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67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2/LCEWA01_110412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2/LCEWA01_110412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12-05","2025-12-09"],"會議代碼":"院會-11-4-12"},{"會期":"11-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2-05","2025-12-09"],"會議代碼":"院會-11-4-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羅廷瑋"],"連署人":["許宇甄","馬文君","鄭正鈐","廖偉翔","林沛祥","楊瓊瓔","黃健豪","林倩綺","柯志恩","丁學忠","陳超明","王育敏","游顥","萬美玲","張嘉郡"],"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2-05","last_time":"2025-12-09","meet_id":"院會-11-4-12","laws":[],"mtime":"2025-12-16T15:16:2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678號","提案編號":"20委11017678","案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6人，鑒於憲法法庭於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作成憲判字第四號判決，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雖原則上未違憲，惟未區分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或持續相當期間，而一律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可能，於個案中可能過苛而違憲，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依判決意旨檢討現行規範，修正相關規定，增訂客觀離婚條件，並調整贍養費制度，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以兼顧婚姻自由與弱勢保障，符應憲法精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說明":"現行關於結婚無效及結婚撤銷時之準用規定，原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贍養費規定。本次修正除對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內容加以修正外，並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以建構完整之贍養費規範體系。爰為使本條準用規範與修正後之體系相符，並維持條文適用之連貫性，修正本條準用範圍並酌予文字調整。","修正":"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現行":"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說明":"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n\n二、為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務，確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有效行使，增訂第二項規定。所稱「證明文件」，係指得以具體證明財產狀況之相關資料，例如收據、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不動產登記資料、稅單或借貸契約等。","修正":"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n\n夫妻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其相關證明文件。"},{"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n\n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七、有不治之惡疾。\n\n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n\n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n\n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說明":"一、按離婚之訴屬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具有形成權性質之離婚請求權。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行使期間屬除斥期間，為使規範意旨更為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一項「請求離婚」修正為「提起離婚之訴」。\n\n二、按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主刑種類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循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既以「有期徒刑」作為離婚原因之一，則較其為重之死刑及無期徒刑，自亦應屬具體明確之離婚原因，爰增列相關文字，以臻完備。\n\n三、現行第二項係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時，參酌比較法例並引入破綻主義而增訂。惟其但書基於「自己清白」（clean hands）法理，以否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然實務見解（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夫妻雙方均對重大事由負責時，應衡量其責任程度，僅責任較輕者得請求離婚。此致訴訟上當事人為爭執責任程度，常互揭隱私、相互指摘，使法院程序流於家庭紛爭之場域，有悖破綻主義所重視之婚姻實質破裂的客觀判斷。爰刪除第二項但書，以回歸破綻主義之本旨。\n\n四、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及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夫妻得因正當理由或因總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而致未共同居住。分居本質上即夫妻不再共同生活。若夫妻分居達一定期間且無復合意思，形式上維持婚姻關係已與婚姻共同生活本旨相悖。基此，爰於第二項增訂「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達三年」者，亦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其分居期間之認定，採五年內連續或不連續之累計計算，並以提起離婚訴前五年間分居已滿三年者為準；此項事實之舉證，應由主張離婚之一方負責。修正後，以婚姻破裂之重大事由或一定期間之客觀分居事實作為裁判離婚之依據，既未提高重大事由之適用門檻，亦使婚姻破裂具有明確之客觀指標。另配合第一項序文修正，將「請求離婚」調整為「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五、為避免無過失離婚制度可能導致之個案不公平情形，並賦予法院必要之衡平裁量空間，爰參酌德國民法第一千五百六十八條苛刻條款之規範，於第二項但書增訂公平條款。明定倘解消婚姻關係對他方顯失公平而有維持婚姻之必要時，法院得駁回離婚之訴。此項「顯失公平」之判斷，應綜合考量離婚對他方或其未成年子女是否造成極端或異常苛刻之結果，例如當事人或其未成年子女有身心障礙、其對婚姻或家庭之付出是否有合理補償之可能等，俾由法院審酌全案情事為妥適判斷。","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n\n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七、有不治之惡疾。\n\n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n\n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n\n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斟酌一切情事，認為離婚對於他方顯失公平，有維持婚姻之必要時，得駁回離婚之訴。"},{"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說明":"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修正，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提起。"},{"現行":"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說明":"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款次調整，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修正":"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事，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說明":"一、現行條文就贍養費之請求，以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致生活陷於困難者為限，始得請求。惟贍養費之制度係基於婚姻法上公平原則所衍生，屬離婚效力之一，其目的在於填補婚姻關係消滅後扶養請求權喪失所生之生活落差，使因離婚而陷入生活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以維其基本生活。是故，贍養費請求之成立，應不因離婚之方式（包括協議離婚、裁判離婚、調解或和解離婚）而異，亦不應以當事人主觀過失為判斷標準。