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69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2/LCEWA01_110412_0005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2/LCEWA01_110412_0005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5-12-05","2025-12-09"],"會議代碼":"院會-11-4-12"},{"會期":"11-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5-12-05","2025-12-09"],"會議代碼":"院會-11-4-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衛星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國民黨黨團","議案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提案人":["傅崐萁","羅智強","林沛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2-05","last_time":"2025-12-09","meet_id":"院會-11-4-12","laws":["02415"],"mtime":"2025-12-05T15:50:3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699號","提案編號":"20委11017699","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鑑於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關於評鑑、換照等程序之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未符，為保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權益並捍衛新聞自由，重視其財產權之保障，爰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415","law_name":"衛星廣播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衛星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2415:02415:2015-12-18-全文修正:2","說明":"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揭示，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多元資訊與新聞價值之展現，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行成公共意見與達到公眾監督，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故新增捍衛新聞自由作為本法所訂立之目標。","修正":"第一條　為捍衛新聞自由，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現行":"第十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n\n一、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n\n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曾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曾利用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n\n三、申請人之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n\n四、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n五、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n\n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n\n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415:02415:2015-12-18-全文修正:12","說明":"一、政府對人民申請案件之准駁，應當儘速議決，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已有一般性規定。媒體申設案之審查雖較繁複，但仍宜有要求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決定的期限，爰參照《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增訂主管機關准駁期限規定，以維護民眾權益，增訂第三項規定。\n\n二、監察院調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就鏡電視新聞台之申設案有無依法定程序處理案，提出調查報告，其中指出：鏡電視新聞台第一次申設案，共歷時538天，甚至在第一次申設案審查程序未終結前，通傳會即於110年5月7日受理第二次申設案，新舊兩案併存一段時間，規避人民申請案件審查期間之行政程序規定，與誠實信用保護人民權益之原則有悖，核有違失，亦顯示明文規定審查時限確有其必要。\n\n三、原第三項移至第四項。","修正":"第十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n\n一、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n\n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曾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曾利用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n\n三、申請人之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n\n四、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n五、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年。\n\n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n\n主管機關審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設案，應於三個月內審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n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n\n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之執照，其有效期間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權期間為準，最長不得逾六年。","law_content_id":"02415:02415:2015-12-18-全文修正:13","說明":"一、法國與英國目前針對衛星（satellite）授權最長年限為十年，又參酌《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廣播或電視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九年，爰採拉齊管制，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有效期間修改為九年。\n\n二、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之執照，配合前項修正，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九年。","修正":"第十一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n\n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之執照，其有效期間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權期間為準，最長不得逾九年。"},{"現行":"第十五條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內容有變更者，不在此限。\n\n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n\n前二項變更內容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law_content_id":"02415:02415:2015-12-18-全文修正:18","說明":"為避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變更申請案審理期間長期處於未定狀態，影響申請人之權益，有礙媒體市場之競爭或發展，爰明訂審查期限規定。","修正":"第十五條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內容有變更者，不在此限。\n\n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n前二項變更內容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現行":"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三年時，辦理評鑑。\n\n前項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n\n前二項之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415:02415:2015-12-18-全文修正:20","說明":"一、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項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取得執照或換照後三年內，受罰未逾三次且累計罰鍰金額未逾八十萬元以上者，顯示業者無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具良好經營能力，故可免除繁複之評鑑程序，直接免予評鑑，爰修正第二項。