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08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5/LCEWA01_110415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5/LCEWA01_110415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12-26","2025-12-30"],"會議代碼":"院會-11-4-15"},{"會期":"11-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2-26","2025-12-30"],"會議代碼":"院會-11-4-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救助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范雲","莊瑞雄","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郭昱晴","王世堅"],"連署人":["林月琴","羅美玲","陳秀寳","王義川","吳思瑤","張雅琳","鍾佳濱","吳沛憶","林宜瑾","陳冠廷","沈伯洋"],"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5-12-26","last_time":"2025-12-30","meet_id":"院會-11-4-15","laws":["01128"],"mtime":"2026-01-06T18:14:5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080號","提案編號":"20委11018080","案由":"本院委員范雲、莊瑞雄、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郭昱晴、王世堅等16人，有鑑於本法已超過十年未進行大幅修正，社會變遷下，現行家戶人口組成與家庭親屬關係已與過往不同，導致現行社會救助制度設計，無法承接貧窮人民的需要。為消除對貧窮之歧視、保障國人適足生活權利，給予貧窮者、無家者尊嚴對待，爰擬具「社會救助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28","law_name":"社會救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救助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2","說明":"一、修正條文正式將無家者設定為權利主體，且以個人為單位，以有別於以家戶為單位的「低收入戶」概念。無家者在實務上常見家庭破裂、孤身獨居、難以安居落戶，理應容許其跳脫須具備「家庭」及「戶籍」的框架限制。\n\n二、修正條文參考各國法案與經驗，納入人民居住權與生存權之內涵，並考量含括被勞動力市場排除之多元樣態的高齡者與身心障礙者之貧困處境，提供其足以維持適足生活水準之政府與民間支持，包括整合性、連續性與多元化之服務與資源。適足生活水準，即維持國民一般健康與文化生活所需之基本條件，而不僅僅是維持有機體最低限度生存之條件。可參照已國內法化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主文與各項《一般性意見書》的闡釋。\n\n三、依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4號一般性意見書》與《第7號一般性意見書》關於適足住房權之涵義，未享有適足住房權者、即將或已遭強制驅離者、居住在實質上不宜人居的住所或居住不穩定之人，皆推定為無家者。","修正":"第一條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無家者，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即時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與居住權，並整合政府與民間資源協助其自立與維持適足生活水準，並消除對其歧視與排除，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law_content_id":"01128:01128:1980-05-30-制定:3","說明":"配合新增就業專章與無家者扶助等服務項目，增訂本法之社會救助項目定義。","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就業支持、無家者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5-12-11-修正:4","說明":"考量本法新增無家者扶助、居住支持及脫貧就業等多元服務內容，現行法規架構已不足以處理此類跨領域救助需求；若無明確分工規範，易導致權責不清、資源分散及民眾求助門檻過高等實務困境。爰明確規範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內政部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分工，並增設中央主管機關統整跨部門協作之責任，以提升行政效率，完善本法之整體服務體系。","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一、主管機關：綜理本法之規劃、協調、推動及監督，並掌理生活扶助、無家者扶助及安置、脫貧自立措施、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相關事宜。\n二、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就業準備、職場適應、職業訓練、就業媒合及其他就業支持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三、住宅主管機關：主管居住支持、住宅補貼、安置空間之供應及相關居住權保障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四、其他與權益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掌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建立跨部門協作機制，以強化本法服務體系整合及救助效能。"},{"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n\n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n\n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n\n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5-12-11-修正:5","說明":"一、參考先進國家經驗，合理居住用途之房屋可免計入財產限額，以保障貧困人民之居住與生存權利。\n\n二、依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國家有義務保障人民行使各項權利時免受歧視。依此不歧視原則，國家不應以戶籍等技術理由限制人民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之權利。國家應積極實現人民受公約及法律保障之生存、居住與各項適足生活權利。\n\n三、在現行租屋市場對於弱勢者的排除下，即便賣了房子也不一定找得到地方住，破壞居住這個自立的要件。\n\n四、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常見原因包括移地工作、社會排除，或租屋市場上缺乏可置戶籍的房屋。\n\n五、並依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國家應保障人民行使權利時免受歧視。然而，《社會救助法》針對戶籍之限制規定，已實質構成對於無戶籍者與不在戶籍地居住者的歧視，使部分亟待救助之貧困人民無法申請低收入戶。故而，為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應容許人民向實際居住地之主管機關申請低收入戶認定及相關公共補助。\n\n六、為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對人民生存權之保障，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遵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及第5條之意旨，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及予以積極行政協助，自申請日起45日之內核定完成，並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11條與第12條之意旨，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n\n七、現行實務狀況為申請者須等待45至60個工作天進行申請的相關程序，然最低為2個月的審查期間對於申請民眾之生活狀態有更多變動之風險，因此，在考量作業流程以及兩公約對人民之保障後，爰將期限訂為45天，以穩定弱勢民眾生活之處境。\n\n八、根據內政部107年新住民生活需求調查摘要報告指出，有超過70%的新住民配偶在台灣從事勞務工作，且有66.6%的人會在台灣生活超過10年以上。因此，不論是否有取得台灣國籍，皆為臺灣社會與家庭的一份子。\n\n九、不論於社會工作實務現場，或移民署委託之研究報告皆指出，新住民單親家長面臨照顧與經濟生活壓力，同時相較本國人民更面臨社會與文化適應及缺乏親屬支持之狀況。為協助其生活自立，並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應列入本法之保障範圍。","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除自住用途之房屋外，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n\n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二以上時調整之；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應每年檢討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n\n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n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或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n\n主管機關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補助案件時，應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及予以積極行政協助，自申請日起四十五日之內核定完成，並從優核定補助等級與適當生活水準。\n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其配偶或子女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具有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現行":"第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n\n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n\n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n\n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6","說明":"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二、同第四條第一項之修法理由。