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82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4/LCEWA01_110414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4/LCEWA01_110414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12-19","2025-12-23"],"會議代碼":"院會-11-4-14"},{"會期":"11-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2-19","2025-12-23"],"會議代碼":"院會-11-4-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郭昱晴"],"連署人":["林宜瑾","林楚茵","陳瑩","張雅琳","王美惠","林月琴","李柏毅","沈伯洋","黃捷","羅美玲","莊瑞雄","蔡其昌","王正旭","李昆澤","范雲","陳培瑜"],"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2-19","last_time":"2025-12-23","meet_id":"院會-11-4-14","laws":["04514"],"mtime":"2025-12-30T18:15:0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825號","提案編號":"20委11017825","案由":"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7人，為落實憲法法庭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檢討現行民法親屬編關於裁判離婚原因及離婚後財產上效力（包括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子女扶養費）之相關規定，以保障無責配偶及弱勢者權益，並回應社會對離婚制度之公平性、明確性與實務運作之需求，及兼顧兒童最佳利益，爰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民法親屬編制定迄今已久，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惟隨家庭型態、社會情感結構轉變，現行裁判離婚制度及其財產法律效果，已呈現與實務需求不符之情況。憲法法庭於一百十二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中明確指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對唯一有責之配偶一律排除裁判離婚之規定，於個案中可能構成過苛處遇，違反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並命立法者應於二年內完成修法。\n二、為回應前開判決，並兼顧「婚姻自由」、「弱勢保障」及「法律秩序安定」三者之平衡，本次修法重點包括：完善剩餘財產分配制度、調整裁判離婚原因、改善贍養費制度、調整扶養義務秩序。\n三、本次修法旨在建立更具彈性、公平與保障弱勢之離婚及婚後財產制度，並提升裁判離婚程序之可預測性。藉由贍養費、財產揭露、扶養制度等配套修正，得以使裁判離婚程序中，無責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受到完整保障，符合國民法感情與憲法精神，同時兼顧兒童最佳利益，爰提出本修正草案。\n四、鑒於修正後的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已調整裁判離婚事由的範圍，為貫徹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確立的立法精神與旨趣，故增訂第七條之一規定以作為其法律適用上的依據。","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說明":"現行有關結婚無效及結婚經撤銷時之準用條文，包括第一千零五十七條關於贍養費之規定，因本次修正就該規定，除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外，更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因此，為確保法律適用之完整性，爰修正本條，以擴大其準用範圍，並配合修法內容酌予調整文字。","修正":"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n\n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現行":"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n\n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n\n二、慰撫金。\n\n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n\n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說明":"一、增訂第二項，旨在強化夫妻雙方對婚後財產的揭露責任，以確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以有效實現。本項所稱之「證明文件」，係指足以佐證財產狀況之相關憑證，例如：收據、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不動產權利登記文件、稅單，以及相關債權債務契約文件等。\n\n二、配合新增第二項，原條文之第二項至第五項，其項次順序亦隨之調整。","修正":"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n\n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n\n二、慰撫金。\n\n夫妻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供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n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n\n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n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七、有不治之惡疾。\n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n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n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離婚訴訟本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具有形成權性質的離婚請求權。考量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期間屬於除斥期間，為使法律用語更加精確，故將現行第一項序文中的「請求離婚」修正為「提起離婚之訴」。\n\n(二)考量現行第四款所列事由並非必然導致夫妻共同生活與感情破裂；且現行第七款至第九款屬無歸責性的離婚原因，實務上引用上述四款事由提起離婚訴訟的案例近年來已極為罕見，故決定予以刪除。未來若發生此類事由，但已造成婚姻破裂，構成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仍可依修正後第二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此種處理方式更符合實際情況。現行第五款與第六款則配合前述款次刪除，依序調整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n\n(三)現行第十款規定，只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逾六個月有期徒刑確定即構成裁判離婚事由，以致離婚門檻過低，爰參考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為「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兩年以上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並移列為第六款。