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03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4/LCEWA01_110414_0010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4/LCEWA01_110414_0010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5-12-19","2025-12-23"],"會議代碼":"院會-11-4-14"},{"會期":"11-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2-19","2025-12-23"],"會議代碼":"院會-11-4-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健豪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meet_id":"院會-11-4-14","laws":["02016"],"mtime":"2025-12-30T18:15:25+08:00","提案人":["黃健豪","廖偉翔"],"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037號","案由":"本院委員黃健豪、廖偉翔等17人，有鑒於民國七十三年修正《公路法》後沿用至今之有關電車定義已不符現行交通運輸工具之使用型態，並依文義解釋該定義「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造成輕軌系統同時受《公路法》以及《大眾捷運法》規範，而有重複規範導致法規適用上產生衝突之虞，爰擬具「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刪除本法第二條有關電車之定義，並修正公路法中有關電車之規定，以統一本法之規範客體，以符法律明確性及可近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王鴻薇","張嘉郡","洪孟楷","牛煦庭","顏寬恒","徐巧芯","黃建賓","張智倫","陳菁徽","廖先翔","葛如鈞","柯志恩","鄭正鈐","邱鎮軍","葉元之"],"對照表":[{"law_id":"02016","law_name":"公路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n\n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n\n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n\n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n\n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n\n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n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n\n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n\n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n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n\n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n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n\n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n\n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n\n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law_content_id":"02016:02016:2013-06-18-修正:3","說明":"一、第一項第九款有關車輛之定義修正為「汽車、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明確定義車輛範圍，避免適用上產生爭議。\n\n二、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汽車定義之修正，爰針對本條第一項第十款汽車之定義增加「機車」於其內涵。\n\n三、電車自民國73年全文修正以來即未檢討，參酌現行定義，電車係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惟現行交通運輸工具並無無軌電車，且唯一符合「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之輕軌亦已由《大眾捷運法》規範，並實務上從未出現違反電車相關規範之案例，故刪除原第一項第十一款。\n\n四、原第一項第十一款以下款次調整上移，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n\n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n\n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n\n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n\n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n\n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n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n\n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n\n九、車輛：指汽車、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n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n\n十一、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n\n十二、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n\n十三、汽車運輸業：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n\n十四、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現行":"第五十七條　經營電車運輸業，準用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016:02016:1984-01-13-全文修正:60","說明":"配合修正，爰刪除有關電車運輸業之條文。","修正":"第五十七條　（刪除）"},{"現行":"第六十一條　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相關法人、團體辦理。\n\n前項委託法人、團體，除第六十三條另有規定外，其委託事項、委託對象資格、人員、設備基準、申請核准程序、委託合約應載事項、收費基準、管理、監督及停止或終止委託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n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依前二項汽車之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2016:02016:2013-06-18-修正:73","說明":"配合修正，爰刪除電車文字，以明確法律適用範圍。","修正":"第六十一條　汽車之登記、檢驗、發照、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相關法人、團體辦理。\n\n前項委託法人、團體，除第六十三條另有規定外，其委託事項、委託對象資格、人員、設備基準、申請核准程序、委託合約應載事項、收費基準、管理、監督及停止或終止委託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n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依前二項汽車之規定辦理。"},{"現行":"第六十三條　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n\n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n\n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n\n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n\n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n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law_content_id":"02016:02016:2003-06-03-修正:76","說明":"配合修正，爰刪除電車及電車製造業文字，以明確法律適用範圍。","修正":"第六十三條　汽車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n\n國產汽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n\n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n\n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n\n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n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對其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於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召回改正。\n\n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認為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電車或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經進行調查及確認後，應責令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將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限期召回改正。\n\n前二項電車或汽車之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016:02016:2003-06-03-修正:77","說明":"配合主旨修正，刪除電車之文字。","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一　汽車、車身製造廠及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對其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於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召回改正。\n\n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認為汽車、車身製造廠及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經進行調查及確認後，應責令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召回改正。