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75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3/LCEWA01_110413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3/LCEWA01_110413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5-12-12","2025-12-16"],"會議代碼":"院會-11-4-13"},{"會期":"11-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2-12","2025-12-16"],"會議代碼":"院會-11-4-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森林法第二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倩綺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倩綺"],"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盧縣一","陳超明","許宇甄","林德福","黃仁","馬文君","翁曉玲","楊瓊瓔","王鴻薇","葉元之","洪孟楷","游顥","羅廷瑋","張智倫","廖先翔","丁學忠","李彥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2-12","last_time":"2025-12-16","meet_id":"院會-11-4-13","laws":["03107"],"mtime":"2025-12-23T18:13:5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757號","提案編號":"20委11017757","案由":"本院委員林倩綺等19人，鑒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相關法律所稱主管機關名稱應予調整，以符法制一致性；另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關於原住民族採取森林產物之規範，現行用語未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一致，致在法律適用及權利保障上產生落差，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森林法第二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森林法第二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仍沿用舊稱。為維持法體系一致性並避免適用疑義，爰予修正。\n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已明定原住民得於原住民族地區從事非營利之採集、利用行為，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惟現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仍使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舊語，與現行原住民族基本法規範不符，造成文義適用之疑義。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精神並維護原住民族群權益，有必要將條文修正使其與基本法規範一致。\n三、透過本次修法，使森林法相關規範得與其他法律同步更新，避免不同法規間出現定義落差，有助於原住民族採取森林產物之管理規則更加一致明確，確保行政機關於實務運作上不致產生疑義。","對照表":[{"law_id":"03107","law_name":"森林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森林法第二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3107:03107:2000-10-27-修正:3","說明":"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爰調整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十五條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n\n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n\n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n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law_content_id":"03107:03107:2004-01-02-修正:18","說明":"一、修正第四項。\n\n二、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並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惟現行第四項條文，自公布施行至今未再隨相關法律變動而修正，該條文所稱「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已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不符，爰為條文之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n\n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n\n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族得依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n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75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