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02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4/LCEWA01_110414_001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4/LCEWA01_110414_001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5-12-19","2025-12-23"],"會議代碼":"院會-11-4-14"},{"會期":"11-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2-19","2025-12-23"],"會議代碼":"院會-11-4-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著作權法第三條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鎮軍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meet_id":"院會-11-4-14","laws":["01176"],"mtime":"2025-12-30T18:15:58+08:00","提案人":["邱鎮軍","林沛祥","陳超明","羅智強"],"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023號","案由":"本院委員邱鎮軍、林沛祥、陳超明、羅智強等19人，有鑑於AI技術的快速發展對既有著作權法制「合理使用」原則的適用性，產生了重大衝擊。而我國目前法制對AI訓練的合法性，仍以合理使用原則予以個案判斷，無法為AI產業提供足夠的法律明確性。爰擬具「著作權法第三條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以支持AI產業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許宇甄","盧縣一","傅崐萁","陳雪生","徐巧芯","鄭天財Sra Kacaw","洪孟楷","蘇清泉","王育敏","鄭正鈐","邱若華","羅廷瑋","翁曉玲","林思銘","林倩綺"],"對照表":[{"law_id":"01176","law_name":"著作權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著作權法第三條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n\n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n\n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n\n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n\n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n\n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n\n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n\n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n\n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n\n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n\n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n\n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n\n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n\n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n\n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n\n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n\n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n\n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n\n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n\n(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n\n(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n\n(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n\n(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n\n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9-04-21-修正:4","說明":"配合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九款資訊分析及第二十款第五目資訊分析服務提供者之定義，原第一項第十九款遞移為第二十款。","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n\n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n\n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n\n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n\n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n\n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n\n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n\n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n\n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n\n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n\n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n\n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n\n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n\n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n\n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n\n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n\n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n\n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n\n十九、資訊分析：指自大量著作或其他資訊中，擷取構成該資訊之文字、聲音、影像等要素，進行分類與比較。\n二十、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n\n(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n\n(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n\n(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n\n(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n\n(五)資訊分析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分析之服務者。\n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生成式AI在訓練階段，可能須大量重製他人著作以進行分析整理，能否主張合理使用，完全依賴第六十五條依個案進行判斷，法律適用陷於不確定之狀況。為提供AI產業發展所需的穩定法律環境，宜增訂適用於AI訓練之合理使用條款，如本條本文規定；另為保護既有著作權益，應對AI訓練所涉及之著作合理使用，建立例外不適用之配套規範，爰參照「歐盟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第四條第三項及日本著作權法第三十條之四但書規定，增訂本條但書規定，並由主管機關發布函釋或訂定相關指引就不當損害態樣予以具體說明。","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供資訊分析之目的，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權利人明示禁止或依著作之性質及利用方式有不當損害著作權人利益之虞者，不在此限。"}]}],"說明":"一、為應AI技術及產業的快速發展，爰應參考國外實務作為及法制變革作為加速跟進修法，目前美國司法實務上傾向以「轉化性使用」的意見以支持AI發展、歐盟以資料探勘之例外規定加以應對，以及日本則選擇在著作權法中為資訊分析開闢了專屬的合理使用空間，但設有排除不當損害的限制。\n二、本次增訂以下規定：(一)增訂適用於AI訓練之合理使用條款。(二)AI訓練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範圍應有所限制。(三)課予AI提供者揭露訓練資料摘要之公開透明義務。(四)規範AI提供者防止侵權義務及其免責條件。","first_time":"2025-12-19","last_time":"2025-12-23","提案編號":"20委1101802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02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