\n\n二、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現行第二項係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法時，為因應實務需求並參酌外國法制，引進婚姻破綻主義所增訂。儘管其但書基於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否定單方面有責配偶的離婚請求權，然當雙方均對婚姻難以維持有責時，實務上須比較雙方過錯程度（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僅允許過錯較輕的一方請求離婚。此一機制導致夫妻在訴訟中常互相指摘對方隱私過錯，使法庭淪為爭吵場域，背離了破綻主義的核心精神。因此，為回歸立法本旨，爰予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n\n(二)婚姻若已因夫妻分居達一定期間，且其中一方無意願繼續維持共同生活，實質上已違背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應允其解除婚姻關係。因此，本次修法參照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不同居」之用語，並參考多國（如德國、瑞士、法國、澳洲等）的立法例，於第二項新增「夫妻不同居已達三年，且處於繼續狀態者」，作為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的事由。此處所稱之三年期間，必須於起訴時即已滿足。此外，若夫妻為嘗試和好而短暫同住，或僅因照護未成年子女而共同居住，但事實上已無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仍應認定為處於不同居狀態。另配合第一項序文的修正，將用語由「請求離婚」調整為「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三)為避免無過失離婚可能對他方造成不公平的結果，應賦予法院適當的個案裁量權以實現公平。爰參照德國民法第一千五百六十八條「苛刻條款」，於第二項但書增訂公平條款。此條款賦予法院審酌權，當一方依本項本文提起離婚訴訟時，法院得考量若判決離婚，是否會對拒絕離婚的一方顯失公平，進而決定是否有維持婚姻的必要。法院在認定是否應駁回離婚之訴時，應審慎考量解除婚姻關係是否會使拒絕方或其未成年子女陷入極端或異常苛刻的境地，例如當事人或子女患有身心障礙，或其對家庭的貢獻是否已獲得合理補償等，並綜合一切情事審慎認定。","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n\n一、重婚。\n\n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n\n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n\n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n\n五、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n\n六、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兩年以上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n\n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或不同居已達三年，且處於繼續狀態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而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之。"},{"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說明":"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修正，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酌修文字。","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提起。"},{"現行":"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說明":"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款次調整，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性質，酌修文字。","修正":"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事，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說明":"一、贍養費之給與，係基於婚姻法上的公平原則，旨在填補因婚姻關係終止而喪失扶養請求權的一方，以保障其離婚後基本生活。現行條文將贍養費的請求限制於「無過失」之一方且須經「判決離婚」者，標準過於嚴苛。考量贍養費的本質，其請求權的成立不應受限於離婚類型（如協議、裁判、調解或和解離婚），亦不應與當事人的主觀歸責因素掛鉤。因此，為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所揭示之「離婚制度不得以當事人沒有過錯為取得經濟權利的條件」之精神，爰刪除現行條文中有關過失責任與離婚型態的限制規定，並將其酌修後列為第一項。此處所謂「生活陷於困難」，應依個案事實認定，可能樣態包括因扶養未成年子女、年老、疾病、身心障礙，或因投入婚姻家事勞動等因素，致離婚後無法立即從事足以維生之適當工作。\n\n二、又依前述公約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四十四段「學業和就業生涯的中斷以及育兒責任往往妨礙婦女走上一條足以在婚姻解體後養家糊口的有償就業之路（機會成本）。」第四十五段「指導原則應是由雙方平等分擔與關係及其解除有關的經濟利害。配偶共同生活期間角色和職能的分工不應對任何一方造成有害的經濟後果。」第四十七段「對可分割婚姻財產所做的非資金貢獻進行估值，包括家務和照顧家庭失去的經濟機會以及對配偶的職業發展、其他經濟活動和人力資本發展的有形或無形貢獻。」考量贍養費除具扶養延伸性外，亦兼具補償婚姻貢獻的功能。參照前述公約關於婚姻角色分工不應導致配偶一方經濟受損（機會成本）的原則，本次修法旨在平衡因婚姻存續期間，一方投入家庭（如家事勞動、育兒）導致的就業能力降低或就業機會減少所造成之經濟不平等。為使雙方共同分擔此機會成本，爰於第一項增列**「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受損或就業機會減少」**為請求贍養費的樣態之一。此舉旨在滿足贍養權利人對於未來生活的規劃需求，例如補償其為重返職場、教育進修或職涯發展所需之費用。\n\n三、倘若負擔贍養義務的一方，因履行此義務而導致無法維持自身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的法定扶養義務，則若仍強制其負擔全部的給付責任，將與離婚贍養制度的本質相牴觸。因此，爰增訂第二項，賦予法院在上述情事下減輕或免除義務人贍養責任的權力。","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或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受損或就業機會減少，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n\n前項贍養義務人若因負擔贍養費致自身生活無法維持，或無法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得減輕或免除其贍養義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法並無規定行使贍養費請求權之方式，爰參考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有關扶養費給付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由夫妻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定之。