\n\n三、具有申請歸化資格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已可於國內合法工作與依法納稅，作為準國民，理應享有公共扶助，以保障適足或基本生活權利。\n\n四、實務上，無家者申請社會救助常因戶籍與居住地不一致而遭排除，或僅能使用急難救助，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以獲得生活扶助與居住相關補助。故新增本條文容許無法提出居住証明的無家者，仍具備申請資格。","修正":"第五條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n\n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n\n二、家庭財產除自住房屋外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n\n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n\n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其配偶或子女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具有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衡諸英美法例，無家者身分認定皆以居住狀態為之，不僅包括露宿街頭與公共場所者，並基於國際人權公約標準，亦包含居住於不宜人居之住所者，以利維護公約保障人人應享有之適足居住權。適足居住權之具體內涵，應遵循《經濟社會文化公約》《第4號一般性意見：適足住房權》之解釋。\n\n三、基於無家者身分而暫獲安置住所者、領取居住補助或得以使用居住設施者，理應保有其無家者身分，俾利相關政府部門提供支持性服務，與各階段安置輔導服務，而不致於中斷服務，而使無家者再次流落街頭。\n\n四、並參考美國有關預防無家可歸之法案，對於無家可歸者之預防性定義，以預防習慣街頭流浪生活而成為長期無家者。\n\n五、另參酌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故而，經常露宿街頭者，則推定為無家者，蓋因是人事實上並無與親屬團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或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願或可能。此外，與親屬同居於不適人居場所之人，亦推定為無家者，蓋因其缺乏能支持「永久共同生活」之適足居住條件。","修正":"第六條　本法所稱無家者，包括下列各款居住狀態之人，符合下列各款居住狀態者推定為無家者：\n\n一、露宿街頭或宿於公共場所者。\n\n二、居住於不宜人居之住所者。\n\n三、安置於無家者收容場所者。\n\n四、未來十四天之內即將被迫遷離現行住所，且無其他居住替代方案或居住支持資源之人。\n\n五、有遭受家庭暴力、跟蹤騷擾、約會暴力、身體虐待等創傷性經驗或可預期之情況，而被迫逃離現行住所，且無其他居住替代方案或居住支持資源之人。\n\n有關前項各款居住狀態之事實認定，應考量無家者居住穩定及可能再次無家可歸之風險，並以當事人最佳利益為原則。\n\n基於無家者身分領取居住補助或得以使用居住設施者，主管機關於兩年內不得依此為由取消其無家者身份及相關資源使用，以維持居住穩定。"},{"現行":"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n\n一、配偶。\n\n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n\n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n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n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n\n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n\n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n\n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n\n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n\n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n\n六、在學領有公費。\n\n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n\n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n\n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n\n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社會救助法有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以家戶為基本單位，係預設家庭成員之間財產完全共享之扶養義務為前提。此預設前提已超越民法親屬篇之規範強度，於法理上顯已過苛，亦較日本更為嚴苛。\n\n二、有鑑於社會結構變遷甚鉅，國民對於家庭互助能力之期待應已改變，當以國家為承擔扶貧之主要責任者。而本法對於家庭扶養責任之過苛預設、乃至列計家庭成員收入等方式也應隨之調整。據主計處家庭組織型態統計資料，2024年我國的家庭型態已與2011年修法時有顯著差異，核心家庭之戶數比例從40%降到31%，而單人、單親、與無子女之夫婦家庭分別增長到15.6%、10.35%與21.84%，合計下來已超過核心家庭之比例，顯見如今的家庭型態遠非上個世紀立法時所預設的家庭圖像，甚而連核心家庭都已非主流，家庭之互助或扶養功能已相當弱化。\n\n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匡於一親等之僵化限制，未考量直系血親是否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事實，顯然無法反應真實情形，爰將第二款刪除，修正第三款條文文字為「共同生活或同一戶籍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於實際執行上，原條文已有確認申請人之同住之直系血親之必要，應維持相同方式由村里長、幹事執行之。\n\n四、司法實務上，民國94年至111年間以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標的之裁判已達51件，其中更有8件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顯見此款之規定與人民真實生活認知顯有差距，始以興訟方式為個人權益之保障，此皆在在顯示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修改之必要。\n\n五、擬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以符合前述之家庭現況，同時考慮將非核心家庭住居型態也新增於其中，讓社會救助以及生存權利之保障可以真正落實也更符合現況。\n\n六、根據內政部107年新住民生活需求調查摘要報告指出，有超過70%的新住民配偶在台灣從事勞務工作，且有66.6%的人會在台灣生活超過10年以上。因此，不論是否有取得台灣國籍，皆為臺灣社會與家庭的一份子。\n\n七、按本法第一條之規定，國家應對於貧困人民有扶助之義務。惟按現行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外國籍配偶若需要設戶籍須先合法居留一定期間和待內政部核准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等行政程序，其於前述期間都將被排除戶口家庭人數之計算，無異剝奪其申請生活扶助之權利，無視其對於家庭之貢獻。\n\n八、內政部現行已有「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並各縣市依此列有相關計畫，協助新住民社會救助相關措施。本計畫立意良善，已實行多年，但扶助項目並不完整。考量上述新住民配偶顯與台灣社會關係緊密，應將新住民配偶列入本法以確實達成協助經濟弱勢家庭之本意。","修正":"第七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共同生活之人員：\n\n一、配偶。\n\n二、共同生活或同一戶籍之一親等直系血親。\n\n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共同生活或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n\n一、未共同生活之非本國籍或大陸地區直系血親尊親屬。\n\n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n\n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n\n四、未與單親家庭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n\n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n\n六、在學領有公費。\n\n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n\n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n\n九、因家庭暴力事件，已無共同生活之配偶或親屬。\n十、因其他情形特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由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組。經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評估所做成之事實判斷，主管機關如不採納或有異議時，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n前項第十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十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現行":"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n\n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n\n(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n\n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n\n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n\n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n(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n\n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n\n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n\n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n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n\n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3-01-14-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二、實務上社政主管機關常依前一年度或前二年度之財稅資料核算申請人工作收入，致使與申請人當下之實際收入有嚴重落差，因此排除了許多頓失收入的申請人之低收入戶資格，無異於行政程序不當地使弱勢人民必須貧窮1－2年才有機會獲得低收入戶資格及必要救助。