體罰或侮辱性對待。該意見明確指出，國家應廢除任何允許以「合理」或「輕微」懲罰名義對兒童施暴之規定。爰我國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旨在明確宣示父母對子女之教養應以尊重人格為本，不得以體罰或精神侵害為手段，以符公約意旨。\n二、比較法上，德國於2000年修正民法第一千六百三十一條，明文規定「子女有要求無暴力教養之權利，不得對其施加體罰、精神傷害和其他侮辱性之措施」；法國於2019年修正相關規定，明示「親權之行使不得訴諸身體或心理暴力」；韓國亦於2021年刪除民法第九百一十五條父母懲戒權之規定；日本更於2022年修正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明定行使親權提供監護、教育時，者應尊重兒童人格，不得體罰或做任何其他對孩子的身心健康發展產生不利影響的事情。是以，本次修法方向與國際趨勢一致，落實「無暴力教養」原則。\n三、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已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惟第一千零八十五條仍保留「懲戒」之語，顯與兒少權利保障精神相牴觸。爰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他國相關法規，及民法其他條文（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等）用語體系，採「不得對子女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侵害行為」之法律用語，刪除懲戒權規定，以確立父母教養子女應以尊重人格、避免暴力為原則，符合法制一致與兒少權益保障之要求。","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說明":"一、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及第八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者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兒童有受保護免遭體罰及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之權利，爰修正本條，刪除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子女之規定，以符合公約精神。\n\n二、按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復依兒童權利公約第五條規定，各國應尊重父母「以符合兒童各階段之能力的方式，提供適當指導與指引兒童行使本公約所確認權利」之責任、權利及義務。爰參照日本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增訂「父母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應考量子女之年齡及發展程度，尊重子女之人格」。\n\n三、另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八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四段及第三十九段之意旨，各國應於民法中明確禁止體罰。又依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於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獨立評估意見中所示，委員會認為政府研議如何禁止家內體罰至關重要。爰於本條增列「不得對子女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侵害行為」，以明確禁止任何形式之體罰及精神暴力。參酌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1101460013號函釋及《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三號一般性意見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段對「精神暴力」、「人身暴力」與「體罰」之定義，使規範內容更臻周延。\n\n四、再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八號一般性意見第十三段指出：「委員會雖拒絕接受任何對員會雖拒絕接受任何對兒童採用暴力和污辱形式懲罰的理由，但絕不反對正面的紀律概念。兒童的健康發育取決於家長及其他成年人依照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給予必要的引導和指導，培養兒童走向對社會負責的生活。」爰於本條修正旨在強調父母應以正面、非暴力之方式教養子女，兼顧尊重、保護與引導之原則，落實兒少權利保障。","修正":"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父母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應考量子女之年齡及發展程度，尊重子女之人格，不得對子女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侵害行為。\n父母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且應權衡其年齡及發展程度，尊重並適當參酌其意見，維護子女之人格，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子女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侵害行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59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