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797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4/LCEWA01_110414_0014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4/LCEWA01_110414_0014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12-19","2025-12-23"],"會議代碼":"院會-11-4-14"},{"會期":"11-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2-19","2025-12-23"],"會議代碼":"院會-11-4-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月琴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meet_id":"院會-11-4-14","laws":["01834"],"mtime":"2025-12-30T18:16:22+08:00","first_time":"2025-12-19","last_time":"2025-12-23","提案人":["林月琴","徐富癸","沈伯洋","吳思瑤"],"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7970號","案由":"本院委員林月琴、徐富癸、沈伯洋、吳思瑤等17人，鑑於本法就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支付，於前次修法已由「代位求償」性質，改為「國家單筆定額給付之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並延長請求時效。惟仍有部分被害人因請求時效之規定有欠周延而被排除。為避免不合理之制度矛盾，保障性影像犯罪受害者，落實警詢階段陪同制度，以符合法律平等原則，實現社會正義，爰擬具「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王義川","林楚茵","蘇巧慧","黃捷","吳沛憶","王正旭","張宏陸","王美惠","林淑芬","郭昱晴","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范雲","吳秉叡"],"對照表":[{"law_id":"01834","law_name":"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n\n(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n\n(二)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n\n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n\n三、家屬：指前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n\n四、修復促進者：指公平協助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以修復犯罪所受傷害及影響之第三方專業人員。\n\n五、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n\n六、重傷：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傷害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n\n七、保護機構：指由主管機關捐助成立，提供本法所定保護服務之專責機構。\n\n八、保護機構分會（以下簡稱分會）：指由保護機構設立之分支機構。","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23-01-07-全文修正:4","說明":"一、參本法於104年修正時，考量當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訂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其未遂犯之規定，與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其未遂犯之行為態樣同為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併於第二款增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之罪之被害人，亦為本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n\n二、鑒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3年修正，參酌《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增訂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有關身心治療、登記報到等規定，足見刑事立法政策將違反他人意願之性影像犯罪行為，皆視為嚴重犯罪行為，爰參照相同法理，增訂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亦為本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n\n(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n\n(二)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n\n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n\n三、家屬：指前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n\n四、修復促進者：指公平協助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以修復犯罪所受傷害及影響之第三方專業人員。\n\n五、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n\n六、重傷：指因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傷害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重大傷病項目之情形。\n\n七、保護機構：指由主管機關捐助成立，提供本法所定保護服務之專責機構。\n\n八、保護機構分會（以下簡稱分會）：指由保護機構設立之分支機構。"},{"現行":"第十五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應辦理下列業務：\n\n一、生理、心理、醫療、經濟、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安置等協助。\n\n二、訴訟程序之協助：\n\n(一)協助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財產及民事求償等事項。\n\n(二)陪同出庭及協助陳述意見。\n\n(三)協助聲請訴訟參與。\n\n(四)提供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之心理諮商或輔導。\n\n(五)其他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必要協助。\n\n三、生活重建之協助：\n\n(一)提供或協助運用生活扶助資源。\n\n(二)協助就業媒合及職業訓練。\n\n(三)協助辦理或提供小額貸款。\n\n(四)提供或連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教育、學習輔導資源。\n\n四、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n\n五、犯罪被害人保護之宣導、倡議及研究。\n\n六、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經費補助。\n\n七、其他符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之協助。