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11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6/LCEWA01_110416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6/LCEWA01_110416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1-02","2026-01-06"],"會議代碼":"院會-11-4-16"},{"會期":"11-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1-02","2026-01-06"],"會議代碼":"院會-11-4-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魯明哲","黃健豪","羅明才","呂玉玲"],"連署人":["盧縣一","顏寬恒","鄭天財Sra Kacaw","洪孟楷","丁學忠","牛煦庭","廖先翔","林思銘","黃建賓","邱鎮軍","游顥","陳雪生"],"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6-01-02","last_time":"2026-01-06","meet_id":"院會-11-4-16","laws":["05125"],"mtime":"2026-01-13T18:14:3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115號","提案編號":"20委11018115","案由":"本院委員魯明哲、黃健豪、羅明才、呂玉玲等16人，鑒於近年媒體揭露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之影像，常被反覆蒐集、加工、散布，部分更與地下博弈及網路廣告平台結合牟利，造成被害人難以擺脫之二度甚至多重傷害。隨數位科技發展，深度偽造（deepfake）與電腦合成影像已可生成虛構兒少猥褻內容，使未成年面臨全新而嚴峻之風險。兒童及少年為國家未來之基礎，其人格尊嚴與身心健康應受最嚴格之保障。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營利性、平台性、科技再製等態樣納入規範，以期更加符合實務需求，有效打擊剝削兒少之新興犯罪模式，強化法律之嚇阻力，維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之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5125","law_nam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遺棄。\n\n二、身心虐待。\n\n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n\n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n\n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n\n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n\n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n\n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n\n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n\n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n\n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n\n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n\n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n\n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n\n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n\n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law_content_id":"05125:05125:2019-03-29-修正:60","說明":"一、現行條文僅規範「拍攝或錄製」等態樣，未能全面涵蓋散布、販賣、加工、再製、重複傳播等行為，恐致不法業者得以規避。\n\n二、近年實務揭露，地下博弈平台利用兒少影像牟利，顯示現行規範不足以處理營利性與平台化之犯罪模式。\n\n三、增訂「製作、散布、販賣、交易、出租、公開陳列或其他傳播方式」之行為，並增列「以營利為目的，或結合賭博、博弈、廣告分潤」等加重態樣，同時明定「電腦合成、深度偽造」內容準用之，以避免規範落差。","修正":"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遺棄。\n\n二、身心虐待。\n\n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n\n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n\n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n\n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n\n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n\n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n\n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n\n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n\n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錄製、製作、散布、播送、販賣、交易、出租、公開陳列或以其他方式傳播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以營利為目的，或結合賭博、博弈、廣告分潤、引流等方式，而蒐集、加工、製作、散布或利用前揭內容者，亦同。\n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n\n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n\n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n\n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n\n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1150000/details"}