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69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2/LCEWA01_110412_0004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2/LCEWA01_110412_0004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5-12-05","2025-12-09"],"會議代碼":"院會-11-4-12"},{"會期":"11-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2-05","2025-12-09"],"會議代碼":"院會-11-4-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家安全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吳沛憶","蔡易餘"],"連署人":["陳秀寳","張雅琳","林宜瑾","黃秀芳","張宏陸","李坤城","賴惠員","陳亭妃","郭昱晴","賴瑞隆","林月琴","沈發惠","范雲","王義川","吳思瑤"],"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2-05","last_time":"2025-12-09","meet_id":"院會-11-4-12","laws":["01441"],"mtime":"2025-12-16T18:19:3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694號","提案編號":"20委11017694","案由":"本院委員吳沛憶、蔡易餘等17人，為守護國家安全，遏止危害國安組織招攬人員、擴增勢力，爰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國人若遭境外敵對勢力吸收而參與組織，在尚未有預備、著手發展組織、刺密、洩密等行為時，依現行法制無法處罰參與行為。然國人一旦遭吸收而參與組織活動，隨時可能配合組織採取行動，造成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危險，因此增訂參與危害國安組織之罪。（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增訂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七條）","對照表":[{"law_id":"01441","law_name":"國家安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安全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n\n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22-05-20-全文修正:2","說明":"一、增訂本條第二款，並調整移列其餘款次。\n\n二、國人若遭境外敵對勢力吸收而參與其犯罪組織，在尚未有發展組織或刺密洩密行為時，現行法制無處罰規定。然國人一旦遭吸收而參與組織，可能伺機進行刺密、洩密行為，或配合組織為侵擾、破壞活動，且組織之擴展會影響其實行行動之能力，因此增加該組織對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危險，爰增訂本條第二款。\n\n三、考量可能有為刺探、偵辦、查緝境外敵對勢力設立或實質控制之犯罪組織而假意參與之狀況，於本條第二款但書參考《陸海空軍刑法》明定減輕及免罰事由。\n\n四、如行為人同時有參與組織亦有幫助本條第一款行為者，得以本條第一款之幫助犯論處。刑法已有相關規定，但於此述明。","修正":"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n\n二、參與前款組織。但為維護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出於不得已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三、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四、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現行":"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22-05-20-全文修正:7","說明":"一、配合第二條之修正，於本條增訂第二項。\n\n二、考量參與之刑責應較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為輕，爰於第二項定其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六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69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