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10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6/LCEWA01_110416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6/LCEWA01_110416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6-01-02","2026-01-06"],"會議代碼":"院會-11-4-16"},{"會期":"11-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1-02","2026-01-06"],"會議代碼":"院會-11-4-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羅智強","林沛祥","廖偉翔","羅廷瑋"],"連署人":["陳昭姿","黃健豪","林倩綺","徐巧芯","林思銘","陳雪生","邱若華","馬文君","謝龍介","邱鎮軍","游顥","洪孟楷"],"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6-01-02","last_time":"2026-01-06","meet_id":"院會-11-4-16","laws":["04583"],"mtime":"2026-01-13T18:14:1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107號","提案編號":"20委11018107","案由":"本院委員羅智強、林沛祥、廖偉翔、羅廷瑋等16人，為兼顧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與程序參與權之落實，並符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示之陳述意見權保障之意旨，惟實務上仍存在不宜由兒少直接陳述意見之情形，故參酌《兒童權利公約》將兒童表意視為權利而非義務之立場，於現行制度下增訂「間接聽取」之規範，爰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為因應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示法院原則應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之要求，並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及「避免造成二度傷害」之原則，惟實務上對不宜直接聽取之情形尚缺乏明確規範，爰本次修法增列各項得採間接聽取之事由，包含「直接聽取不利於身心發展之虞」概括規範其他相當不適當之理由，以兼顧程序參與權與兒少身心保護。","對照表":[{"law_id":"04583","law_name":"家事事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零八條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n\n前項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之報酬，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說明":"一、法院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應考量不同事件所需專業程度及未成年子女成熟度，若未評估其到庭陳述後所面臨之忠誠衝突及身心議題，採直接聽取方式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為同時保障兒少程序參與權及其表意自由，爰參照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五十八段，明定間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新增第二項。\n\n二、另依《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兒童具有表意權；且《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十六段中提及未成年子女表意為其權利，而非義務。基於兒童為程序主體之精神，及表意為權利非義務之原則，於親權及親子非訟事件，應充分保障其程序主體性及其表意權。法院適用本條聽取兒童陳述意見時，宜特別注意前開原則，併此敘明。\n\n三、因新增第二項，原第二項調整項次至第三項。","修正":"第一百零八條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n\n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得間接聽取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n一、基於情況急迫，不及使未成年子女陳述。\n二、未成年子女年紀幼小，尚無表達意見能力。\n三、未成年子女居住國外。\n四、未成年子女現在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n五、直接聽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虞。\n六、其他認有相當不適當之理由。\n第一項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之報酬，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10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