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03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4/LCEWA01_110414_001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4/LCEWA01_110414_001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5-12-19","2025-12-23"],"會議代碼":"院會-11-4-14"},{"會期":"11-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2-19","2025-12-23"],"會議代碼":"院會-11-4-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meet_id":"院會-11-4-14","laws":["01711"],"mtime":"2025-12-30T18:16:30+08:00","first_time":"2025-12-19","last_time":"2025-12-23","提案人":["林宜瑾"],"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030號","案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1人，為強化學術自由、深化校園民主與維護校園安全及學生權益，使校務會議權責明確，並促進學生參與學校公共事務以及使校務透明化，爰擬具「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林楚茵","陳秀寳","吳秉叡","黃捷","張宏陸","賴惠員","沈發惠","王正旭","李柏毅","陳俊宇","王義川","郭昱晴","李坤城","許智傑","吳沛憶","陳瑩","賴瑞隆","邱議瑩","林俊憲","李昆澤"],"對照表":[{"law_id":"01711","law_name":"大學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n\n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學校調整發展之參考；其評鑑應符合多元、專業原則，相關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7","說明":"為保障大學自主並兼顧強化各大學對校園安全、住宿環境等學生權益保障及社會責任之重視，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校園安全及教職員生權益為大學自我評鑑項目，同時，大學也應注重其社會責任。","修正":"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社會責任、校務行政、校園安全、教職員生權益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n\n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除應納入前項事項，並應公告其結果，作為學校調整發展之參考；其評鑑應符合多元、專業原則，相關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現行":"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n\n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n\n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1-01-10-修正:9","說明":"一、大學合併對於校務發展與教職員工、學生之權益具有重大影響，應屬於校務之重大事項，故相關合併程序應強化校內溝通程序，以符合校園內部民主治理原則。現行就國立大學端之合併事宜，係依本項之規定，須經由校務會議同意辦理；另就私立大學端，除本項之規定外，亦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二十六條、《大專校院合併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然為使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私立大學擬訂合併計畫後，須經由校務會議討論通過之程序得以提升其法位階，以利合併程序之進行，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n\n二、大學合併通常涉及未來學術組織及院系所科調整、行政組織架構、員額配置、師資規劃、學生受教權益等。為保障教師之勞動權益與學生之受教權益，就教育部訂定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之辦法，增列教職員生權益之保障，爰修正第三項之規定，以資周全。","修正":"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及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n\n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並經大學校務會議同意，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n\n前項合併之條件、程序、經費補助與行政協助方式、合併計畫內容、合併國立大學之權利與義務、教職員生權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現行":"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n\n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n\n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n\n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n\n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n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n\n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12","說明":"一、為確保校長遴選過程中，充分考量校內師生之觀點與意見，新任公立大學校長遴選之學校代表，應包含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其中，學生代表並應納入大學部及研究生代表至少各一名，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n\n二、為使校長遴選過程中強化校內教職員生對於校長人選之實質影響力，特增訂第三項「同意權行使程序」之規定，透過設置同意權程序，可讓教職員生直接表達對校長遴選候選人之支持或反對意見，使最終獲選之校長能更具校內共識與正當性。同時，藉由「投票權人比例由各校訂之」，允許各大學依據自身特性與需求，彈性規劃教職員生同意權之投票範圍與實施方式，然同時並應保障行使同意權行使之學生比例不得低於校務會議中學生之比例。\n\n三、修正並將原列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為強化私立大學校長遴選的程序正義與合議精神，並與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強調合議制精神相互呼應，爰將「圈選」修正為「同意」。\n\n四、私立學校並不因其私立的本質而失去公共性及自主性。故關於校長遴選委員會方面，自應比照公立大學有校內師生之參與。爰增訂第五項。\n\n五、原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並修正文字。","修正":"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n\n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n\n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其組成應包括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大學部及研究所學生代表至少各一名。\n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n\n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n\n校長遴選過程得設置教職員生同意權行使程序，其投票權人比例及行使程序由各校訂之，但學生之比例不得低於校務會議中學生之比例。\n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同意，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n\n前項私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其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應為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n\n第四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n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n\n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大法官釋字第702號解釋、《教師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以及《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增訂大學校長若涉犯與職務相關案件，予以停職與解職之規定。\n\n三、經釋字第702號解釋宣告，教師法有關「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條文文字違憲，遂進行教師違法態樣之分類修法，明定停聘之各類不同要件於《教師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條文中，並寫入管制擔任教師資格之期間。鑒於大學校長是否停聘之要件，可比照參考修法後之《教師法》，故將相關要件明文入法，以臻明確。","修正":"第九條之一　大學校長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公立者，主管機關得予以停止校長職務；私立者，學校法人得予停止校長職務。並就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代理之。