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69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2/LCEWA01_110412_000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2/LCEWA01_110412_000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5-12-05","2025-12-09"],"會議代碼":"院會-11-4-12"},{"會期":"11-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2-05","2025-12-09"],"會議代碼":"院會-11-4-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民體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沛憶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吳沛憶","賴惠員","蔡易餘"],"連署人":["林宜瑾","郭昱晴","黃秀芳","陳亭妃","陳秀寳","張宏陸","李坤城","張雅琳","林俊憲","賴瑞隆","范雲","林月琴","吳思瑤","王義川","沈發惠"],"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2-05","last_time":"2025-12-09","meet_id":"院會-11-4-12","laws":["01725"],"mtime":"2025-12-16T18:19:3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696號","提案編號":"20委11017696","案由":"本院委員吳沛憶、賴惠員、蔡易餘等18人，為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變動及促進運動領域性別平等，使運動性平能落實於特定體育團體治理，爰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配合運動部成立，修正本法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定明特定體育團體置理事時，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對照表":[{"law_id":"01725","law_name":"國民體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體育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1725:01725:2017-08-31-全文修正:3","說明":"配合運動部成立，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運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n\n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n\n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n\n二、同時擔任理事。\n\n三、同時擔任監事。\n\n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n\n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n\n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n\n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n\n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n\n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n\n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law_content_id":"01725:01725:2017-08-31-全文修正:45","說明":"一、本法第五條規定：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並促進運動參與之性別平等。\n\n二、成立運動部後，性別主流化為其法定應執行業務。\n\n三、特定體育團體為運動政策執行與國家運動資源分配之重要參與者。\n\n四、綜上，為使性別主流化與性別平等之精神能落實於特定運動團體治理，進而對該單項運動達成全面影響，爰於第四項增訂第三款，參照各級政府機關、任務編組長期沿用之標準，定明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修正":"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秘書長：\n\n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其擔任同一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有下列情形：\n\n一、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n\n二、同時擔任理事。\n\n三、同時擔任監事。\n\n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以一次為限。\n\n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下列規定置理事：\n\n一、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理事，不得少於全體理事總額五分之一。\n\n二、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均不得逾全體理事總額二分之一。\n\n三、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送請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備查。\n\n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理事、監事及秘書長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權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n\n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或監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69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