為矯正行政方法未能及時救助之問題，而修正此條文。\n\n三、查無工作收入者，若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缺乏合理性與事實基礎，此「虛擬收入」可能嚴重高估當事人的實際收入。「虛擬收入」本不具備事實證據，僅反映出舊時代為規訓國民工作之道德價值而已。有關防弊及排富之價值觀雖不無理由，但不應凌駕本法以保障人民生存權利為優先之意旨。先維持居住與生活之穩定，方有利於支持貧困人民逐步發展自立生活。\n\n四、我國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並未課以人民強制勞動之義務，而是強調國家之責任。職是之故，旨在保障人民生存權利之《社會救助法》不應逾越其宗旨，擅以不具事實基礎的「虛擬收入」排除人民申請救助之權利，擅以「工作倫理」為由粉飾財政分配問題與行政技術之不進步，而損害憲法保障之生存權等上位價值。\n\n五、但凡人皆需必要生活成本乃能維持基本健康與尊嚴，是公認之常識，既為現今國際人權公約所保障，亦見於我國對最低生活費之制度認定。故應廢除「虛擬收入」之條文，改以申請人自述收入事實為申請依據，輔以其他事後查核之行政技術，方收即時救助貧困人民之效益。\n\n六、根據家扶基金會的調查，有超過5成的弱勢家庭少年對持續就讀大學後所產生的學費以及生活費負擔而感到擔憂，同時，在107年衛生福利部的調查報告也顯示對於弱勢家庭而言「就學學雜費減免補助」為相關福利措施中協助程度第二大之項目。由此可見義務教育以外所衍生的學雜費以及生活費是許多弱勢家庭具有高度需求且擔憂之項目。\n\n七、實務上許多弱勢家庭少年於高中、大學以上就學階段即開始打工賺取自身生活費用、學校所需之相關費用。但因打工所衍生之實際收入仍被列計於家庭整體收入之計算中，最終致使福利身分因而取消。為負擔生計以及學業的狀態下，弱勢家庭少年將選擇放棄就學、穩定發展之機會，此現象與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權利公約》中發展權、教育權相悖，相關主管機關及法律應避免此狀況發生。\n\n八、為協助且鼓勵弱勢家庭兒少自力發展且穩定就學，爰將未滿25歲且於就學狀態之少年打工之收入免除計算，以穩定其教育以及適性發展之權利，更真正落實鼓勵脫貧之政策目的。","修正":"第八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n\n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n\n(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得依申請人自述核算其收入，並於事後一年內提供當年度之財稅資料供主管機關備核。\n\n(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申請人自述收入作為證明，核算其收入，且申請人自述方式不限於書面形式。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n\n(三)二十五歲以下符合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得免除其工作收入之計算。\n\n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n\n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n\n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n\n但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實際支付申請人之扶養費金額，列入第一項第三款其他收入。\n\n申請人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者，第一項收入應扣除其償債金額後始列計家庭總收入。\n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現行":"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n\n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n\n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n\n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n\n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n\n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9","說明":"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二、許多擁有共同持分土地的民眾，已經錯過放棄繼承的時機，並囿於無法獨自處分土地之限制，而因此未能通過低收入戶資格之財產審查。","修正":"第九條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n\n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n\n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n\n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n\n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n\n八、其他難以利用或處分，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為宜。\n\n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條之三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n\n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n\n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n\n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n\n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n\n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n\n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n\n七、受監護宣告。\n\n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n\n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10","說明":"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二、因應推動十二年國民教育之精神，保障貧困家庭青少年及青年之受教育權，並提升青年教育程度與就業能力之準備，預防青少年及青年教育中斷乃至貧窮階級世襲，故將有工作能力者改自十八歲起算。\n\n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n\n四、體現雙親皆應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之價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條與第四條明示，兒童與少年之父母及監護人均應負教養與保護之責任，而政府主管機關應協助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提供兒童及少年所需保護、救助與其他特殊協助服務及措施。\n\n五、因實際負擔照顧兒童之責任而難以從事全時工作者，雖其為部分工時勞動者、臨時性或季節性勞動者，其運用工作能力從就業市場賺取收入的機會已經受限，故不應視其為具有完全的工作能力。\"","修正":"第十條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八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n\n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n\n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n\n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n\n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n\n五、獨自或分擔扶養十二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或難以從事全時工作。\n\n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n\n七、受監護宣告。\n\n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n\n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條　為執行有關社會救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law_content_id":"01128:01128:1997-10-30-全文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二、明文權利保障業務，反映權利保障法之積極意旨。保障弱勢人民適足生活之權利，而不僅是殘補式的救助。","修正":"第十一條　為執行有關社會救助、生存發展與居住權利保障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現行":"第七條　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law_content_id":"01128:01128:1997-10-30-全文修正:8","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十二條　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現行":"第八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13","說明":"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二、最低工資旨在保障勞工得以維持個人及家庭最基本之生活水準。然而，在現實情境中，部分弱勢家庭面臨多重困境，例如家庭成員有身心障礙、長期照顧需求或其他特殊處境，現行最低工資水準往往不足以支應其基本生存所需。\n\n三、倘若各項依相關法規提供之補助金額，皆以「不得超過最低工資」作為限制，將導致老人、兒少、受暴婦女、原住民族、無家者及貧困家戶等弱勢群體之基本生活保障受限，不僅與現實條件不符，亦違反憲法所揭示之實質平等原則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保障之適足生活權。\n\n四、為鼓勵經濟弱勢者就業自立、脫離貧窮，並兼顧不同弱勢群體之個別需求（包括身心障礙者、老人、兒少、特殊境遇婦女、原住民族及無家者等），爰明定本條之補助限制，應僅限於依本法所發放之補助。至於依其他法律或政策所領取、用以因應個別需求之補助，則不在此限，以確保弱勢者生活保障與就業誘因得以兼顧。","修正":"第十三條　依本法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最低工資。"