\n\n前二項汽車之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四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n\n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n\n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law_content_id":"02016:02016:2000-01-14-修正:69","說明":"配合主旨修正，刪除有關電車運輸業之文字。","修正":"第六十四條　汽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n\n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n\n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現行":"第六十六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重大傷害或死亡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外，並應將經過情形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law_content_id":"02016:02016:1984-01-13-全文修正:70","說明":"配合主旨修正，刪除有關電車運輸業之文字。","修正":"第六十六條　汽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重大傷害或死亡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外，並應將經過情形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現行":"第七十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符合政府規定標準者，除依法獎勵外，其新設、新闢或其所經營偏遠地區之路線有虧損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公路營運費獎助之。","law_content_id":"02016:02016:1984-01-13-全文修正:75","說明":"配合主旨修正，刪除有關電車運輸業之文字。","修正":"第七十條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符合政府規定標準者，除依法獎勵外，其新設、新闢或其所經營偏遠地區之路線有虧損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公路營運費獎助之。"},{"現行":"第七十六條　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責任險者，公路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檢驗、換照或發照。電車已領有牌照者，吊銷其車輛牌照。\n電車未投保責任保險而行駛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law_content_id":"02016:02016:2002-01-18-修正:88","說明":"配合主旨修正，刪除第一項後段「電車已領有牌照者，吊銷其車輛牌照」及第二項。","修正":"第七十六條　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責任險者，公路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檢驗、換照或發照。"},{"現行":"第七十七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n\n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n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n\n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非滿一年不得再請領。\n\n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law_content_id":"02016:02016:2016-12-16-修正:94","說明":"配合主旨修正，刪除有關電車運輸業之文字。","修正":"第七十七條　汽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n\n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n\n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n\n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非滿一年不得再請領。\n\n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現行":"第七十七條之一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核發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進口汽車或電車，或提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予他人冒用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n\n依前項規定廢止其全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原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安全檢測及審驗業務；該廠商登記之地址，並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n\n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冒用、偽造或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停業，其已辦理登記、檢驗、領照之車輛應註銷牌照；其屬冒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每輛車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屬偽造或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應檢具相關資料移請有關機關偵辦。\n\n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經廢止者，原廠商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檢驗業務；該廠商登記之地址，並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n\n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屆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停止其製造、進口或銷售。","law_content_id":"02016:02016:2003-06-03-修正:94","說明":"配合修正，爰刪除電車文字，以明確法律適用範圍。","修正":"第七十七條之一　汽車、車身製造廠及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核發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進口汽車或電車，或提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予他人冒用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n\n依前項規定廢止其全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原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安全檢測及審驗業務；該廠商登記之地址，並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n\n汽車、車身製造廠及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冒用、偽造或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停業，其已辦理登記、檢驗、領照之車輛應註銷牌照；其屬冒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每輛車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屬偽造或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應檢具相關資料移請有關機關偵辦。\n\n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經廢止者，原廠商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檢驗業務；該廠商登記之地址，並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n\n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屆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停止其製造、進口或銷售。"},{"現行":"第七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n依本法所為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或電車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law_content_id":"02016:02016:2003-06-03-修正:97","說明":"配合主旨修正，刪除有關電車文字。","修正":"第七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n依本法所為汽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現行":"第七十九條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n\n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n\n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n\n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n\n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law_content_id":"02016:02016:2003-06-03-修正:99","說明":"配合修正，刪除有關電車運輸業之文字。","修正":"第七十九條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n\n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n\n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n\n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n\n汽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現行":"第八十條　公路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汽車與電車之登記、檢驗或發照，與駕駛人、技工或檢驗員之登記、考驗或發照，及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其他證照，得收取費用；其收費辦法，由交通部定之。","law_content_id":"02016:02016:2002-01-18-修正:96","說明":"配合修正，刪除電車文字。","修正":"第八十條　公路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汽車之登記、檢驗或發照，與駕駛人、技工或檢驗員之登記、考驗或發照，及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其他證照，得收取費用；其收費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說明":"電車之定義規定於民國73年（西元1984年）修正之公路法版本第四條「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考量1980年代歐洲城市尚大量使用無軌電車，我國當時並無捷運或輕軌等現代交通運輸工具，考量大眾運輸與重視空氣汙染之趨勢，電車之概念於民國73年全文修正後首次出現，惟電車在我國於1950年代盛行，於1961年最後一條無軌電車停駛，後遍觀現代交通運輸工具，並無「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且依「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文義，雖可將輕軌系統納入其中，惟輕軌系統已依《大眾捷運法》規範，故修正本法中有關「電車」及「電車運輸業」之文字，回歸《公路法》、《大眾捷運法》、《鐵路法》之規範主體分類。","first_time":"2025-12-19","last_time":"2025-12-23","提案編號":"20委11018037","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03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