\n\n大學校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情事，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致無法繼續執行職務者，公立者，主管機關應即解除其職務；私立者，學校法人應即解除其職務，並重新遴選校長，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n\n校長經依前項規定解除職務者，應依下列規定管制其擔任公私立大學校長之資格：\n\n一、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公私立大學校長。\n\n二、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公私立大學校長。\n\n前項管制資格之認定、審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教育部定之。\n\n私立大學未依第一項規定停止校長職務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予停聘，由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代理校長職務；其未依第二項規定解聘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應逕予解聘，並指派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之合格校長就職前，暫代校長職務。"},{"現行":"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n\n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n\n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n\n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n\n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n\n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n\n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18","說明":"一、為使教師代表與學術及行政主管代表有所區隔，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兼行政職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n\n二、由於職員係直接參與校務運作，亦為學校重要的成員之一。為使校務會議之職員代表更具公信力，宜由全校職員選舉，並經公開開票、唱票、計票的流程產生，使職員代表不是由校方高層指定，而能真正為全體職員發聲，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n\n三、為鼓勵大學學生代表參與校園公共事務運作，保障學生於校園內之權益並提升學生代表於校務會議中之影響力，爰移列原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二項第三款，並修正之，提升學生代表於校務會議之人數比例。\n\n四、移列原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二項第四款。\n\n五、各校校務會議可能會有代表無法出席會議之情形，為解決該情形可能產生校務會議議事討論未盡周詳之情形，爰增列第二項第五款，除校長及副校長外，應設有校務會議代表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其辦法由各校定之。\n\n六、為使校務會議之提案充分涵蓋學生之意見，爰增列第五項，校務會議代表之提案應至少有一名學生代表連署，以彰顯學生於校務會議之重要性。\n\n七、原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n\n八、增列第七項，將委員會或專案小組之組織方式交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惟第六項之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其組成應包含學生代表，以彰顯學生公共參與之精神。","修正":"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n\n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n\n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未兼行政主管職務之人數以不得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為原則。\n二、職員代表應經全校職員選舉產生。\n\n三、學生代表應經學生自行選舉或推派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四分之一。\n\n四、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n\n五、除校長及副校長外，應設有校務會議代表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其辦法由各校定之。\n\n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n\n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n\n校務會議代表之提案應至少有一名學生代表連署。其提案連署門檻由各校定之。\n\n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n\n校務會議下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各委員會及專案小組其組成應包含學生代表。"},{"現行":"第十六條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n\n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n\n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n\n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n\n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n\n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n\n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n\n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19","說明":"一、為確保大學校園安全，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新增校務會議應審議校園安全規劃之相關事項。\n\n二、為保障校務會議代表之提案權，爰新增第二項，規範校務會議提案之程序、連署人數規範及提案時間應明定於校務會議議事規則之中。","修正":"第十六條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n\n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n\n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n\n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n\n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校園安全規劃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n\n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n\n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n\n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n\n前項第七款會議提案之方式應明定於校務會議議事規則。"},{"現行":"第十九條　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05-12-13-全文修正:23","說明":"一、鑑於現行大學法第十九條條文規定，與教師法第十四條有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存有競合。\n\n二、若干案例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大學依據第十九條所定之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不得逾越教師法之規定，爰此修訂第一項文字並增列第二項，相關權利義務與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不得違反教師法，以臻明確。","修正":"第十九條　大學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與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n\n前項教師權利義務與有關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不得違反教師法之規定。"},{"現行":"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n\n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n\n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n\n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n\n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38","說明":"一、學生自治的落實不只是教育效果的促進，更寓有校園民主之落實、以及鼓勵學生對校園公共事務參與之意義。為保障學生參與與自身學業、生活、權益及獎懲之相關會議，並應保障經學生選舉產生之一定人數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學校行政、財務及學生學業生活相關之會議，爰修正第一項。\n\n二、修正第四項並移列至第二項，將學生自治組織修正為學生組織，以擴大保障由學生結社組成之團體的權利救濟管道。\n\n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移列至第三十三條之三，並酌做文字修正。