},{"現行":"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n\n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n\n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n\n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n\n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14","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n\n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n\n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n\n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n\n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現行":"第九條之一　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派員調查，依法給予必要救助。\n\n前二項通報流程及處理時效，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15","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十五條　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派員調查，依法給予必要救助。\n\n前二項通報流程及處理時效，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實務上審核低收入戶資格經常超過2個月甚至經年之久，並且有關認定扶養義務與扶養事實之案件更有長達數年之情況，實務上陷入冗長扶養訴訟之案例屢見不鮮易致使延宕社會救助申辦流程，造成社會救助之空窗期而危及申請人生存權。為兼顧亟需救助者之生存權利與社會救助行政合法性，相關文獻指出可參照國際經驗賦予主管機關權限，先以暫時性處分給予救助，並搭配事後追回不合法規救助額度之機制。如此將可解套社會行政人員懼怕違法而未及時給予必要救助之難題。","修正":"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及時執行社會救助之業務，應在調查事實完備之前對亟待救助之家庭或個人以暫時性處分方式給予適足之生活扶助、居住支持、醫療補助。\n\n依前項所為之暫時性救助，主管機關得依調查事實與審查結果，向申請人追回超出與不符規定之救助額度。"},{"現行":"第十五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得擬訂相關教育訓練、社區活動及非營利組織社會服務計畫，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24","說明":"一、條次變更，並酌予修正部分文字。\n\n二、增列無家者為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相關計畫的服務對象。\n\n三、消除社會不利處境，應是促進弱勢群體脫貧自立的前提條件，故移列到總則。","修正":"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無家者之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得擬訂相關教育訓練、社區活動及非營利組織社會服務計畫，消除其社會不利處境。"},{"現行":"第二章　生活扶助","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生活扶助"},{"現行":"第十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n\n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04-12-24-修正:15","說明":"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二、增加服務可近性，避免戶籍本位主義下對申請人的排除。\n\n三、強化社工師專業權能，可避免行政邏輯凌駕專業評估之情況。前端委由專業社工師做調查評估報告，可有效降低社政機關後端審查及申覆成本，提升行政效率。\n\n四、建立公部門與民間單位之夥伴關係，以充實社工專業調查人力。","修正":"第十八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或執業社工師為之。\n\n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充分告知申請人不予核定案件之理由與救濟管道。\n\n三、為有效解決爭議，在既有的行政救濟架構下，增訂爭議審議機制。現行社會救助審核爭議，雖有申覆、訴願與行政訴訟等爭議管道，實務上大多採取行政機關本位觀點，致使爭議效果不彰，徒增行政與訴訟之成本而已。故應修法建立爭議審議機制，以委員會等形式納入多元專家觀點，透過爭議案例逐步建立及修正審核原則標準。爭議審議機制應有助於集體承擔決策責任，避免單一社工或審核人員擔責過重而趨向保守防弊思維，以利及時適足救助貧窮家庭。此外，應保障申請人主動使用爭議審議機制之權利，亦有助於節省現行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成本。","修正":"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不予核定之案件，應付不予核定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救濟途徑與法律扶助資源。\n\n申請人對申請結果或本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之行政處分有異議時，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復。\n\n申請人對前項申復結果有爭議時，得向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申請爭議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n\n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n\n地方政府應設立社會救助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委員會組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爭議審議應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應邀請申請人進行意見之陳述，申請人得邀請關係人列席。\n\n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考地方政府爭議審議之判斷，訂定審查作業辦法，並依爭議審議結果每年修訂。"},{"現行":"第十一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n\n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5-12-11-修正:18","說明":"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二、有鑑於美國、西歐與日本近十年來的「居住優先」（housing first）政策已顯著減少露宿遊民人數，而且帶動多元支持性服務之執行成效，特修訂本條規定容許以發放住宿券，結合民間住宿業之資源，俾以發展以居住權為核心之社會救助與自立脫貧策略。\n\n三、此外，住宿業若因景氣不佳或疫情影響而陷入蕭條，本條法規修訂將有助於善用閒置住宿資源，達成具社會互助精神之社會－經濟公共政策。以住宿券進入住宿市場乃是社區化、分散式策略，有別於收容機構的集中管理策略，亦可避免造成機構標籤化與鄰避效應。\n四、處於居住缺乏困境的民眾，其需求某種程度有別於中低收入戶或安置人口，且地方對於結合住宿券的社會扶助已有經驗，實務上具可行性。","修正":"第二十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實物及服務之兌換券為輔。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或發放住宿券予受扶助者於適當之住宿業者使用住宿空間及設施。\n\n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現行":"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n\n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n\n二、托兒補助。\n\n三、教育補助。\n\n四、喪葬補助。\n\n五、居家服務。\n\n六、生育補助。\n\n七、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n\n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原條文第十六條之內容移列並修正。\n\n二、為兼顧貧困者適足生活共通權利與在地文化生活特性，增列「日常用品」，以利地方主管機關參酌在地文化列舉日常生活所需之一般及特殊用品。\n\n三、為預防女性貧困者陷入「月經貧窮」，即缺乏生理用品等衛生物資，並為促進性別平等，增列「生理用品」項目，包括：各式材質之衛生棉、衛生棉條、月亮杯，及相關生理用品。","修正":"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n\n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n\n二、托兒補助。\n\n三、教育補助。\n\n四、喪葬補助。\n\n五、居家服務。\n\n六、生育補助。\n\n七、日常用品。\n八、生理用品。\n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n\n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六條之一　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n\n一、優先入住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n\n二、承租住宅租金費用。\n\n三、簡易修繕住宅費用。\n\n四、自購住宅貸款利息。\n\n五、自建住宅貸款利息。\n\n六、其他必要之住宅補貼。\n\n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3-01-14-修正:26","說明":"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二、居住權為基本人權，而保障貧困人民享有適宜居住環境為政府不可推卸之職責。","修正":"第二十二條　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n\n一、優先入住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n\n二、承租住宅租金費用。\n\n三、簡易修繕住宅費用。\n\n四、自購住宅貸款利息。\n\n五、自建住宅貸款利息。\n\n六、其他必要之住宅補貼。\n\n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n\n一、年滿六十五歲。\n\n二、懷胎滿三個月。\n\n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n\n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19","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n\n一、年滿六十五歲。\n\n二、懷胎滿三個月。