關於贍養費之給付方法，則視個案需求而異，除得由夫妻協議外，如協議不成而由法院定之時，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n\n三、又本法未明文規定決定贍養費數額之標準及應審酌之因素，司法院院字第七四四號解釋以「贍養者之經濟能力及被贍養者需要狀況」為權衡所依，與離婚贍養目的相符，爰明定基本原則於第二項序文。惟除贍養權利人「需要狀況」與贍養義務人「經濟能力」之外，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家庭之生活狀況等因素，於決定贍養費數額時宜併為考量，爰參考瑞士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各款明定法院裁定贍養費時得衡量之因素，使法官在具體個案中可加以審酌。\n\n四、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夫妻之財務狀況」，則泛指夫妻所有之資產及負債，包括夫妻雙方之婚前、婚後之財產，以及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等。","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贍養費由夫妻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n\n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審酌下列事項定之：\n\n一、夫妻之年齡及健康狀況。\n\n二、夫妻之財務狀況或有無職業退休年金給付分配請求權。\n\n三、夫妻對未成年子女需繼續照顧之程度與期間。\n\n四、贍養權利人接受職業訓練與重返職場之可能性及相關費用。\n\n五、夫妻各自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n\n六、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生活水準、家庭分工情形，及其他影響家庭生活之特殊情況。"},{"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即使夫妻之一方符合修正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項的要件而有權請求贍養費，但若贍養權利人有以下任一情形，則讓贍養義務人負擔全部給付責任顯然不符公平與社會正義：\n\n(一)故意對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施以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心不法侵害行為。\n\n(二)有事實足認給付義務對義務人顯失公平（例如權利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導致自身生活陷入困難）。\n\n因此，爰於第一項明定，發生前述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贍養費的義務。\n\n三、贍養義務的減輕或免除，不僅應在決定贍養費金額時由法院納入考量；第二項並進一步規定，即使在定下贍養費之後，若發生第一項所列之任一事由（例如權利人之後才對義務人施加不法侵害），贍養義務人仍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四、另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事實足認」包括第二項定贍養費後之情事變更。又贍養費無論係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抑或由法院定之，均有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贍養義務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n\n一、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心上之不法侵害。\n\n二、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n\n贍養費已定後，若發生前項情形者，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本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當贍養權利人再婚後，即可獲得現任配偶的扶養。為避免權利人享有雙重扶養利益，並參考德國、瑞士法制，採取「乾淨的分手」（clean break）原則以簡化身份關係，爰規定贍養權利人對前配偶的贍養費請求權應於再婚時消滅。此外，考量贍養費請求權係基於特定身份關係而產生，具有一身專屬性，故於贍養權利人死亡時，該權利及其尚未到期的定期金給付請求權，亦應隨之消滅。為求規範明確，爰增訂本條。","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　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現行法對於行使贍養費請求權的時效並無明確規定，為確保法律關係的適用清晰與安定性，爰參考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增訂贍養費請求權的時效期間為二年，以確立法律關係。此外，若贍養費的內容已確定，且其給付方式為定期金，則各期給付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短期時效規定。","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　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實務上，夫妻離婚時，常見雙方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合意約定由一方給付他方金錢，此種約定並非以一方生活陷於困難或就業能力受損為前提。此類契約約定的給付，其性質與修正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規範的法定「贍養費請求權」（目的在於扶養喪失之填補或婚姻貢獻之補償）目的不同。為避免規範上的混淆與爭議，爰增訂本條，明確規定此種依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合意給付，不適用前五條（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四）關於法定贍養費的請求要件與請求權消滅時效等相關規定，以釐清兩者之規範界線。","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五　夫妻離婚，如雙方非因生活陷於困難、就業能力受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而自行約定贍養費，不適用前五條之規定。"},{"現行":"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n\n一、直系血親卑親屬。\n\n二、直系血親尊親屬。\n三、家長。\n\n四、兄弟姊妹。\n\n五、家屬。\n\n六、子婦、女婿。\n\n七、夫妻之父母。\n\n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n\n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說明":"一、第一項序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或卑親屬，彼此間關係緊密且具同等重要性，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應為相同，以符公平原則，爰將其列為同一順序，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直系血親」，並刪除現行第二款及配合調整其後順序之款次。\n\n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n\n一、直系血親。\n\n二、家長。\n\n三、兄弟姊妹。\n\n四、家屬。\n\n五、子婦、女婿。\n\n六、夫妻之父母。\n\n同係直系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n\n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現行":"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n\n一、直系血親尊親屬。