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81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3/LCEWA01_110413_0014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3/LCEWA01_110413_0014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內政三委員會)","日期":["2025-12-12","2025-12-16"],"會議代碼":"院會-11-4-13"},{"會期":"11-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2-12","2025-12-16"],"會議代碼":"院會-11-4-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meet_id":"院會-11-4-13","laws":["01233"],"mtime":"2025-12-23T18:14:50+08:00","提案人":["邱議瑩"],"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811號","案由":"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8人，我國自民國八十四年起，開始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俾補農民健康保險之缺，民國一百年修正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中規定給付老農津貼之基本數額及資格排除適用規定，已逾十年以上未進行檢討，鑑於國際局勢變化急遽，且近年物價持續成長，原訂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調整恐無法及時因應實際環境變化，致照顧老年農民生活之宗旨難以落實，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張雅琳","吳沛憶","郭國文","李柏毅","蘇巧慧","吳秉叡","蔡其昌","劉建國","吳思瑤","林宜瑾","林楚茵","沈發惠","徐富癸","陳俊宇","王義川","李坤城","黃捷"],"對照表":[{"law_id":"01233","law_nam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18-05-18-修正:4","說明":"一、近年國際局勢變化急遽，對物價影響甚鉅，現行每四年檢討老農津貼發放金額之規定，恐無法因應經濟環境變化，故修正第一項前段，將基期年修正為民國一百十五年，並由每四年調整一次改為每兩年調整一次，調整基本數額為一萬二千元，以照顧農民老年生活。\n\n二、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之門檻，惟一百年立法至今，相關物價指數及房價指數皆有相當上漲，若門檻金額維持不變，對於新請領之老年農民恐有不公，故刪除對應指數調整排除資格之門檻。","修正":"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近年國際局勢變化急遽，對物價影響甚鉅，現行每四年檢討老農津貼發放金額之規定，恐無法因應經濟環境變化，故修正第一項前段，將基期年修正為民國一百十五年，並由每四年調整一次改為每兩年調整一次，調整基本數額為一萬二千元，以照顧農民老年生活。\n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中規定不予發給津貼之情形，包含農業以外所得總額及個人所有房地價值超過一定額度，俗稱排富條款，惟該門檻是參照民國一百年立法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距今已逾十年，其門檻實有檢討之必要，故刪除排富條款。","first_time":"2025-12-12","last_time":"2025-12-16","提案編號":"20委11017811","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81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