\n\n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n\n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三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n\n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n\n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並出版統計報告。若社會經濟情勢有特殊改變，得不定期增加調查次數。","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20","說明":"一、為提升政府掌握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生活處境與社會需求的即時性與完整性，並作為福利政策、就業服務及社會安全網規劃之重要依據，爰規範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調查。\n\n二、基於弱勢家庭常面臨不穩定工作、低度保障及高風險職場環境等問題，調查內容除應涵蓋基本生活狀況外，並應擴大蒐集其勞動參與、就業條件及相關風險，包括供需服務評估、職場健康與職業災害等，以利政府研擬更精準之支持措施及就業輔導政策。\n\n三、另鑑於性別在勞動處境、照顧負擔及貧窮風險上具有差異，為避免政策制定忽略性別不平等影響，爰明定調查與研究應進行性別分析，以提升社會救助與相關政策之公平性與有效性，爰修正本條。","修正":"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n\n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n\n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並出版統計報告。若社會經濟情勢有特殊改變，得不定期增加調查次數。\n\n前項調查應蒐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勞動狀況，辦理供需服務評估、職場健康、職業災害等相關調查或研究，並進行性別分析。"},{"現行":"第十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21","說明":"一、條次變更，並增訂第二項。\n\n二、為避免貧困人民陷入「貧窮陷阱」，亦即預期一旦生活境況略高於貧窮線就將減少收入與公共支持、增加難以克服之生活障礙，而寧可放棄工作與教育機會以停留於可受扶助之生活水準。\n\n三、在保障人民居住權、生存權與支持其自立，與節約或避免濫用公帑之間，考量不同價值之權衡時，應以預防失卻本法保障人民權利之精神為優先，方符合比例原則。","修正":"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得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n\n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整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時，應先進行評估，並保留足以維持生活扶助者及其家庭適足生存、居住、醫療、教育等福利措施，其補助金額應依增加收入之一定比例遞減，實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立之。"},{"現行":"","說明":"本章名新增。","修正":"第三章　就業、脫貧及自立"},{"現行":"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n\n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5-12-11-修正:2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國際勞工組織（ILO）對「積極勞動市場政策」（ALMP）的期待，包含各國應當制定健全的勞動市場政策，透過促進就業、強化就業能力、提供公共就業服務等多元政策，協助處在就業困境或長期失業的勞工，獲得重新參與勞動市場的技能及需求。我國亦有相關立法與制度，包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針對弱勢青年、身心障礙者、中高齡就業者均提供細緻評估指標、服務設計及職涯準備，顯示協助勞工進行能力評估職業輔導評估等相關服務已臻成熟。唯現行一般性就業服務系統只著重在傳統就業機會媒合卻忽略勞工能力及家庭環境亦會擴大與勞動市場的技能差距，以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易尋得適合職業或因生活急迫反向落入非典型就業、部分工時或黑工等不穩定狀態。爰整合各法已有之工作能力評估及更為細緻之就業服務機制，使之擴及本法適用對象，藉由排除就業障礙強化社會救助體系應有之就業自立脫貧效益。\n\n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多為遭到勞動市場排除的弱勢就業者故經常面臨求職與生活穩定兩難之困境。面對生活開銷不足、兒少或長者照顧負擔、居住不穩定等壓力時，即便制度提供正式就業或培訓機會，也會因生活壓力而難以投入，無法獲得技能提升落入低薪產業。為強化其獲得就業及創業培力支持與資源，爰增列各項必要支援措施，並鼓勵共同創業以降低個人創業或自營作業者的潛在風險。\n\n四、各地方主管機關除辦理本法所定事項外，亦可自行結合民間力量發展積極就業所需之創新服務，開拓多元化脫貧途徑。","修正":"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應依產業特性及社會經濟發展需求辦理下列就業服務及相關支持措施：\n\n一、針對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具工作能力者，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身心狀態、家庭功能、就業經歷技能、性向及志願等條件進行能力評估，並依評估結果提供或轉介適性發展之職業輔導評量、支持性就業安置、適應訓練、職業訓練等就業準備及就業媒合、以工代賑、技能檢定等就業服務措施。\n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托育、課後照顧、長期照顧、住院照護等就業支持服務與補助。創業輔導應優先鼓勵具相同技能或生活於同一社區者共同創業，並提供創業準備所需之輔導與諮詢。\n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自行或委託民間辦理前項以外有助脫離貧窮相關措施。\n本條就業服務及支持基準、評估程序、創業輔導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五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n\n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5-12-11-修正:2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提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就業的機會，本條增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單位辦理相關服務，並透過留雇獎勵制度，鼓勵民間單位協助弱勢者適應並穩定就業，促進經濟弱勢者就業之多元可能。\n\n三、為保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基本勞動權益，規範主管機關與受委託單位應提供勞動權益、性別平等、職業安全等基礎勞動教育課程，協助弱勢勞工獲得必要之尊嚴勞動。","修正":"第二十七條　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適應工作環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委託民間單位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受委託之民間單位應提供勞動權益、性別平等、職業安全等勞動教育課程。\n第一項受委託單位若有留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達三個月以上，或雇用低收及中低收入戶達總雇用人數三分之一以上，應予以獎勵；前項辦理資格、管理輔導及扶助與獎勵認定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五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得擬訂相關教育訓練、社區活動及非營利組織社會服務計畫，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2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惟現行制度並未考量並致力排除就業弱勢者之市場障礙，若因未就業一律取消其救助資格，將違反本法保障人民最低生活權之立法目的。\n\n三、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工作權應予以保障，學界通說普遍認為憲法保障包含人民有選擇工作種類並向國家要求提供工作之權利，基於國家應為人民提供合適就業機會並兼顧公法救助之社會正義，故增列不予扶助之例外項目。","修正":"第二十八條　不願接受前二條各項就業支持，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審議評估後得不予扶助。但因無法提供適當之就業支持或依其工作能力提供適性發展之就業機會，或有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力之理由者，不在此限。\n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環境中不乏債務人因償債壓力進入黑工或非正規經濟部門，進而喪失勞保、就業保險、職災保險等社會保險，徒增就業意外與致貧風險。考量本法適用對象更需就業與社會安全的穩定性，明定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優先進行債務清理輔助，協助財務重建及社會保險制度權益。\n\n二、經法院裁處之償債金額已不具家庭可支配所得性質，故明訂核算家庭總收入時應予以排除。","修正":"第二十九條　具工作能力者若負有債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優先協助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並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核算家庭總收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邀請跨領域專家學者組成就業促進委員會，針對現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就業相關政策進行整合、規劃、研議及滾動修正，適時應對勞動市場變化，並整合中央及地方相關政策資源，有效提升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重返就業市場之機會。\n\n三、現今部分縣市實施的「社政勞政聯合服務行動實驗方案」並未涵蓋所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且在實際執行上，社會工作人員與就業服務人員之間因缺乏資訊交換與交流之法定機制，以致個案支持服務無法有效銜接，造成就業機會流失或誤判就業意願。為落實就業支持體系，明訂各地方政府應建立常態化就業支持聯繫會報，除促進社政、勞政與民間團體的基礎合作外，亦可經由跨局處資源及資訊整合，強化地方就業媒合與服務效益。","修正":"第三十條　為促進就業自立，中央主管機關應邀請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勞工、雇主及地方政府機關代表共同組成就業促進委員會，整合規劃、研議、諮詢與協調推動有助於具工作能力者就業自立與創業之必要措施，並就執行成效檢討修正。