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70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2/LCEWA01_110412_0005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2/LCEWA01_110412_0005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5-12-05","2025-12-09"],"會議代碼":"院會-11-4-12"},{"會期":"11-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2-05","2025-12-09"],"會議代碼":"院會-11-4-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徐巧芯","林沛祥","羅廷瑋"],"連署人":["蘇清泉","羅智強","盧縣一","顏寬恒","鄭正鈐","邱若華","邱鎮軍","陳雪生","謝龍介","馬文君","林倩綺","廖偉翔","葛如鈞"],"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2-05","last_time":"2025-12-09","meet_id":"院會-11-4-12","laws":["04517"],"mtime":"2025-12-16T18:19:4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707號","提案編號":"20委11017707","案由":"本院委員徐巧芯、林沛祥、羅廷瑋等16人，鑑於《記帳士法》第十三條規定，記帳士得執行之業務範圍包括受委任辦理營業登記、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相關登記事項；惟《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項則明定，受委任代理人以會計師或律師為限，與前述《記帳士法》之規定不符。查《記帳士法》於民國九十三年三讀通過，而《公司法》該條規定則於民國六十九年修正，規範年代已久。為確保兩法規定一致、避免適用上產生衝突，並配合實務需求，爰擬具「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針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代理人僅限會計師、律師，與《記帳士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記帳士得受委任辦理登記事項有不一致之處。\n二、《記帳士法》自民國一百一十年施行以來，記帳士專業資格及其業務範圍已獲法律明確保障，現行多數中小企業實務亦委由記帳士處理公司登記、變更、註銷等事務。惟因《公司法》相關規定修正年代較久，未及時反映現行實務與新法內容，致使記帳士執行登記事項時，存在法規適用疑義。\n三、為確保法制一致，落實《記帳士法》第十三條所定記帳士專業代理角色，並因應產業實務發展需要，爰修正《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項，增列記帳士得為公司登記事項之受委任代理人，以完善法令規範，保障公共利益，提升登記服務效能。","對照表":[{"law_id":"04517","law_name":"公司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百八十七條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n\n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law_content_id":"04517:04517:2018-07-06-修正:499","說明":"一、依現行《記帳士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記帳士得執行之業務包括「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n\n二、惟《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委任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與前揭《記帳士法》之規定不符。查《記帳士法》係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讀通過，而《公司法》該條規定則於民國六十九年修正，距今年代已久。為確保兩法規定一致、避免法規適用衝突，並配合實務運作需要，爰研議於《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中，將記帳士增列為得受委任之代理人。","修正":"第三百八十七條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記帳士為限。\n\n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70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