\n\n二、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主動積極輔導改善，始得令其限期改正，且為捍衛新聞自由，除新聞台外，若屆期仍未改善主管機關得廢止並註銷其執照。\n\n三、為考量衛廣事業經營特性、民眾視聽權益，以及主管機關對業者所作之廢止許可和註銷執照之處分，將對媒體業者和民眾視聽權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甚至衍生後續國家賠償之爭議，故明定衛廣業者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仍於原頻道繼續營運，且若廢止許可或註銷執照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或消滅後，主管機關對於受評鑑人負回復原狀及頻道位置之義務，爰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n\n四、為避免主管機關延宕評鑑程序，影響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之連續營運及產業發展，爰增訂第七項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日曆天內完成評鑑及其處分，若屆期未做決定則視為評鑑合格，並於修正通過後適用於已申請評鑑者。\n\n五、配合第二項增訂免予評鑑機制並為避免執法恣意，主管機關應明定相關辦法，爰修正第八項規定。","修正":"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五年時，辦理評鑑。\n\n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辦理評鑑前三年內，受裁罰處分未逾三次且累計罰鍰金額未逾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者，免予評鑑。\n第一項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先輔導改善，再令其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除新聞台應由主管機關繼續輔導改正外，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n\n執照遭註銷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仍得依原執照繼續於原頻道行使權利。\n廢止許可或註銷執照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或消滅後，主管機關對於受評鑑人負回復原狀及頻道位置之義務。\n本條修正通過後，效力溯及既往，適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之案件。\n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評鑑滿六個月後，若主管機關仍未就評鑑作成處分時，視為評鑑合格，主管機關不得另為其他處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鑑者，亦同。\n本條之評鑑及免予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應每五年檢討之。"},{"現行":"第十八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n\n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n\n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n\n二、違反本法之紀錄。\n\n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n\n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n\n五、財務狀況。\n\n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n\n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415:02415:2015-12-18-全文修正:21","說明":"一、歐美民主國家對廣電媒體事業多採低密度監理，以維護廣電媒體新聞自由及言論自由，故新增對新聞台之換照原則許可之規定。且若衛廣事業於執照期間內，未有重大明顯違規事由且未受有多次處罰和累計相當金額之罰鍰時，不得駁回其執照換發申請，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n\n二、為避免主管機關執法恣意，宜明定其換照審查原則，爰依項次變更，修正第五項。","修正":"第十八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n\n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n\n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n\n二、違反本法之紀錄。\n\n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n\n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n\n五、財務狀況。\n\n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n\n主管機關對於新聞台換照申請，應以准予換照為原則。\n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符合下列要件時，主管機關不得駁回其換照申請：\n一、受裁罰處分未逾九次且累計罰鍰金額未逾新臺幣五百萬元。\n二、未受停播節目或停播頻道之處分。\n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第二項之審酌標準、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審查，認申請人有營運不善之虞，或令限期補正資料，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時，駁回其申請。","law_content_id":"02415:02415:2015-12-18-全文修正:22","說明":"一、為落實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保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權益，重視其財產權之保障，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之換照申請案，應採行較低密度之管制架構。爰參考《廣播電視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三項規定，於主管機關認該事業有營運不善應先協助輔導，遇有改正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並發給臨時執照，以確保該事業繼續營運；且明定修法通過後，未經輔導且原執照已屆期者得於修正後六個月內再行申請，故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n\n二、為避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遭駁回後提起行政救濟期間，即發生執照失效、頻道撤換或相關權利受影響之情形，爰明定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執照仍屬有效，原頻道位置及其他權利不受影響，以維護程序正義及權利安定。另為保障業者於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失效後之權利回復，明定主管機關應回復原頻道位置及其他權利，以維護市場秩序與業者正當權益。\n\n三、為避免主管機關延宕換照審查程序或濫用補正程序，影響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之連續營運及產業發展，爰增訂第七項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日曆天內完成申請換照程序之決定，若屆期未做決定則視為許可換照。","修正":"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審查，認申請人有營運不善之虞，應先協助輔導改善，有改正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之內容，主管機關應以前條第二項審查項目之內容具體說明。\n前項改正或令限期補正資料期間，主管機關應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兩年，屆期未完成者得申請延長一次；該事業於臨時執照延長期間屆滿未完成改正者，駁回其申請。\n本條修正前未經輔導改善且原執照期間已屆滿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得於修正後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n申請遭駁回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如提起行政救濟，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執照仍為有效，原頻道位置及其他權利不受影響。\n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或滅失後，主管機關應回復原頻道位置及其他權利。\n本條修正通過後，效力溯及既往，適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之案件。\n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照滿六個月後，主管機關仍未作成決定時，視為許可換照，主管機關不得另為其他處分，該事業得逕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換照者，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69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