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78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3/LCEWA01_110413_0004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3/LCEWA01_110413_0004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5-12-12","2025-12-16"],"會議代碼":"院會-11-4-13"},{"會期":"11-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2-12","2025-12-16"],"會議代碼":"院會-11-4-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王美惠","林宜瑾","林月琴","李柏毅","陳秀寳","王正旭","陳亭妃","林俊憲","邱議瑩","郭昱晴","張雅琳","賴瑞隆","吳琪銘","徐富癸","羅美玲"],"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2-12","last_time":"2025-12-16","meet_id":"院會-11-4-13","laws":["01825"],"mtime":"2025-12-23T18:14:2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786號","提案編號":"20委11017786","案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鑒於近年來中資在美、日、韓等國大肆購買土地導致國安戰略出現漏洞，已成國際問題，臺灣當前亦面臨中資買地之威脅。惟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缺乏對中資藉由人頭借名登記購地之相關規範，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中資借名登記購地屬禁止規定，政府應塗銷其登記並限期命回復原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n\n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94","說明":"一、實務上，大陸地區人民常透過臺灣地區人民以「借名登記」方式規避第一項規定，致主管機關難以掌握其利用臺灣地區土地之情形。關於「借名登記」契約效力，依現行司法實務，如最高法院一○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借名關係屬債權契約，僅屬內部約定，不及於第三人，契約仍具效力。出名人既為登記所有權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六號判決亦指出，本條例並未否定陸資以借名契約買賣不動產之私法效力，難以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認定該行為無效。惟就非原住民透過原住民借名登記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一○八年度台上大字第一六三六號裁定則認定該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應屬無效。\n\n二、為杜絕大陸地區人民以「借名登記」方式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或以此方式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類行為屬違反禁止規定，其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相關不動產物權設定、移轉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均屬無效。\n\n三、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以「借名登記」方式取得不動產者，為消除其違法狀態，明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主管機關塗銷登記，並得限期命其回復原狀。舉例而言，如大陸地區人民甲與臺灣地區人民乙簽訂借名登記契約，由乙向第三人丙購買臺灣地區不動產並登記於乙名下，而實際由甲使用該不動產，則登記主管機關應塗銷該筆登記，並得命甲停止使用及回復原狀。\n\n四、第四項配合項次調整修正。","修正":"第六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n\n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不得以他人名義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或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n\n違反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主管機關塗銷其登記，並得限期命其停止不動產利用行為並回復原狀。\n\n第一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78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