\n\n八、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n\n前項業務，保護機構及分會得轉介、委託機構或團體辦理。\n\n第一項保護服務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保護機構及分會並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23-01-07-全文修正:17","說明":"一、被害人在司法系統的第一次案情陳述幾乎都發生在警詢階段，而犯罪案件甫經發生，被害人或家屬仍處於震驚、悲痛、不知所措之脆弱心理狀態，接受詢問過程除需不斷回顧犯罪過程之恐懼回憶，並需面對偵查人員為釐清事實真相而抽絲剝繭之尖銳提問，此時正是需要專業人士陪同給予心理扶助的迫切時機。且司法人員為符合案件偵查需要，慣常以法律專業用語來詢問被害人，時常導致被害人或家屬答非所問，或礙於權威恐懼而未能妥適回應，往往造成日後個人權益受損，更需要具備經驗之陪伴人員給予適當協助。\n\n二、參警察實務運作，僅有強制性交或涉及兒少及家暴案件方有落實，類此案件倘詢被害人或視實際狀況有所需要，則會通知社工陪同接受詢問，至於其他案類則無此機制，被害人如有需求，僅能自行請求律師或親友從旁陪伴。\n\n三、爰修正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增訂保護機構及分會應陪同「偵查」、出庭及協助陳述意見，於符合本法之案件，警察並應詢明被害人意願，通知保護機構人員到場協助；如案情輕微，且詢被害人同意毋須由保護機構人員到場之情形，則可視情節由警察分局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官陪同接受警詢，以提前並完善被害人的心理照護機制。","修正":"第十五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應辦理下列業務：\n\n一、生理、心理、醫療、經濟、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安置等協助。\n\n二、訴訟程序之協助：\n\n(一)協助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財產及民事求償等事項。\n\n(二)陪同偵查、出庭及協助陳述意見。\n\n(三)協助聲請訴訟參與。\n\n(四)提供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之心理諮商或輔導。\n\n(五)其他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必要協助。\n\n三、生活重建之協助：\n\n(一)提供或協助運用生活扶助資源。\n\n(二)協助就業媒合及職業訓練。\n\n(三)協助辦理或提供小額貸款。\n\n(四)提供或連結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教育、學習輔導資源。\n\n四、協請警察機關提供安全保護。\n\n五、犯罪被害人保護之宣導、倡議及研究。\n\n六、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經費補助。\n\n七、其他符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需求之協助。\n\n八、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n\n前項業務，保護機構及分會得轉介、委託機構或團體辦理。\n\n第一項保護服務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保護機構及分會並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現行":"第六十三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五年內為之。\n\n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23-01-07-全文修正:68","說明":"一、依現行條文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而，依刑法第八十條規定，本法所設事件的追訴權時效多為10年以上。就此，當被害人雖有提起刑事告訴，但因不知本法規定而未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或因遭遇犯罪之創傷因而未能於犯罪發生起提告並於時效請求之情形，縱使檢察官認定犯罪被害事實存在，從而起訴被告，被害人仍因時效消滅而無法請求補償。\n\n二、實務上，是否認定有犯罪被害事實存在以發給補償金，亦多以檢察官是否認定有犯罪事實而起訴被告為斷。換言之，縱被害人於被害後立刻申請，補償金之審議亦多會待起訴後方決定。就此狀況觀之，益證本條時效規定缺乏適當例外，對被害人權益保障尚非周延。\n\n三、又考量檢察官偵查終結但未起訴之情形，亦有可能認定犯罪被害之事實存在（如被告已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爰將特殊時效之起算點設定為「犯罪被害案件經司法機關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n\n四、考量到我國補償金審議之認定多仰賴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且其補償金之發給不因嗣後判決有罪或無罪而受影響，爰參考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文字，增訂第一項有關請求權時效之例外，就犯罪被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認定有犯罪被害之情形，使被害人仍得於起訴後2年內請求之。","修正":"第六十三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並於成年後五年內請求。\n\n二、犯罪被害案件自司法機關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之日起，於二年內請求。\n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現行":"第一百條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n\n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834:01834:2023-01-07-全文修正:107","說明":"一、為回復社會正義、保障犯罪被害人之權益，就本次修正前因法律規範不周而未能獲犯罪被害補償之情形，國家應溯及性地予以保障其應有之權利。就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合理正當，且應無財政無法負擔之情事。\n\n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使過去犯罪被害人因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未請求或請求遭駁回之情形，若其犯罪被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認定確有受犯罪被害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請求之。","修正":"第一百條　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後者為限。\n\n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補償金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者，仍適用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但犯罪被害案件經司法機關調查、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已逾二年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行使請求權。"}]}],"提案編號":"20委11017970","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797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