\n\n委員會應每半年至少召開乙次，其中勞工、雇主、就業及社會福利領域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為建立就業支持體系，應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單位，結合社政、勞政及民間團體，並定期召開就業支持聯繫會報。\n\n為辦理前項工作，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需要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聯合工作小組，擬定就業支持服務整合實施方案。"},{"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政府應該完善就業支持措施與脫貧政策，先積極納入救助體系，再銜接到就業輔導系統，並透過補助支持擴大工作誘因。爰參考英國等先進國家經驗，設計友善貧窮家庭的「階段式脫貧」機制，幫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逐步脫離貧困。\n\n三、現行對於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的分級補助制度，易導致其在工作收入提升後，扶助與福利不成比例地降低，反使收入低於原先的生活水平，分級補助制度成為工作脫貧的反誘因，此即社會詬病已久的「貧窮陷阱」之一義。既有的3加1年收入免計規定，亦無法解決此一制度內生問題。\n\n四、有鑑於此，為協助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跨越制度內生的「貧窮陷阱」，促發提升工作收入乃至脫貧自立生活之動機，而設計「福利緩衝期」與「福利遞減期」完整配套制度，俾落實漸進和緩而非陡降生畏的階段式脫貧方針。","修正":"第三十一條　為幫助貧窮家戶穩定及提升就業收入、累積足堪承擔生活風險之基本資產，以利脫離貧窮陷阱，達致自立生活，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適用福利緩衝期之規定，得於該期間內維持原扶助資格及等級：\n\n一、參與政府或委託民間辦理之就業相關服務或脫貧措施，已成功就業者。\n\n二、自行就業或創業者。\n\n依前項第二款適用福利緩衝期者，應提供可資佐證實際收入之方式配合主管機關查核。\n\n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於福利緩衝期間，遭遇不可抗力事件，致生活更陷困境，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暫時調整扶助等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促進貧窮家戶提升收入與累積資產，達致足以自行承擔生活成本與風險之穩定狀態，而脫離制度性貧窮陷阱之影響範圍，始能真正脫貧。\n\n三、收入金額足以支持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之適足生活，並有餘裕持續累積資產至能自行承擔生活風險，作為脫貧標準之一。\n\n四、動產金額足以自行支應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一年（12個月）之生活成本，亦為脫貧標準之一。可免於在一年內因遭變故而頻繁變動扶助等級，對於家戶與行政有穩定及便利之效。且與現行中低收入戶動產上限差距僅約為一季之生活費金額，應具可行性。\n\n五、搭配脫貧處遇計畫，因應貧窮家戶之需要，協助排除障礙及取得相關支持資源，俾以建立及追求逐步脫貧之目標。並有助於維持社工與貧窮家戶之服務關係與信任基礎。","修正":"第三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針對適用福利緩衝期家戶之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情形進行查核，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止其福利緩衝期：\n\n一、家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金額，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n\n二、家戶平均每人動產金額，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十二倍。\n\n三、家戶不動產價值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中低收入戶上限標準，其價值計算依本法第五條及第九條之標準。\n\n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於福利緩衝期內，社工應每年制定脫貧處遇計畫以達成實質資產累積。\n\n脫貧處遇計畫原則上以每人每月一點二倍最低生活費列計生活必要支出，其餘收入應用於資產累積。\n\n若參與脫貧處遇計畫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認其生活或家庭具特殊需要，得與社工討論列入計算生活必要支出項目。\n\n如已達脫貧處遇計畫目的，或有資產轉移行為，得呈送主管機關調查審議及做成福利緩衝期終止或繼續之判定。\n\n脫貧處遇計畫之制定及其執行情形之審議，應以就業自立、收入穩定、足堪自行承擔生活成本及風險、排除脫貧障礙等為優先原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家庭弱勢狀況、家庭成員關係變化或特定生命週期之需要，例如教育、醫療、輔具、居住或就業地點之銜接或轉換，所衍生之成本或風險是否能以工作收入承擔之程度，以決定逐步停止社會救助措施之項目及比例。\n\n三、自福利緩衝期結束起2年內，保留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以利本法以外相關法規仍能共構社會安全網，協助穩定其自立生活狀態，預防短時間內再落入貧窮。","修正":"第三十三條　前條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於福利緩衝期終止時，進入福利遞減期。\n\n前項福利遞減期為二年，保留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作為相關福利法規之參照，但期間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逐步停止各項社會救助措施。\n\n前兩項福利遞減期施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本章名新增。","修正":"第四章　無家者之扶助、安置、輔導及支援"},{"現行":"第十七條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n\n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29","說明":"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實務僅每年一次聯繫會報，且限於社政主管機關，權限與資源與皆很有限，聯繫會報易流於形式。本條立法規定各主管機關應每半年召開一次無家者服務工作聯繫會報，以強化地方政府跨部門協調之權責與反應能力。\n\n三、本條立法參考美國無家者法案，範定無家可歸問題在中央與地方政府之治理層級，及與國家人權計畫之結合，俾利協調各部會推展全國性無家可歸預防工作與無家者扶助計畫。","修正":"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強化無家者之扶助、安置、輔導及支援等服務工作，應召集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勞政、住宅機關（單位）首長（主管），至少每半年定期召開一次工作聯繫會報。\n為制定及落實無家者服務及預防無家可歸之全國性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無家者相關法制之研擬與修訂。"},{"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英國無家者政策，使無家者事務之管轄範圍，可依無家者實際生活所在之行政區辦理，並兼而考慮無家者在生活各方面的地方關聯性（包括居住、就業、家屬照顧、社交生活……等），而提供無家者選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利。避免戶籍主義之行政劃分，不當割裂無家者賴以自立生活之地方條件。\n\n三、協助無家者自立支援相關措施，未達以下工作自立或福利自立等服務目標之一時，應持續提供服務：\n\n(一)工作自立：無家者經主管機關或民間資源提供或媒合之工作，而取得之個人經常性工資，超過個人適足居住費用與所在地最低生活費1.2倍之總和。\n\n(二)福利自立：無家者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者，在政府與社會支持下能維持適足居住環境與自主照顧生活之功能。","修正":"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無家者之生活與就業等地方關聯性，於轄區內適當區位設置無家者之安置場所，但有合理事由或為無家者之利益者，不在此限。\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無家者之露宿、居住、就業、醫療、照顧等事實作為其管轄依據，不受戶籍之限制。\n\n前項無家者之扶助、安置、輔導、醫療及支援服務與經費來源，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施行細則定之。\n\n前項醫療補助項目，應包含健保不給付及自行負擔部分與掛號費。"},{"現行":"第十七條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n\n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29","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六條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現行":"第三十七條　（刪除）","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54","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確保全國共通一致之無家者定義、調查方法、扶助基準與方針等，避免無家者因居住不同行政區而遭受歧視及差別待遇，並促進各地方政府加快跟隨國際先進政策趨勢。","修正":"第三十七條　中央與地方政府制定之遊民安置輔導規範、辦法、條例及相關規定，如有與本法條文衝突者，應於本法公告施行一年內修正。"},{"現行":"第三章　醫療補助","說明":"章節次序變更。","修正":"第五章　醫療補助"},{"現行":"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n\n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n\n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n\n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law_content_id":"01128:01128:1997-10-30-全文修正:21","說明":"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依據聯合國經社文公約，國家應保障人民行使權利時免受歧視。現行本法戶限制規定，已構成對無戶籍者與不在戶籍地居住者的歧視，使部分貧困人民無法申請低收入戶。