\n二、直系血親卑親屬。\n三、家屬。\n\n四、兄弟姊妹。\n\n五、家長。\n\n六、夫妻之父母。\n\n七、子婦、女婿。\n\n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n\n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說明":"一、第一項序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或卑親屬，彼此間關係緊密且具同等重要性，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應為相同，以符公平原則，爰將其列為同一順序，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直系血親」，並刪除現行第二款及配合調整其後順序之款次。\n\n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惟避免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因順位與親等規定，而在資源有限時被排除或弱化其扶養保障，增列但書，以反映現代家庭結構變遷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此一修正可使扶養之資源配置更符合弱勢保護政策方向，並與《兒童權利公約》所要求之「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一致。","修正":"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n\n一、直系血親。\n\n二、家屬。\n\n三、兄弟姊妹。\n\n四、家長。\n\n五、夫妻之父母。\n\n六、子婦、女婿。\n\n同係直系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但遇有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則以其為優先扶養。\n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現行":"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說明":"配合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修正，夫妻間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應與直系血親同，爰予修正。","修正":"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或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同。"},{"現行":"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說明":"一、第一項配合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修正，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或卑親屬均為第一順序之扶養權利者，爰刪除「尊親屬」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直系血親中包含未成年子女與成年卑親屬，其需求與依賴程度有重大差異。為避免成年直系卑親屬使經濟弱勢之扶養義務人負擔過重，增列第二項。","修正":"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n\n前項扶養權利者為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負義務者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亦免除其義務。"},{"現行":"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n\n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n\n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n\n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說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n\n一、對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n\n二、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n\n扶養權利者對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n\n前二項規定，扶養權利者為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現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說明":"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二、新增第二項，係基於兒童之生存、發展與成長需要，將「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生活所需列為優先保障項目，以避免其扶養費遭其他扶養請求排擠。此修正明確化法院及相關機關在評估扶養程度時應優先保障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水準，使扶養制度更貼近現實需求並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修正":"第一千一百十九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n\n扶養權利者為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時，應優先保障其符合生活所需之扶養程度。"},{"現行":"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說明":"一、在現今之家庭結構與社會環境下，如當事人無法協議關於扶養之方法時，理應由法院裁判，毋須再交由親屬會議決定，爰修正第一項。\n\n二、扶養方法包括金錢給付、實際照料或其他形式，現行條文未明示未成年子女應以其最佳利益決定扶養方式。為貫徹《兒童權利公約》及現代家庭法理念，增訂第二項，此修正明確要求法院在具體個案中，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如生活穩定性、主要照顧者、就學與醫療需求等因素，使裁判與協議內容更具方向性，落實兒童之保護目的。","修正":"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扶養之方法或給付，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n\n扶養權利者為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時，扶養之方法應以其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law_id":"04514","law_name":"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二條關於裁判離婚事由的修正，爰於本法增訂規定，即使相關事實發生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之前，只要該事實依修正後的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可作為離婚原因者，當事人亦得依法提起離婚之訴。此舉旨在確保新法規定的適用性，使當事人權益不受事實發生時間點的限制。","增訂":"第七條之一　中華民國○年○月○日民法親屬編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者，得提起離婚之訴。"}]}],"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82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