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83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3/LCEWA01_110413_001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更正版)"},{"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3/LCEWA01_110413_001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更正版)"},{"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54000550/115400055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54000550/1154000550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5-12-12","2025-12-16"],"會議代碼":"院會-11-4-13"},{"會期":"11-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2-12","2025-12-16"],"會議代碼":"院會-11-4-1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6-04-08"],"會議代碼":"委員會-11-5-15-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6-04-23"],"會議代碼":"委員會-11-5-15-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6-04-29"],"會議代碼":"委員會-11-5-15-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宜瑾等22人、委員陳玉珍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淑芬等23人及委員翁曉玲等16人分別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2131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2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0797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895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3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936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翁曉玲等16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97710000"}],"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meet_id":"院會-11-4-13","laws":["01177"],"mtime":"2026-04-29T18:20:10+08:00","提案人":["陳玉珍"],"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835號","案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18人，有鑑於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九款將所有「緩刑期間」的犯罪輕微案件一律排除參選資格，已過度擴大「排黑」的打擊範圍，對於我國鼓勵更生人之司法目的有所不符，顯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為矯正現行過度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以符合憲法所保障的參政權，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蘇清泉","林德福","羅明才","黃仁","林倩綺","鄭天財Sra Kacaw","顏寬恒","謝龍介","陳永康","盧縣一","游顥","邱鎮軍","王育敏","林沛祥","楊瓊瓔","許宇甄"],"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n\n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n\n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n\n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n\n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n\n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n\n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n\n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n\n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23-05-26-修正:33","說明":"一、緩刑制度適用對象多為犯罪情狀輕微案件，且經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高度悔過」、「無再犯之虞」，故給予暫緩執行刑罰的機會，這是國家鼓勵犯人改過遷善的措施。\n\n二、然而，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九款卻將這些犯罪情節輕微、已在自新中的人民，只要是緩刑期間均不得參選，恐過度擴張侵犯憲法保障的「被選舉權」，且本條旨在防止國安、黑金槍毒等重大犯罪參政，若為犯罪輕微之其他罪名皆因緩刑期間一律限制參政權，顯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n\n三、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68號、第71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參政權限制仍應在公平合理之範疇，且不得逾越必要之限制；歐洲人權法院亦曾引用《歐洲人權公約》指出，「剝奪公民權是一項嚴厲措施，不應輕易採納，且基於比例原則，限制公民權的措施應審慎評估其與個別行為的關聯性是否明顯且充分」。故對犯罪輕微緩刑期間一律限制參政權，兩者並無明顯充分關連性，有必要檢討修正，以符合憲法所保障的參政權。","修正":"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n\n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n\n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n\n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n\n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n\n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n\n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n\n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說明":"一、緩刑制度適用對象多為犯罪情狀輕微案件，且經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高度悔過」、「無再犯之虞」，故給予暫緩執行刑罰的機會，這是國家鼓勵犯人改過遷善的措施。\n二、然而，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九款卻將這些犯罪情節輕微、已在自新中的人民，只要是緩刑期間均不得參選，恐過度擴張侵犯憲法保障的「被選舉權」，且本條旨在防止國安、黑金槍毒等重大犯罪參政，若為犯罪輕微之其他罪名皆因緩刑期間一律限制參政權，顯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n三、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68號、第71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參政權限制仍應在公平合理之範疇，且不得逾越必要之限制；歐洲人權法院亦曾引用《歐洲人權公約》指出，「剝奪公民權是一項嚴厲措施，不應輕易採納，且基於比例原則，限制公民權的措施應審慎評估其與個別行為的關聯性是否明顯且充分」。故對犯罪輕微緩刑期間一律限制參政權，兩者並無明顯充分關連性，有必要檢討修正，以符合憲法所保障的參政權。","first_time":"2025-12-12","last_time":"2026-04-29","提案編號":"20委11017835","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83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