爰修正本條，以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修正":"第三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n\n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n\n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n\n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現行":"第十九條　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n\n中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二分之一。\n\n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補助。","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32","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九條　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n\n中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二分之一。\n\n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補助。"},{"現行":"第二十條　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00-05-26-修正:23","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條　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現行":"第四章　急難救助","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六章　急難救助"},{"現行":"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n\n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n\n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n\n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n\n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n\n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n\n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35","說明":"我國人民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的現象相當普遍。依據聯合國經社文公約，國家應保障人民行使權利時免受歧視。現行本法戶限制規定，已構成對無戶籍者與不在戶籍地居住者的歧視，使部分貧困人民無法申請低收入戶。爰修正本條，以積極保障貧困人民之生存權。","修正":"第四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n\n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n\n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職業災害、非自願性失業、勞動事件處理期間或罹患重病、或失去住所，致生活陷於困境。\n\n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n\n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n\n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n\n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現行":"第二十二條　流落外地，缺乏車資返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酌予救助。\n第四十二條　（刪除）","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二條　流落外地，缺乏車資返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酌予救助。"},{"現行":"第二十三條　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第四十三條　（刪除）","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三條　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現行":"第二十四條　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葬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1997-10-30-全文修正:28","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四條　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葬埋。"},{"現行":"第五章　災害救助","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七章　災害救助"},{"現行":"第二十五條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law_content_id":"01128:01128:1997-10-30-全文修正:30","說明":"鑑於COVID-19疫情特別對底層勞動者與無家者造成衝擊，現行法規卻缺乏相關規定。因失業、收入減少而失去住處；因公共場所關閉而被迫露宿街頭、車站，加劇生活與居住困境。爰修訂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於法定傳染病流行疫情期間，予以人民及時救助，俾利潛在災害之前期預防、中期防制與災後復原。","修正":"第四十五條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法定傳染病流行疫情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現行":"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n\n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n\n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n\n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n\n四、輔導修建房舍。\n\n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n\n六、其他必要之救助。\n\n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00-05-26-修正:31","說明":"一、全國範圍或跨區域之災害救助，需要中央主管機關之統籌，故修正條賦予其權責。\n\n二、考量公園、學校與車站等重要公共空間之管轄權責可能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情況，為及時徵用該等公共空間辦理災害救助，減少行政延宕，爰新增第三項。","修正":"第四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n\n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n\n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n\n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n\n四、輔導修建房舍。\n\n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n\n六、其他必要之救助。\n\n前項救助方式，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n\n依第一項辦理之災害救助，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徵用公園、學校、車站或其他公共空間辦理之。"},{"現行":"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害救助。","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00-05-26-修正:32","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害救助。"},{"現行":"第六章　社會救助機構","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八章　社會救助機構"},{"現行":"第二十八條　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機構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n\n前項社會福利機構，對於受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機構，不收任何費用。","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00-05-26-修正:34","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八條　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機構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n\n前項社會福利機構，對於受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機構，不收任何費用。"},{"現行":"第二十九條　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設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三個月。\n\n前項申請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九條　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設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三個月。\n\n前項申請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現行":"第三十條　社會救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46","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條　社會救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社會救助機構應予輔助、監督及評鑑。\n\n社會救助機構之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社會救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或依第一項評鑑結果應予改善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47","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社會救助機構應予輔助、監督及評鑑。