爰刪除現行關於離婚型態及有無過失之限制，並調整相關文字，列為第一項，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三十九至四十段所揭示：「離婚制度不得以無過失為取得經濟權利之前提；締約國應修正過錯離婚制度，使配偶於婚姻期間對家庭經濟福祉之貢獻得以合理補償」之規範意旨。所稱「生活陷於困難」，例如離婚後因扶養未成年子女、年老、身心障礙、疾病，或因婚姻期間懷孕、生育、育兒、家務勞動而影響就業能力，致難以期待其於離婚後立即取得足以維生之收入等情形，均屬可能態樣，仍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併此敘明。又依CEDAW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四十四至四十七段規定，學業及職涯之中斷、育兒責任等，往往使女性在婚姻關係終了後較難即時回到有償勞動市場，形成「機會成本」；婚姻存續期間角色分工所生之不可分割貢獻，亦可能導致婚姻解消後之經濟不平等。基於贍養費除具扶養義務延伸性質外，尚兼具補償婚姻中家務及照顧勞動貢獻之功能，爰於第一項增列「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為請求態樣之一，以求婚姻雙方共同承擔婚姻投入所生之機會成本，並滿足離婚後贍養權利人對未來生活所需，包括因婚姻角色分工而放棄教育、升遷機會，或重返職場之必要費用等。\n\n二、次按贍養義務之履行不應致義務人自身生活無法維持，亦不應妨礙其對直系血親所負扶養義務。若仍課以全部給付責任，則有悖離婚後贍養制度之本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贍養義務人於因負擔贍養義務致其自身生活不能維持，或不能履行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時，得減輕或免除其贍養義務，以資周延。","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或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n\n前項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者，減輕或免除其義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關於贍養費請求權之行使方式，現行法未設明文。爰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關於扶養費給付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由夫妻先行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則由法院定之，以資適用。至贍養費之給付方式，因個案需求不一，除得由夫妻自行協議外，如由法院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併予敘明。\n\n三、又本法未就贍養費數額之決定標準及審酌因素為明文規範。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四號解釋以「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贍養權利人之需要狀況」為基本衡量因素，與離婚後贍養制度之目的相符，爰於第二項序文明定為基本原則。惟除上述二項核心因素外，基於誠實信用與公平原則，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相關情事，亦應納入綜合衡量。爰參酌瑞士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各款列舉法院裁定贍養費時得斟酌之因素，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為周延判斷。\n\n四、有關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夫妻之財務狀況」，泛指夫妻所有之資產及負債，包括夫妻雙方之婚前、婚後之財產，以及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等，附此敘明。","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贍養費由夫妻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審酌下列事項定之：\n\n一、夫妻之年齡及健康狀況。\n\n二、夫妻之財務狀況或有無職業退休年金給付分配請求權。\n\n三、夫妻需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程度及期間。\n\n四、贍養權利人接受職業訓練與重返職場之機會及費用。\n\n五、贍養權利人有無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人。\n\n六、贍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n\n七、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生活水準及家庭之分工情形，或其他影響家庭生活之特殊情況。"},{"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符合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固得向他方請求給付贍養費。然而，倘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施以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有事實足認贍養費之給付對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例如贍養權利人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自己生活陷於困難）者，若仍令贍養義務人負擔全部給付，顯與公平原則及社會正義理念不符。爰於第一項明定：於前揭情形之一存在時，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三、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是否應予減輕或免除，非僅於裁定或協議贍養費時應參酌；於贍養費已定後，如發生符合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之事由，亦得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爰於第二項予以規定。其中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事實足認」，包含於贍養費裁定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又贍養費無論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或由法院裁定，均適用本項規定，併此敘明。","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n\n定贍養費後，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範。贍養權利人再婚時，即可依前開規定受再婚配偶扶養。為避免贍養權利人同時受領前配偶與再婚配偶雙重扶養之利益，並參酌德國及瑞士法之立法例採「乾淨分手」（clean break）原則，以利身分關係之單純化，贍養權利人對前配偶所生贍養費請求權，自應於再婚時歸於消滅。又贍養費請求權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生，屬一身專屬之權利。倘贍養權利人死亡，則其對前配偶之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請求權，即因失所附麗而應歸於消滅。基此，爰增訂本條，以期規範明確。","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　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法對贍養費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未設明文，致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欠缺。為使請求權之行使及其適用更為明確，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範，增訂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二年，以促使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至於贍養費內容既已確定，而其給付方式採定期金給付者，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關於分期給付債權之時效規定，併此敘明。","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查現行實務，夫妻離婚時，縱未符合任一方生活陷於困難，或無補償其就業能力減損、就業機會減少之需要，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仍得自行約定由一方給付他方贍養費。此類約定固屬私法自治範疇，本無不可。惟其性質與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請求權之制度目的有別：後者旨在填補婚姻關係消滅後扶養請求權喪失所生之生活落差，並補償一方於婚姻家庭之投入，使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或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就業機會減少者，得請求贍養費，以維其基本生活。基此，雙方基於契約自由所為之離婚贍養費約定，並非基於前揭法定贍養費請求權之發生要件而生，性質殊異。如逕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關於請求權要件、時效期間及其他相關規範，恐造成適用錯置，亦易生爭議。爰增訂本條，明定此類基於協議之贍養費約定，不適用前五條所定之請求要件及時效期間等規定，以資明確。","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　夫妻離婚，雙方非因生活陷於困難、就業能力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67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