\n\n四、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第三項。","修正":"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落實校園民主、保障學生自治，與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申訴與評議有關規章之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學生申訴評議相關會議、行政會議、院、系（科）、研究所、學程會議及其他與學生權益相關之會議，應由經學生自行選舉或推派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學生事務會議及學生申訴評議相關會議之學生代表不得少於各該全體會議人數四分之一。\n\n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n\n前二項之辦法，由各大學與學生會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會商後，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之一　學校受理前條第四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n\n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n\n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39","說明":"一、原第三十三條之二之條文酌做修正移列治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n\n二、學生申訴制度除應列入學生手冊外，應以多元方式廣為宣傳，爰修正本條第三項。","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一　學校受理前條第二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n\n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n\n學生申訴制度應以列入學生手冊等方式，廣為宣導。\n\n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n\n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現行":"第三十三條之二　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n\n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law_content_id":"01711:01711:2015-12-16-修正:40","說明":"一、原條文刪除。\n\n二、相關文字移列至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二　（刪除）"},{"現行":"","說明":"本章新增。","修正":"第五章之一　學生會"},{"現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n\n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移列至本條，並酌做文字修正。\n\n三、將「輔導」用詞改為「協助」，並新增「公共參與」能力作為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成立之目標。\n\n四、定明人事選任、財務管理、規章訂定、選舉及運作，以及會費之相關規定，由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自主訂定管理，以確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之獨立性。","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三　大學應協助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並依其運作之需求提供必要協助，以增進學生公共參與、自治及學習能力，並應確保其人事選任、財務管理、規章訂定、選舉與運作之獨立性。\n\n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會費額度、收取頻率及調整程序等相關規定，由學生會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學生會運作之獨立性，定明選舉、人事選任、章程與法規訂定、財務管理及運作等規範由學生自治。大學為落實教育公民責任及民主素養，應於學生會提出請求時提供行政協助。\n\n三、為給予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明確指引，以確保學生自治運作穩定、學生會與大學間可良性互動，其相關應遵守之基本原則由教育部訂定。","修正":"第三十三條之四　學生會就選舉、人事選任、章程與法規訂定、財務管理及運作等重大事項，應由學生自治，大學不得干涉。\n\n前項所列舉之事項，大學應於學生會請求時提供必要之行政協助。\n\n前二項所涉事項應遵守之原則，由教育部另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讓大學學生自治組織擁有必要且自主管理之獨立活動空間，是實現學生自治組織獨立且健全運作之條件之一。故新增此條，大學應保障學生會有相關的自主空間，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如修繕或維護。","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五　大學應提供由學生會自主管理之獨立活動空間，並保障全時段自行使用。\n\n前項之空間，大學應提供基礎設施及必要之修繕、維護。"},{"現行":"","說明":"1、 本條新增。\n2、 活動空間與大學生活動難以分別而論，學生如何經營管理學生活動空間也是實現學生自治精神的一環。故於本條增訂大學得將學生活動空間交由學生自治組織經營管理之規定。","修正":"第三十三條之六　大學得將學生活動空間交由學生自治組織經營管理。\n\n學生自治組織經營管理前項空間時，應納入相關學生組織代表參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學生自治精神，大學學生社團及學生組織之經費補助制度，應由大學與學生會共商定之，以期達成學生參與自我事務審議之效果。","修正":"第三十三條之七　有關學生社團及學生組織經費機制之審議，應由大學與學生會共同決定。\n\n前項審議，代表應由學生及校方共同組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教育部自2017年起，每三年辦理一次「公私立大專校院校園學生權利調查」，因持續辦理有其必須，故於大學法入法明文保障。同時，有關調查報告公布後各校應如何因應，教育部則需督導各校針對需要加強的項度進行改善與精進，並強化宣導學生權利保障事項。\n\n三、有關調查之項目、指標及實施方式，為避免學生權利調查報告和現場學生經驗脫節，實應與學生團體代表、教師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共商定之。\n\n四、調查得由教育部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以彈性辦理調查報告。","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一　教育部應每三年辦理公私立大專校院校園學生權利調查，並公布調查報告。\n\n前項調查之項目、指標及實施方式，由教育部邀集學生團體代表、教師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定之。\n\n教育部得將第一項調查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說明":"為進行大學法之通盤檢討，本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謹就大學評鑑事項、大學之組織及會議、校務會議審議事項、學生申訴事項，以及大學學生會相關通案性規範，進行修正，以下說明：\n一、大學自我評鑑事項納入社會責任、校園安全、教職員生權益等面向，並應對外公告。（修正條文第五條）\n二、修正地方政府所屬大學，和私立大學合併應經校務會議同意之規定，並納入教職員生權益為考量。（修正條文第七條）\n三、修正公私立大學校長選任之方式，如增加各方代表之保障，並得設置同意權行使程序。（修正條文第九條）\n四、參照私立學校法及教師法之規定，增訂大學校長涉犯刑事案件之停職、解職要件。（增訂條文第九條之一）\n五、修正校務會議之組成、各類代表產生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五條）\n六、修正校務會議審議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十六條）\n七、修正條文文字，大學教師相關權利義務與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不得違反教師法。（修正條文第十九條）\n八、進行大學學生代表產生之宗旨檢討，並明文其產生方式、應保障出席之會議等。（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n九、酌修學生申訴之規定，並刪除第三十三條之二，移列相關項次至本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n十、移列規定至第三十三條之一。（刪除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二）\n十一、增訂學生會專章。（增訂章節第五章之一）\n十二、大學應協助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並確保其運作之獨立性。（增訂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三）\n十三、學生會由學生自治，大學不得干涉，相關應遵守之原則指引由教育部訂定。（增訂條文第三十三條之四）\n十四、大學應提供由學生會自主管理之獨立活動空間。（增訂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五）\n十五、大學得將學生活動空間交由學生自治組織經營管理。（增訂條文第三十三條之六）\n十六、學生社團之經費機制，應由大學與學生共同決定。（增訂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七）\n十七、教育部應辦理公私立大專校院校園學生權利調查，並對外公布之。（增訂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提案編號":"20委11018030","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03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