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76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3/LCEWA01_110413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3/LCEWA01_110413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5-12-12","2025-12-16"],"會議代碼":"院會-11-4-13"},{"會期":"11-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2-12","2025-12-16"],"會議代碼":"院會-11-4-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盧縣一"],"連署人":["蘇清泉","顏寬恒","翁曉玲","黃仁","黃建賓","林倩綺","邱若華","丁學忠","邱鎮軍","涂權吉","鄭天財Sra Kacaw","陳雪生","魯明哲","林德福","廖先翔","陳超明"],"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2-12","last_time":"2025-12-16","meet_id":"院會-11-4-13","laws":["01227"],"mtime":"2025-12-23T18:14:1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769號","提案編號":"20委11017769","案由":"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7人，因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係規範「非原住民」被「原住民父母」收養之後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要求收養者必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實過於嚴格，立法原意原為確保原住民「血統主義」避免原住民身分取得過於浮濫，但考量現代社會變遷、家庭需求及醫學實務，相關限制已不合時宜，爰擬具「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刪除收養者年齡限制：\n考量父母收養照顧子女需要耗費大量精神與體力，過度限制收養者須年滿四十歲，反而不利建立親子互動與家庭功能。為鼓勵年輕原住民夫妻透過收養以傳承原住民族文化，一味要求年齡限制過於嚴苛，實有必要刪除年滿四十歲規定。現行作法忽略許多原住民家庭有強烈收養意願之情形，參酌醫學上對於不孕判斷標準，將限制修正為「婚後三年未能自然受孕」，以符實際。舉例：「衛福部國民健康署」在推廣「擴大不孕症治療補助方案」及衛教資訊時，定義為：「國內外生殖醫學專家建議，若夫妻有規律性生活（約每週1至3次）且未避孕，經過一年仍未懷孕者，即為不孕症。」（2021）。〈不孕症治療補助懶人包〉\n二、採用較臨床醫學更嚴謹之標準：參酌世界衛生組織（WHO）及我國生殖醫學臨床定義，育齡夫妻未避孕且有規律性生活逾一年未受孕，即屬不孕症。若設定「婚後三年」為要件，其觀察期間已達醫學定義之三倍，標準顯較臨床定義更嚴謹，足證當事人確有客觀上長期難以自然受孕事實，並非浮濫開放。\n三、保障「不明原因不孕」者權益：醫學實務上約有百分之十至三十不孕症個案屬於「不明原因不孕」（Unexplained Infertility），即便經精密檢查亦無法查出具體器官功能障礙。若強制要求檢附醫師診斷證明，將導致身體檢查數據正常、卻實質深受不孕之苦之原住民夫妻遭到排除，有違法律保障之本意。\n四、考量原鄉醫療資源近便性與實質平等：考量原住民族居住地區多屬山地偏鄉，而生殖醫學中心及專科醫療資源高度集中都會區。若強行規定須檢附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將迫使原鄉居民負擔龐大之交通時間、檢測成本，變相形成地域性之差別待遇。爰以「婚後三年未能自然受孕」時間經過作為認定標準，既便民，亦落實實質平等。\n五、行政查核機制：實務上戶政主管機關得查調戶籍資料確認該期間內父母無新生兒出生登記，且輔以當事人切結書為憑，可兼顧行政效率與審查之嚴謹性。","對照表":[{"law_id":"01227","law_name":"原住民身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非原住民經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取得原住民身分：\n\n一、被收養時未滿七歲。\n\n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收養者之一之姓。\n\n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227:01227:2023-12-18-全文修正:4","說明":"一、若一味要求收養者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實過於嚴格，實不合時宜，因此爰修正第一項前段，改為非原住民經無子女且婚後三年未能自然受孕或經醫療機構診斷為不孕之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且符合規定者，取得原住民身分。\n\n二、配合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第二項部分文字，其餘不變。","修正":"第四條　非原住民經無子女且婚後三年未能自然受孕或經醫療機構診斷為不孕之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取得原住民身分：\n\n一、被收養時未滿七歲。\n\n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收養者之一之姓。\n\n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無子女規定之限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76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