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70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2/LCEWA01_110412_0005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2/LCEWA01_110412_0005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12-05","2025-12-09"],"會議代碼":"院會-11-4-12"},{"會期":"11-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2-05","2025-12-09"],"會議代碼":"院會-11-4-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吳思瑤"],"連署人":["蔡易餘","張雅琳","林俊憲","沈發惠","林月琴","李柏毅","陳素月","張宏陸","鍾佳濱","黃秀芳","陳亭妃","郭昱晴","李坤城","王義川","陳培瑜","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2-05","last_time":"2025-12-09","meet_id":"院會-11-4-12","laws":["01809"],"mtime":"2025-12-16T18:19:4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703號","提案編號":"20委11017703","案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有鑒於死刑定讞待執行者，現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容，惟死刑定讞後待執行之收容期間法律性質尚未明確，爰擬具「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收容為死刑執行前之過渡階段，雖產生拘束人身自由之附帶效果，但與羈押目的係為保全偵查、審判及執行之目的不同，爰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條條文，增列第二項，其死刑定讞經撤銷改判者，收容期間不得折抵任何刑罰或保安處分，亦不算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不納入假釋門檻。\n二、考量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於監獄收容期間，如有得予獎勵行為或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監獄應有適度之獎懲規範，以促其保持善行並遵守監獄秩序，爰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項，增訂監獄得準用有關獎懲及賠償之規定。\n三、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條條文，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對照表":[{"law_id":"01809","law_name":"監獄行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四十八條　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應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容。\n\n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得準用本法有關戒護、作業、教化與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等規定。\n\n監獄得適度放寬第一項之待執行者接見、通信，並依其意願提供作業及教化輔導之機會。","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64","說明":"一、鑒於死刑定讞待執行者，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容，而此收容係死刑執行前之過渡階段，雖產生拘束人身自由之附帶效果，究與判決確定前之羈押係為保全本案偵查、審判及執行徒刑之目的有所不同，更與本案判決確定之執行徒刑、拘役、罰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有異。基於區別對待之法理，死刑定讞待執行之收容期間不應折抵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不應納入計算假釋門檻之徒刑執行期間，始符合監獄行刑之目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杜爭議。\n\n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考量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於監獄收容期間，如有得予獎勵行為或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監獄應有適度之獎懲規範，以促其保持善行並遵守監獄秩序，爰增訂監獄得準用有關獎懲及賠償之規定，並配合本法章名酌作文字修正，以臻完備。\n\n三、第一項未修正。\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條　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應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容。\n\n死刑定讞經撤銷改判者，前項收容之期間，不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不算入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本項規定施行前已依前項規定收容者，亦適用之。\n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得準用本法有關戒護、作業、教化及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獎懲及賠償、陳情、申訴及起訴之規定。\n\n監獄得適度放寬第一項之待執行者接見、通信，並依其意願提供作業及教化輔導之機會。"},{"現行":"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73","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配合第一百四十八條修正之內容有立即施行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70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