\n\n社會救助機構之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社會救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或依第一項評鑑結果應予改善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現行":"第三十二條　接受政府委託安置之社會救助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依本法之委託安置。","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48","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二條　接受政府委託安置之社會救助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依本法之委託安置。"},{"現行":"第三十三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派員對其設備、帳冊、紀錄之檢查。","law_content_id":"01128:01128:1997-10-30-全文修正:39","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三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派員對其設備、帳冊、紀錄之檢查。"},{"現行":"第三十四條　社會救助機構之業務，應由專業人員辦理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1997-10-30-全文修正:4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四條　社會救助機構之業務，應由專業人員辦理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社會救助機構接受政府補助者，應依規定用途使用之，並詳細列帳；其有違反者，補助機關得追回補助款。\n\n依前項規定增置之財產，應列入機構財產管理，以供查核。","law_content_id":"01128:01128:1997-10-30-全文修正:41","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五條　社會救助機構接受政府補助者，應依規定用途使用之，並詳細列帳；其有違反者，補助機關得追回補助款。\n\n依前項規定增置之財產，應列入機構財產管理，以供查核。"},{"現行":"第七章　救助經費","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九章　救助經費"},{"現行":"第三十六條　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n\n中央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及相關規定籌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之定額設算之補助經費時，應限定支出之範圍及用途。","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53","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六條　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n\n中央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及相關規定籌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之定額設算之補助經費時，應限定支出之範圍及用途。"},{"現行":"第八章　罰　則","說明":"章節次序變更。","修正":"第十章　罰　則"},{"現行":"第三十八條　設立社會救助機構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於期限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n\n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新增安置受救助者；違反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公告其名稱；必要時，得令其停辦。\n\n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廢止其許可。","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56","說明":"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七條　設立社會救助機構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於期限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n\n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新增安置受救助者；違反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公告其名稱；必要時，得令其停辦。\n\n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廢止其許可。"},{"現行":"第三十九條　社會救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新增安置受救助者；違反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及公布其名稱。停辦期限屆至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n\n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57","說明":"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八條　社會救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新增安置受救助者；違反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及公布其名稱。停辦期限屆至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n\n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現行":"第四十條　社會救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該機構安置之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未能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58","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九條　社會救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該機構安置之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未能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現行":"第四十一條　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59","說明":"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條　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現行":"第九章　附　則","說明":"章節次序變更。","修正":"第十一章　附　則"},{"現行":"第四十四條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law_content_id":"01128:01128:1997-10-30-全文修正:53","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一條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現行":"第四十四條之一　各級政府及社會救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社會救助事業之用，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並應專款專用。\n\n前項接受之捐贈，應公開徵信；其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04-12-24-修正:58","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二條　各級政府及社會救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社會救助事業之用，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並應專款專用。\n\n前項接受之捐贈，應公開徵信；其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現行":"第四十四條之二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65","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三條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現行":"第四十四條之三　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n\n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3-05-31-修正:66","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十四條　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n\n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現行":"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1997-10-30-全文修正:54","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但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低收入戶，非有本法第九條或第十四條之情事，其低收入戶資格維持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審核調整低收入戶等級，致增加生活扶助現金給付者，應溯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補足其差額。","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6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法之施行日自公布後實施。","修正":"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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